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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可义诉荆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发布日期:2009-07-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与审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可义,男,1948年1月出生,汉

    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团林卫生院职工,住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团河大道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41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荆门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代理人陈述的1994年5月8日收到被告重新颁发的荆集建(1993)字第020223041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2002年前原告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事实表示认可,虽然被告未对原告陈可义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另行举证,但根据原告的自认,法院可以认定原告陈可义在1994年就已收到被告重新颁发的荆集建(1993)字第020223041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至2002年前一直未对被告的该颁证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原告代理人称原告在2002年前“没有必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丧失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可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开庭传票上的案由与裁定书上的案由不一致,原审裁定曲解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裁定书隐瞒了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裁定书中对起诉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未列举和认定。3、原审裁定书关于原告自认1994年5月8日收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认定错误。4、上诉人未在2002年前提起诉讼不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和荆集建(1993)字第020223041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更正面积不符的错误并换发新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赔偿损失共计1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1、荆门市人民政府1993年依法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面积是准确的,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于1994年1月领取土地使用证长达七、八年之久未表示任何异议,无正当理由已丧失诉权。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自认的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对自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虽然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4月21日的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在其代理词中陈述1994年5月8日收到了被告颁发的荆集建(1993)字第020223041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原告代理人的这一陈述与原告在庭审中的其他陈述相矛盾,且这一陈述并非原告对被告陈述事实的明确认可,因此,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不符合自认条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1994年5月8日即收到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收到了土地使用证,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荆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评析]

    本案是因原告不服被告荆门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而引起。在此之前,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从被告所举的证据来看,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省法院二审以“原告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部分有关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庭审未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一审裁定,发回荆门中院重新审理。荆门中院重审理后,又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其代理词中陈述1994年5月8日收到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因此,可以认定原告1994年5月8日收到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直到2002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自认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北高院。本案主要涉及对《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自认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无法否认,司法公正是一个永远只能逼近,但却不可能彻底实现的理想。这是因为判决所基于的事实实际上是诉讼各方证据上的多寡、强弱的结果,而证据的多寡与强弱仅仅是在一定时间内可以证明的事实,而完全不等同于客观事实本身。因此,诉讼中的证据成为决定裁判结果的关键,而举证、质证、认证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为审理行政案件而制定的证据规则。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规定被行政法学理论界和行政审判实务界概括为“当事人自认规则”。所谓自认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准备书状内、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前,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表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笔者以为,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则,应当注意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自认必须发生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只有在法庭上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法定程序的要求。庭审之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自认通常发生在对起诉状、答辩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提出的事实的承认。第二,自认的表示必须是明确的承认,即明确表示认可,默示不能视为自认,意思表示含糊不清的也不能视为自认。第三,自认是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为真实。自认内容必须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完全一致,而且,当事人的自认与其在庭审中的其他陈述应当吻合,自认的内容不得与其他事实相矛盾。有矛盾的自认不能成立,不能认定。第四,除对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有特别限制外,一般情况下,委托代理人的承认与当事人的承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为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案件事实是代理人最基本的代理权利。当事人在场,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应当询问当事人;虽未询问当事人,但当事人明知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却未作否认表示的,视为自认。但在共同诉讼中,一人或一部分人承认,不构成自认。第五,自认必须合法。如果自认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则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选择,不能进行干预。但是,自认不能改变现行法律,不能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行政诉讼中,依法行政原则不能因自认而遭受损害。所以本条规定“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六,与民事诉讼的自认不同,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陈述表示认可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由被告的特殊法律地位所决定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被告没有达到这种事实认定的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只能撤销行政行为或确认其违法,而不能因原告的承认而判定行政行为合法。

    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构成自认不符合上述“第三”方面的条件和要求:首先,原告的承认是自己在代理词中的承认,而非对被告所陈述事实的认可;其次,原告的承认与其代理词的其他内容及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相互矛盾。故而,原告在代理词中的承认不能视为自认。因此,一审法院以当事人自认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作者:张辅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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