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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佳佳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非就是道路安全法所指的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

    首先,第三者险与第三者强制险在订约基础、经营性质、归责原则方面存在差异;其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只涉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第三者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的一种类型,根据合同相对原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才能依据合同 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则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而侵权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是基于被保险人所有的机动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自己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有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权利。

    根据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条款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第三者强制险依据该法得来的,因此,在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时,受害人据此就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没给付赔偿的情况下,可提起诉讼,法院据此应当判决保险人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受害人。因而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是准确的。

    在第三者险中,法律对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没有明确规定,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第三者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那么就不能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受害人与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之债处理结果最终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处理结果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虽然对道路交通事故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保险公司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考虑受害人的权益及案件执行的保障问题。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达到诉讼成本的最大利用,避免不必要的诉累,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互统一。

    我院在今年受理的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袁某、刘某(车主)、南昌市某公司(车辆挂靠单位)、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被保险人)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二种险种,第三人依据合同对被保险人投保的第三者强制险在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对被保险人投保的第三者险中,保险人有免责条款的,扣除该部分,然后将应赔偿部分依据合同给付受害人。此案受害人身体有不同等级伤残,法院审理时依据法律和合同作出合理判决,案件当事人已将合同确定的义务顺利履行完毕。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喻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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