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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岳某、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介绍:

  原告沈某租住被告岳某、刘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XX房屋。1996年11月20日晚,二被告因租房问题与原告产生纠纷,并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先后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双眼、鼻挫伤、精神分裂、药物性肝病等症,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8,794.38元、误工174天。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损坏的物品赔偿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费用。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二被告打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负赔偿责任。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94.38元、误工费2,700元、雇工护理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实际支出符合一般民法理论中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二被告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

  民事侵权在精神损害赔偿属侵权赔偿的一种,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其责任构成应具备四要件。有损害后果,即因人格利益等有关民事权益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一包括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各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注意的事,具备以上构成要件,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审判实践中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请求,可以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立法意图在于使责任承担方式与责任的大小存在一定的均衡性。有利于防止滥用诉权,节约诉讼成本。对于何种情形属于未造成严重后果,何种情形构成后果严重,属于个案事实判断问题,应由法官结合案件具体情节认定。

  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患患有精神分裂症,住院长达174天之久,其中多次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作为一名受害者,原告所承受的肉体痛苦、精神痛苦是巨大的,应当认定,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已属严重,据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四要件均已具备,二被告应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采用金钱赔偿方式,即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下转第30页)(上接27页)本质上不可计量。但从国家的经济水平和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出发,可以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作出主观评价,以实现精神损害赔偿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基本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个案差别是比较典型的,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也难以实现个案的公正。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当中斟酌确定,具体平衡。但为了尽量减少或降低自由裁量的主观性和任意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原则性规定,在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时,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衡量其能否能得到赔偿的依据。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主要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进行野蛮欧打,情节严重;原告受伤后一直未获任何赔偿,精神上遭受极大刺激,其所患精神分裂症又不易根治,势必会对其今后生活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很难再像正常人一样生活;二被告收入稳定,有一定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以上因素及受诉法院经济发展水平,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当的。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和平区法院民一庭: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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