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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场经营电动游艺车 消费者致人损害业主担责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10月7日下午,正在宁都县文化广场花圃围沿上休息的原告陈某突然被被告黄某经营的由被告李某的两幼儿驾驶的一辆电动游艺车撞伤左足,其时李某之妻陪同两幼儿一起游戏。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方的担责认定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由被告李某担责,业主黄某不承担责任;观点二,被告李某、黄某共同构成对原告陈某的侵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观点三,由被告黄某担责,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对消费者和他人依法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黄某在宁都县文化广场经营电动游艺车,既没有设置安全保护栏和相应的警示标志,又没有配备专门的监管人员,显然存在安全隐患,作为消费对象的幼儿驾车撞伤原告陈某,属于被告黄某的经营行为致人损害,应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之妻并无指示、操纵驾驶方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过错,其不应担责而减轻被告黄某的责任。在本案中,肇事幼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担责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但科定监护人应担责的前提条件为监护人负有监护责任及就监护责任的行使存有过错。作为监护人的李某及李某之妻,在两幼儿就黄某之经营行为而消费的情况下,不论是否在现场其监护责任当然转移于业主,其本不存在监护责任的问题;李某之妻虽另行主动行使监护权,但其监护行为的行使并未导致幼儿造成致人损害,即其虽主动行使监护权而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作者:于都法院 曾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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