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林某是否要负赔偿责任
2005年10月林某(现年73岁)在修理自家房屋时,不慎将邻居刘某(现年80岁)家的排水沟压坏,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由于林某言语过激,使得本来就觉得吃了亏的刘某气愤难忍,进而情绪激动,脸色苍白,一口气没上来,昏倒在地。林某见此情形,头脑才清醒许多,赶忙上前掐人中、做人工呼吸,但刘某还是抢救无效而死亡。2005年11月,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写明:刘某系猝死,死因不详。刘某家人一怒之下将林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
[分歧]
关于本案林某是否要负赔偿责任,和议庭产生以下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刘某的死,林某不负赔偿责任。理由是:刘某的死是因其自身身体素质问题造成的,刘某已经80高龄,应该知道自己不能过于激动,其死亡与林某没有直接关系,他不应该负任何责任。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林某应该对刘某的死负赔偿责任。理由是:林某明知刘某年纪已高,当场对其辱骂可能引起对方情绪失控。林某是导致刘某猝死的直接责任人,所以林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评析]
林某是否要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须理请下面几个问题。
一、 林某对刘某的死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性质,林某的“气死人”的行为可能产生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1、行为人明知对方精神脆弱、生理有疾,可能会被气死,而故意追求气死对方的结果。这种以“气”的行为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主观上属于故意,与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构成犯罪,须负刑事责任。2、行为人主观上存有过错,但不具备追求对方死亡的目的。在纠纷中恶语伤人,侮辱刺激对方,进行精神干扰,这种情况下的“气死人”,本质上构成民事法律调整的侵权行为。3、行为人主观无过错,对方被气死纯属偶然。则此类“气死人”为一种意外事件,行为人既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负民事责任。但从社会伦理的角度讲,行为人一般都会承受一定的道德压力。
笔者认为林某的行为应该属于第二种情形。其明知对方年老体弱而大加辱骂,引起刘某情绪激动,昏倒在地属主观上有过错。但林某并不具备追求对方死亡的目的,这一点可以从受害人倒地后,其停止辱骂,并主动为受害人掐人中、做人工呼吸、联系医院的行为中得以印证。因此,本案中林某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公民身体造成侵害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案中,被告林某虽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诱因。虽然林某没有用肢体或其他工具直接侵害受害人的身体,但是其实施的语言攻击,影响了受害人的心情,诱发了疾病,导致死亡,虽然侵害的形式不同,但侵害的结果是一样的,所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2001年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解释》中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死者家属可以根据这些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予精神赔偿。
综上,笔者认为林某和刘某因琐事互相侵犯对方的人格尊严,双方均有过错,对因争吵对骂造成的损害后果,林某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由于接诊医院对刘某诊断的猝死结果仅是死亡过程表现的特征,生理和医学上的死亡原因不详,且没有法医鉴定结论。因此,对死者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个问题,只能根据生活常识和逻辑推理来分析。由于刘某是80岁的老人,应当确认其死亡存在自身的身体原因,并且是主要原因。另外,刘某在争吵过程中突然晕倒,并在短时间内死亡,这一事实反映出争吵是造成其死亡的诱因。因此,林某应赔偿死者刘某的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作者:信丰法院 陈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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