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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邀来宾急病死亡庆典举办人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09-0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70多岁的杨某夫妇是天月公司的客户,曾购买该公司7000余元的保健品。2004年12月,天月公司邀请杨某夫妇于当月20日到A地白云宾馆参加11周年庆典,车接车送,包吃包喝。庆典期间将有教授讲课、产品展销、客户现身说法等。20日早上,杨某夫妇等17名老人乘坐被告包租的中巴车前往A地,因车况不好,不足百公里的路程两次换车。在车上杨某的妻子郭某出现呕吐现象,服用了一粒速效救心丸。到白云宾馆后,郭某发病不能行走,处于半休克状态,被告派公司刘某送其到民政医院诊治。医生曾征询郭某是否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回答。下午3时,郭某与同去的十余人同车返回。返回后直接住进县医院,经医生诊断,郭某患心源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广泛心肌缺血症,经抢救无效于21日死亡。

    原告杨某起诉认为,被告明知郭某患有冠心病,其他老人也都患有心脑疾病,仍提供性能较差的车辆,两次换车,在郭某出现呕吐时,不及时带郭某到医院检查,病情加重后,被告不安排郭某住院治疗,也不电话通知原告家人,返回时不用救护车,这一系列过错行为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万元。被告辩称,郭某是死于心肌梗塞,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邀请原告参加庆典,原告夫妇可去可不去。原告去了以后,被告已经在服务上尽心尽力,履行了必要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法院认为,天月公司作为营利性企业,特邀郭某等老人参加庆典,其目的是聚集老年人,通过老客户现身说法,营造广告效应,促进销售。也就是说,被告邀请原告等人参加庆典是为企业的利益,企业是庆典的受益人。郭某死于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为衡平双方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的规定,判决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

【评析】

    原告夫妇等老年人受被告之邀参加庆典,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等老年人是特殊的群体,被告应当提高注意义务,为他们提供周到细致的安排,以防不测。但是被告没有完全做到。例如:不足百公里的路程两次换车,对于严寒之下的老人来讲自然微词不少;郭某曾因冠心病购买被告7000余元的保健品,在其于车上发病时,被告没有引起高度注意;到白云宾馆见郭某半休克才就近送入当地民政医院。然而法院是否能就此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妻子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呢?

    首先,原告杨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对郭某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虽然杨某年逾70,但其意识和意志正常,在是否住院、转院治疗、是否电话告知子女、是否使用救护车等重大问题上有当然的更大的决定权,被告也应给予充分的尊重,原告没有及时果断作出决定,是对抢救治疗的放任。

    其次,郭某死于心肌梗塞、心源性休克等突发性疾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死亡与被告延误治疗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被告是否应当免除责任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参加庆典,被告受益,故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以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判决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

许民一 徐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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