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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雇员受害案析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关问题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本文由一起真实案例引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数个债务,因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它有自己的明显特征。我国法律未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仅在一些单行的法律中有所涉及,但在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中,却经常可以遇到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问题,它有多种形态,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狭义的请求权竞合、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有相同之处,但亦有区别。本文还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效力进行了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益处。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  请求权竞合 补充责任  终端责任人

    一、问题的提出——从一起雇员受害案谈起

    2007年2月2日,廖某受房东李某之弟的邀请,为房东李某建房扎钢筋,工钱20元/天。当天下午,廖某具体负责将楼下的钢筋传递到楼上,在传递过程中,隔壁房屋张某家里的一根电线突然脱落,掉下时刚好触及廖某手持的钢筋,导致廖某被电击伤,共花费医疗费用30000余元。出事后,房东李某仅付给廖某1500元,不愿再赔偿其他费用。廖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张某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等共计40000元。 

    就本案李某、张某的责任分配以及两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产生了不同意见。意见一认为,张某、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系共同被告。意见二认为,张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廖某应首先向张某主张,在赔偿不完全时才可向李某主张。意见三认为,李某、张某的行为构成请求权竞合,廖某只能选择其一请求给付而不能同时行使。意见四认为,李某、张某应分别向廖某承担各自的责任,廖某既可以单独向李某或张某主张,也可以同时向两人主张,但在一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另一人免予给付,只要一人给付完毕,就不能再向另一人请求赔偿,否则会重复得利;在此意见下对诉讼程序的选择又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廖某请求目的客观上的一致性,应当作为共同诉讼处理,列李某、张某为共同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符合必要的或普通的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将李某、张某列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廖某应选择一方起诉,在赔偿不够时可对另一方就不足部分另行起诉。

    由上述意见引申出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廖某在程序和实体上应如何请求两者承担责任?二是李某、张某之间是何种责任关系?三是李某、张某之间若一方承担责任后能否以及如何向另一方追偿?欲解答上述问题,应从不真正连带责任谈起。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特征及形态

    (一)概念

    不真正连带责任,又叫不真正连带债务(The unreal joint obligation),一般的理解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数个债务,因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 

    不真正连带责任系德国学者阿铱舍雷率先提出,它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的,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围绕这一理论,尽管学说各异,争论为休,但早为法院判例所接受、肯定。  我国法律中,具有不真正连带责任性质的规定在一些单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例如:“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侵权责任,因产品造成损害,可以向销售商或者制造商要求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的消费者受到损害时,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第45、46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由第三人损坏时,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海商法”第252-254条规定的保险财产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是涉及不真正连带债务适用的最早的司法解释 ;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则是体现该理论的最新和最直接的司法解释。

    (二)特征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可以从主体、内容、原因、效果四个方面加以理解。

    1.存在二个以上的不同债务人。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债务人为二个以上(含二个)的数个人,从债的主体上分,属于多数人之债,而在这数个债务人之间往往还涉及“终端责任人”概念。所谓终端责任人,又称终极责任人、终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最终责任人,是指数个债务人中对债权人的损害负有最终之全部给付义务的人。如甲要到外省学习培训二个月,把自已的手机交由乙保管,丙为给自己喜欢的“超级女生”拉短信票,叫乙把该手机交给其发短信,在发短信过程中,因发现自己喜欢的“超级女生”被“PK”掉,非常难过,为发泄不满把该手机损坏,丙即为赔偿该手机的终端责任人(以下简称“手机案”)。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多数情况下都存在终端责任人,但无终端责任人的特殊情形也是有的。如某大型超市为五周年店庆组织文艺晚会,与某一小品演员甲、乙分别签订表演合同,后甲、乙两人均未到场表演,故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此时不存在终端责任人。

    2.数个债务人对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义务。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个债务人给付的内容是同一的或者基本上是相同的,即客观上均指向债权人的损失并以此为赔偿范围。对于该给付,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而不区分比例或份额。当然,因为各债务人抗辩的不同,或者法定赔偿范围的不同,如违约责任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具体的给付数额是有可能不同的。

    3.数个债务发生的原因不同却偶然联系在一起。一方面,数个债务发生的原因各不相同,由此产生数个各不相同的法律关系,各个原因和各个法律关系之间互不依存,具有独立性。如前述“手机案”中,乙因未尽管理职责构成违约,基于保管合同关系向甲承担违约责任,丙则构成侵权,基于侵权赔偿关系向甲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这些原因是偶然联系在一起的,各个债务人之间既没有主观上的联系,也没有客观行为的共同结合。例如乙为给自己的女朋友丙过生日,将甲的一台新电脑偷来送给丙,丙在家上网时电脑感染病毒,导致电脑被损坏,乙、丙依据各自的行为对甲承担赔偿责任,两者对电脑的损坏主观上并无联系,客观上也无共同联系的行为,对乙所负的债务联系在一起纯属巧合。

    4.一个债务人全部履行致使全部债务消灭。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由于给付内容是同一的,只要某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即在客观上得以全部实现,此时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其余债务人免除再为给付的义务,而且也无须对已承担责任的债务人作内部的补偿或分担,但存在终端责任人时除外。

     (三)形态

    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的判例,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更是屡见不鲜,有多种不同的表现形态。史尚宽先生对此进行了归类,他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可分为八类,主要包括:

    1、数个债务的不履行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一方提供材料,另一方负责施工,因双方违约导致工程延缓;

    2、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一方不法占有他人财物,另一方将其物毁灭;

    3、数个合同不履行而致损害赔偿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重复损害担保;

    4、一个债务的不履行行为与另一个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租用人之不注意,租赁物被第三人毁坏或盗取之时;

    5、一个合同不履行而致损害赔偿与另一个债务不履行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不履行雇佣契约而致雇工受伤的人和担保人;

    6、法律上的债务与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一人依契约,另一人依法律规定共同抚养他人;

    7、合同上之损害赔偿债务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债务之竞合,例如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和盗车人的盗车行为;

    8、合同上债务之竞合。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与连带责任的比较

    连带责任是指多个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义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债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诸多相似之处: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的内容相同;各债务人均负全部给付义务;因一人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但是二者的区别仍然是本质性的: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和各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原因和法律事实而产生;而连带责任通常基于共同的产生原因,如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契约,但也不以此为必要条件,如第三人入伙而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不真正连带责任各个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发生在主观上没有相互关系,债务人之间也没有共同的目的;而连带责任各债务人在主观上互相关联,为满足共同的目的如保证担保而相互结合,其各个债务可视为达到此共同目的手段。因此“因一债务之履行而达其目的时,他债务失其存在之理由,故不得不因而消灭”。 

    3、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债务人之一履行全部债务后,有终端责任人时才会出现内部追偿问题,如前述“手机案”中,乙向甲赔偿损失后可以向丙追偿;而连带责任内部各债务人存在追偿权,任一债务人对外清偿债务后就产生对其他债务人的追偿。 

    4、不真正连带责任由于各个债务是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分别独立存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如履行请求、免除债务、时效完成等,其效力原则上不及于其他债务人,但对终端责任人的债务免除具有绝对效力,在其免除限度内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归于消灭;而连带责任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发生的前述事项,一般对其他债务人发生绝对的效力。 

    5、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可能出现数个债务人的债务不等的情况。这是由于各债务系基于不同的原因和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人各自承担的具体责任可能会发生一些差异,如侵害人身权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而连带责任数个债务人的具体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完全一致和重合,债权和债务是完全对应的关系,各债务人都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

    6、不真正连带债务无需法律明定,也不存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况,而是由法官依竞合之法理裁量适用 ;而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能产生,因此“除非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示约定,不得为债务人设定连带债务” 。 

    (二)与按份责任的比较

    按份责任是债务人为数人时,各债务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相似之处表现在:两者之债务人都为多数,各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二者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按份责任的债务人只对自己承担的债务份额负责清偿,债权人无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只能就各债务人应负担的债务份额请求给付;不真正连带责任各债务人应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给付义务,债务人之一履行完全部债务,则所有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都随之消灭。

    第二,在按份责任中,任一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之后,与债权人及其他债务人均不发生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如有终端责任人存在,在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灭,但履行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可向终端责任人请求追偿,即存在债务人的内部对终端责任的承担问题。

    第三,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债务履行人向终端责任人的追偿请求,表面上是各债务人内部对同一给付义务的分担,如同按份债务的按比例份额承担债务,实际上是基于对终端责任的承担,在没有终端责任人的情况下,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并不能够对其他的债务人进行追偿;而在按份责任中,债务人内部就是按份债务,这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明显不同。

    (三)与狭义请求权竞合的比较

    所谓请求权竞合,指“以同一给付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并存,当事人得选择行使之,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反之,就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之原因而消灭(如罹于时效)时,则仍得行使其他请求权。” 请求权竞合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请求权竞合,系在特定的一个债权人与一个债务人之间,就单一给付发生数个请求权,如“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例如2005年甲因出国学习将房屋及家电租给乙使用,乙是一个超级足球迷,邀请丙一起到甲家里观看中国队的世界杯预选赛,丙目睹了中国队被淘汰的经过无比愤慨,遂而把甲家里的彩电打破,则甲对乙享有违约赔偿请求权,对丙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即“就单一法益而发生对数个不同之债务人之请求权”。 

    区分两者对于审判实践的意义在于,就狭义的请求权竞合而言,由于数个请求权系由一债务人的同一行为产生,因此“从民法的整体规定以及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内容和性质来看,这些请求权是彼此冲突不能相互吸收或同时并存的” ,原则上在受害人因选择一项请求权不能充分救济时,也不能允许当事人根据另外的一项请求权起诉。而就不真正连带责任而言,由于债权人与数个债务人之间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数个请求权间也是各自独立并存的,债权人不仅在一债务人的履行无法充分补偿时,可再向他债务人求偿,还可以同时向各个债务人主张给付。由此看来,前文所述 “雇员受害案”中意见三的观点即是混淆了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请求权竞合的区别,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四)与侵权责任补充责任的比较

    侵权行为补充责任(以下简称“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是补充责任的上位概念。“解释”第6、7条即是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所设计的典型的补充责任形态。例如,曾某和女友李某一同到赣州市某风景区旅游,二人购买门票进入景区后,在一景点附近,被人抢劫致伤,此时受害人可以向凶手索赔,在索赔无果或凶手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也可以向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景区管理部门要求赔偿。

    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产生原因基本相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均相对独立;承担责任的方式大体相同;对内效力相同;都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虽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是上、下位概念的关系,但两者有着显著的区别: 

    具体形态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形态前文已述有八种情形,此不重复。补充责任的类型,杨立新教授认为主要有三种类型:(1)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如因学校不尽责,而导致学生人身损害,即“解释”第7条;(2)约定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如酒店未尽责,导致顾客踩到有水的地板跌倒受伤,即“解释”第6条;(3)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承担补充的补充责任,即“解释”第14条,笔者认为,“解释”第14条的规定是为了解决帮工人受到侵害后在找不到赔偿义务人,或者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时,有人关注帮工人的痛苦,树立的是中华民族的善良风俗,体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的法理依据是公平原则 。由此可见,补允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殊类型。 

    责任承担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可以选择其中债务人之一请求,也可以在先向债务人之一请求履行债务未能满足时再向另一债务人请求履行,还可以同时向全体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补充责任承担与不真正连带明显不同,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剩余的部分才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在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也可能单独承担责任。从“解释”第6条 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内容看,补充责任人在履行完义务后,可以获得对直接侵权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通过行使追偿权保护自己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补充责任人与侵权人之间非真正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关系,而是一种有条件、有顺序、有终局责任人的关系 。 但补充责任人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就给我们出了一道难题,如何评判“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遵循社会价值的基本判断以达到平衡利益的目的” 。 

    诉讼主体不同。如前所述,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种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债权人可以选择单独或同时起诉全体债务人。事实上,当债权人能够向债务人之一特别是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请求履行时,一般都不会同时向全体债务人请求履行,即使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法律的具体规定,法院在立案时也可能告知当事人选择债务人之一起诉。但当事人一旦起诉全体债务人时,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和方便解决纠纷的目的,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应当要求当事人只能选择债务人之一起诉。 补充责任之诉则有所不同,按照“解释”第6条规定,受害人的损害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赔偿权利人可以只起诉侵权行为加害人,单独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法院应当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四、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效力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涉及两个方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相互之间。笔者拟设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

  (一)对外效力

  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通说认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之请求,此点与连带债务并无不同。 不真正连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即各债务人因各自不同的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同一内容的债务,在债务的履行上,也坚持各债务人对所有债务的赔偿义务。这表明各债务人在地位上是相互独立的。因而发生于某一债务人身上的事项原则上效力并不及于其他债务人。但是,若债务人之一履行了债务,则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有效的填补,其债权亦随之消灭,那么其他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的债务亦即消灭。若不然,债权人则可再请求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获取多重赔偿。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质,各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全额的赔偿给付责任,也就使得债权人对各债务人都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这说明债权人同时分别向各债务人请求赔偿亦能成立。各债务人分别履行给付义务,这使得债权人可能获得多重赔偿,构成不当得利,对超出债务额的不当得利,债权人有义务向债务人返还。债权人同时分别行使请求权是可以的,因为首先债权人因此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同时,各债务人(特别是非终极责任人)亦可以依法追偿。 

    对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的免除的效力问题,由于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独立性,原则上对某一债务人债务的免除,也只应具有单方面的效力,即只对该债务人有效。然而,各债务人对债权人给付的内容具有一致性,即债权的内容是一致的,这却使得债权人之债权对某一债务人的免除,必然要使得债权相对该债务人而言消灭殆尽。此种情况下,若债权对其他的债务人继续有效,则不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某一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消灭。因此,对某一债务人尤其是终端责任人债务的免除,其效力应及于其他债务人。

  (二)对内效力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是指履行了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可否以及如何向终端责任人进行追偿。对内效力是对终端责任的承担实现方式。笔者认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是可以向终端责任人追偿的。至于是基于什么理由进行求偿,则见解不一。一种主张认为追偿关系基于让于请求权,指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终端责任人的请求权;另一种主张则认为,追偿关系是基于赔偿代位,指法律直接规定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地取得债权人向终端责任人的请求权,不需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采前者如澳门民法典第562条:“如损害赔偿因任何物或权利之丧失而产生者,则应负责任之人在作出支付行为之时或其后,得要求受害人向其让与受害人对第三人所拥有之权利。” 采后者如日本民法典第422条:“债权人收受了作为损害赔偿的债权标的物或权利价额的全部时,债务人就该物或权利,当然代位债权人。” 笔者认为,在一般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应当采用让与请求权的方式,这有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五、结语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质就是数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因给付内容同一而在事实上产生偶然联系的债的集合,其核心要素在于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独立的法律关系,其独立性源自发生原因的各不相同;其独立性导致就债权人的损失,各债务人独立负担全部清偿之责,债权人对各债务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其独立性意味着各债务间的联系是偶然的巧合,各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主观的意思联络或者客观的行为结合。这一核心要素是准确辨别不真正连带债务与其他相近法律概念差异的关键,也是正确运用该理论解决实践问题的主线。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充分而广泛的运用,作为一项具有积极实际意义的法律制度,应该在我们的立法中得到肯定和确认,应在立法中充分赋予其法律效力。我国《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编”第65条中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责任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也是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只有在立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在法律规范中进行系统完备的规定,真正实现有法可依,这一理论的现实意义和法律价值才会真正得以体现和发挥,也才能更好地展示出其优越性。 

    在我国法律未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案件,我们在审判时应注意:在程序上,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单独起诉的要注意保保护债权人的其他诉权,合并起诉的要避免债权人重复得利;在实体上,对债权人与各债务人间的关系应从行为性质、权利请求、义务承担、赔偿范围等方面进行认定,要注意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请求权竞合和补充责任的差别,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首先适用该规定,如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无法律规定的,依不真正连带债务一般理论适用。

作者:兴国法院 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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