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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荷兰产品责任制度之新发展》有感

发布日期:2009-06-28    作者:110网律师
读《荷兰产品责任制度之新发展》有感
                  
张民宪、马栩生皆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两人合作执笔写了一篇题为《荷兰产品责任制度之新发展》文章,发表于《法学评论》2005年第一期。
笔者通过介绍文章大致结构的同时对之稍加评述:
一、严格责任。文章以荷兰典型的产品案件说起,讲述了荷兰产品严格责任在财产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发展形成。以及蕴涵判例中的法理。“可以理解不 是所有的部件在交付前都已经检查,但如果未施以检查则由福特对结果负责,装配方理 应承担这种行为的风险。” “向市场投放有缺陷产品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违法与否 取决于案件的的具体情况。就人身伤害的案件而言,照顾情节的要求通过对人现存 危险的判断很容易得到满足。 ”“ 有效控制伤情的证据并不能使制造者减轻责任,制造者应当证 明将这种缺陷水瓶投入流通并非他的过失。判决意见还认为,生产者应考虑到一定百分 比的使用者会忽视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这三个判决所包含的判决力理由稍加一般化就可以得出至尽都适用的产品责任制度的基本法律原则。在论述非消费者请求财产损害时,作者指出仍实行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但在阐述实行过失推定或者过失举证 责任倒置时,却用了猜想的语调“考虑到德国法中由产品制造者就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荷兰法院很可能也会如此去做。”这种不遇到问题不深入考察,而是凭空主观臆测的态度,让人无法不得不对其他荷兰制度的介绍的考实性产生怀疑。作为一篇外国制度介绍的论文,首先要作到的是介绍要准确、尽可能地避免偏差,如果没有做到,文章就没有任何价值,没有价值的文章就是文化垃圾,害人还害己。
二、产品责任。文章通过对比《欧 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中对缺陷的措辞:“某个产品如果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 于缺陷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不合理的危险,它对缺陷这样 解释:如果售出商品的危险性超出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时所产生的预期,就应当被认为 具有危险。”   制造缺陷:产品偏离制造者预期设计(…),对于制造者,即使在准备和制造产品时尽 一切可能的注意,也要承担责任;设计缺陷:产品危害的可预见危险,通过卖方 合理的可替代设计方案本应得以减轻或避免(…)未采用替代设计方案使产品陷于不合理 安全状态;不充分指示和警告缺陷:可预见的产品伤害风险,通过卖方合理指示或警告 本应得以减轻或避免,(…)未采用这种替代的指示或警告方案会使产品陷于不合理安全 状态。”分析了各个定义的优缺点,但可惜的是指出存在的问题的同时没有提出解决的办法。
三、警告义务。警告具有两方面的 基本作用,一是告知消费者知道危险的权利,产品存在的危险;二是使消费者在使 用该产品时知道如何避免危险的发生。作者还是一案例开道,最后分析提出疑虑:“它会不间断的推出一些新的注意义务 内容。当消费者保护超出了合理范围时,就会导致无止境的产品制造者责任。 ”在我国与警告义务相对对应的是“说明义务”,未合理的说明将导致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开发风险。生产者可以对一些事实提供实质性证明以实现免责,并列举了几种免责的具体情况。
五、遵守产品安全规则的影响。阐述了生产者享有由于遵守强制性法规而导致产品缺陷的抗辩。
六、政府责任。上面说生产者享有由于遵守强制性法规而导致产品缺陷的抗辩,那么如果生产者由于遵守政府强制性规定而免负责任,就会产生一个问题,政府在什么情 况下应对不充分法规和对公共安全的不充分控制承担责任,政府责任就使这个问题得到很好的解决。七、选择性责任,市场份额责任。
对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有关明示担保理论和默示担保理论
明示担保(express warrenty),是指产品之生产者对其产品所做的明示说明,包括对其性能、质量、用途等的介绍。这种说明既可以是印刷在产品包装上的,也可以是通过新闻媒介的广告等方式昭示公众的。产品制造者应保证其产品质量达到其所明示说明的质量标准;如果达不到这一标准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则认为是违反明示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这种担保责任是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明确的合同条款为前提的,如果受害人不是产品的直接购买者,与产品制造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则无法依明示担保寻求法律救济。
  
为了扩展对缺陷产品受害人的保护,立法者和学者在明示担保理论之外又提出了默示担保的理论。默示担保具有两层含义:对产品商销性的默示担保与产品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所谓默示担保,即产品制造者虽然没有作出明示的说明,他也应担保其产品一般的效用、具有平均的品质且不含有隐蔽缺陷;他还应担保其产品适合某一特定用途。否则,因产品缺陷造成买受人损害,则认为产品制造人违反默示担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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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之明示担保理论,默示担保理论有着进步意义。只要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即使合同并无相关的明示条款,如果出卖人违反了默示的担保条款,缺陷产品造成买受人损害,出卖人也应承担责任。 
二、严格责任的或无过错的产品责任
   
目前过错责任说已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抛弃,过错推定责任说仅适用于销售者的最终责任,生产者不能以其对产品缺陷致害无过错作为抗辩,如适用这一原则则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无过错责任,是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对损害承担责任,我国立法规定了生产者的抗辩理由和销售者的过错推定,显然不相符合。有学者认为无过失责任无过错责任就是严格责任的别称,其实,二者差异颇大。从法律责任性质上讲,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责任的惩罚、教育功能,同时也及时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害;而无过失责任则不具有制裁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其目的仅在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另外,严格责任仍然允许加害人提出特定的抗辩事由以求免责;而无过失责任纯粹为客观归责,一旦被告的行为或物件致人损害,被告就被确定要承担责任。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产品质量法》要求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从中可以看出《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生产者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而对销售者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应该说我国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规定还是比较科学的。
三、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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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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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将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共同列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将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列为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之规定与民法通则之规定基本一致,可以概括为:(1)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为责任主体,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2)销售者承担了非因自己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3)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4)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概而言之,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为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受害人可选择其中之一或者二者作为被告请求赔偿。至于销售者、生产者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及追偿,不影响受害人选择被告。我国产品责任法强调缺陷产品的销售者与生产者共同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在我国商业实践中,消费者购买某一商品时较少注意其生产厂家,而有一些商品并无生产厂家的厂名和厂址。这虽然是违反产品质量法(第15条)的,但在实践中却屡见不鲜。此外,以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案件之被告,更便于受害人进行诉讼活动。

2
、产品的最终生产者是产品的“生产者”
文章中列举的第一个案例说明的就是这个问题。
关于陷缺产品的生产者作为承担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这里有一个很重要的实践问题需要讨论:当一件陷缺产品是由多个生产者合作生产的,如甲厂提供部分配件,乙厂提供另一部分配件,丙厂负责装配,如何确定缺陷产品的责任主体呢?对此产品质量法没有作出规定。笔者以为,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原则上以该产品的最终生产者为生产者。而提供配件、原料的厂家一般不属于该最终产品的生产者。之所以确定最终生产者为产品责任上的“生产者”,是因为它对于产品的质量有最终的也是最重要的控制力。而是机器这一产品的生产者。

以上就是我阅读该论文的几点感想,至此置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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