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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喜莹、杨朝文诉王培林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单位提供的场地内从事工作,单位提供了工作的场地、设备、原材料等物质支持,行为人的提供的劳务不具有独立性,行为人与单位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雇员不积极治疗所扩大的损失,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四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由: 人身损害赔偿
  (三)诉讼双方:
  原告郑喜莹,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向阳派出所十九委三十九组。
  原告杨朝文,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毓文中学学生,住同原告郑喜莹。(未到庭)
  被告王培林,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南开区三潭路金潭花园8-7-301。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纪璇;代理审判员:刘艳萍、张俊敏。
  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玉发;审判员:强宝福;代理审判员:王永。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郑喜莹、杨朝文诉称:
  原告郑喜莹与受害人杨绍洵(曾用名为杨华泰)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被告经营的天津市天泽金属制品厂(个体工商户)雇佣杨绍洵为其制造常年成批出口于日本的奉供神像。2005年10月底,原告得知杨绍洵在被告单位摔着住院了。2005年11月1日晚上原告郑喜莹妹夫来电话,让原告赶快来津,说姐夫正在抢救,当时原告从妹夫处得到了被告的手机号码,立即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仅说了一句“人已在太平间了”就把电话放下了,而后原告连续给被告打了三次电话,被告说手机没电了,无法与其沟通。而后原告匆匆抵津,而被告推脱责任,至今不同意赔偿。原告郑喜莹之夫杨绍洵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杨绍洵在为其雇佣工作中,受到了人体伤害,且被告没能尽到及时通知其家属的义务,失去了治疗良机,致原告之夫死亡,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45674.5元;医药费、尸体冷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培林辩称:
  被告与杨绍洵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能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杨华泰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郑喜莹与受害人杨绍洵(曾用名杨华泰)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朝文系原告郑喜莹与杨绍洵之子。被告王培林系个体经营者,其经营的字号为天津市天泽金属制品厂。2005年9月22日,案外人孙福德与被告经营的天津市天泽金属制品厂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由天津市天泽金属制品厂制作神像,孙福德提供照片,由泥塑雕塑师再完善。
  杨华泰系泥塑雕塑师,2005年9月23日,杨华泰到被告经营的天津市天泽金属制品厂从事泥塑雕塑,雕塑场地设在天津市天泽金属制品厂内,由天津市天泽金属制品厂为杨华泰配备了两个小工,为杨华泰和泥,雕塑使用的泥亦由被告提供,同时,天津市天泽金属制品厂还为杨华泰提供了住宿。
  2005年10月21日下午5-6点,杨华泰称自己从雕塑的架子上摔下来,身体不舒服,随后,被告单位的员工将杨华泰送至天津市黄河医院就诊,当天,天津市黄河医院将杨华泰转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患者主因“外伤性血尿”于2005年10月21日在我院外科急症就诊,考虑“弥漫性腹膜炎、膀胱破裂”,留院观察。
  自2005年10月21日始,杨华泰一直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观察室治疗。根据我院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调取杨华泰的病历记载,在2005年10月25日至2005年11月1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大夫多次建议杨华泰手术,并告知杨华泰拒绝手术可能造成腹膜炎加重、休克、危及生命等后果,但杨华泰拒绝手术,要求保守治疗,并在病历上签名。此间,2005年10月28日,杨华泰还自行将尿管拔出尿道并拒绝保留尿管。2005年11月1日,杨华泰要求拔除胃管,医生告知由此可能造成病情加重,但患者仍坚持拔除胃管,后果自负,杨华泰在病历上签名,医生将患者胃管拔除。2005年11月1日上午9点,医生考虑患者有消化道破裂的可能,建议患者手术治疗,患者仍拒绝手术,并在病历上签名。同时,医生建议下胃管减压,患者拒绝,并在病历上签名。2005年11月1日晚10点,患者血压测不出,脉搏触不到,共抢救20分钟,10:20分宣布死亡。
  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05年11月1日,杨华泰在天津市黄河医院就诊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观察治疗期间,所开支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王培林支付。此外,杨华泰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观察治疗期间,被告为杨华泰安排了单位的员工进行陪护。
  杨华泰死亡后,尸体未火化。现杨华泰的尸体在天津市第一殡仪馆四平道站存放。2006年6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军与被告王培林达成协议,约定2006年6月20日将杨华泰的尸体火化,由被告垫付存尸费及4000元丧葬费,如未按照约定履行,后期的存尸费由刘铁军担负。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垫付了杨华泰的尸体冷冻费8000元。同时,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给付原告代理人刘铁军4000元作为杨华泰的丧葬费用。事后,原告郑喜莹不同意将杨华泰的尸体火化。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认为:
  杨华泰自2005年9月23日到被告经营的天津市天泽金属制品厂从事泥塑雕塑,雕塑场地设在天津市天泽金属制品厂内,由天津市天泽金属制品厂为杨华泰配备了两个小工,为杨华泰和泥,雕塑使用的泥亦由被告提供,同时,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住宿,故杨华泰与被告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因杨华泰在工作期间受伤,其受伤后,被告的员工及时将杨华泰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派员工进行了陪护并支付了治疗费用。但在杨华泰治疗期间,由于杨华泰拒绝住院手术,导致病情加重,并于2005年11月1日死亡,因此,杨华泰的死亡与其不配合医生的建议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杨华泰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现原告郑喜莹、杨朝文要求被告王培林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冷冻费,应扣除杨华泰应承担的40%责任,被告王培林应承担60%责任。死亡赔偿金按照天津市2005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2639元,20年为252780元;丧葬费用按照天津市2005年度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每年24120元,六个月为12060元;杨华泰的医药费被告已支付,该费用由被告担负。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予以适当考虑,由被告支付原告往返吉林至天津的交通费用1079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宿费2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培林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喜莹、杨朝文死亡赔偿金151668元、丧葬费7236元,共计15890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丧葬费4000元,被告实际给付二原告154904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培林一次性赔偿郑喜莹、杨朝文交通费1079元;
  三、杨华泰的尸体冷冻费8000元,由二原告担负40%即3200元,由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培林;
  四、驳回原告郑喜莹、杨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郑喜莹、杨朝文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王培林赔偿二上诉人死亡赔偿金252780元、丧葬费12060元;负担全部尸体冷冻费用;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负担诉讼费用。其理由为,王培林履行救助义务不及时和不承担手术费用导致受害人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恶意不通知家属,隐瞒病情,使受害人得不到照顾和治疗是死亡的直接原因;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失费。
  王培林也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驳回郑喜莹、杨朝文的诉讼请求;改判杨华泰的尸体冷冻费由郑喜莹、杨朝文承担;两审诉讼费用由郑喜莹、杨朝文承担。
  (二)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二审中,上诉人郑喜莹、杨朝文在上诉时被批准缓交大部上诉费用,庭审时告知其一周内交齐上诉费,但上诉人郑喜莹、杨朝文一直未交纳上诉费用。
  (三)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缓交的诉讼费应当在案件审理期间按告知的期限交纳,否则按撤诉处理。上诉人郑喜莹、杨朝文在通知的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用,对其上诉依法按撤诉处理。上诉人王培林上诉要求认定其与杨华泰是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四)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争议焦点为杨绍洵(杨华泰)与被告王培林经营的天津市天泽金属制品厂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雇主向提供劳动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其特征是:1、雇员的目的是提供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2、雇员由雇主选任,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场地提供劳务。3、雇员以自己的技能提供劳务,与雇主之间具有不平等的关系,需接受雇主的授权、指挥和监督。4、雇员完成工作,雇主提供劳动报酬。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其特征是:1、承揽合同的客体是特定的劳动成果,劳务本身不是承揽合同的目的,而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因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并非劳务。2、承揽合同以自己的技术、设备独立的完成工作。3、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承担风险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是:第一、雇佣关系,其目的在于提供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承揽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按工作给付报酬的契约。承揽是以劳务发生结果为目的,因此承揽人虽负担提供劳务的义务,但其直接以承揽为目的,劳务不过是发生承揽结果的手段。第二、雇佣关系中雇员不需要提供劳动设备,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要自己提供设备、劳动条件以便完成劳动成果,定作人不须提供劳动设备。第三、雇佣关系中雇主提供劳务获得报酬,其报酬的获得与其付出的劳务是对等的;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虽也提供劳务,但承揽人要承担风险责任,因此承揽人获取的报酬要高于劳动力支出而获得的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还含有一定的利润)。第四、雇佣关系中,雇员劳务不具有独立性,一般受雇主的授权、指挥;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目的就是完成工作成果。
  实践中,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二者很难区分,应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分析判断。本案中,杨绍洵自2005年9月23日到被告经营的天津市天泽金属制品厂从事泥塑雕塑,雕塑场地设在天津市天泽金属制品厂内,由天津市天泽金属制品厂为杨华泰配备了两个小工和泥,雕塑使用的泥亦由被告提供,同时,被告为杨绍洵提供了住宿,提供了从事泥塑雕塑的场地、设备,并提供了生产条件,杨绍洵在从事劳务时不具有独立性,故应认定杨绍洵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
 
 
作者:张俊敏 秦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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