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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股权的执行

发布日期:2006-08-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股权能否执行

  关于股权能否成为执行标的,我国的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的看法不尽相同。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该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权,然而股权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不是单纯的财产权。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注重的是人合的性质,如果把股权强制执行给被执行人,那么将会破坏公司人合的性质,有悖于当事人自愿处理原则,不利于公司和生产力的发展。[1]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是可以执行的,但股权不能直接交给债权人,但是可以强制股权所有人依法转让股权,把股权恢复到原来单纯的财产权属性后,再依法予以执行。理由是:股权不是单纯的财产权,而是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两种权利于一体的一项综合权利,其中的共益权不属于财产权,不能成为法院执行的标的。如果使股东把股权转让,转化为单纯的财产权后,就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对于股权人民法院无法强制执行,但是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依法把股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因此,我们认为,股权不能成为执行的标的,但是为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股权所有人转让自己的股权,使股权恢复其原来单纯的财产权属性后,再依法予以执行。[2]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权能否执行,要看股权的具体类型而定。如果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是可以执行的,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则不能执行。其理由很简单: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可以自由转让,而且完全是资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则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相结合的,人合性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股权不能执行。[3]

  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都可以进行执行,都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1.只有承认可以强制执行股权,才可以有效地保护有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2.虽然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但主要是财产权。所以股权具有可以转让性和可以强制执行性,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被执行人把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或者申请执行人。3.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自由流动的本质特性,对强制转让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一般都不持异议,对其执行,与一般的财产执行没有什么区别。只要案件双方当事人就股权执行达成一致意见,就可以按照一般执行程序进行,执行也就随之完结。4.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人合性”的特征,对于其股东所持股权的执行则较为复杂,需要照顾其他股东的利益与权利,需要进行登记、变更,需要考虑股权的性质,是否具有优先权、需要送达有关协助执行通知、对股权的评估也需要考虑许多市场行情等等。但所有这些都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阻碍人民法院执行的理由。一方面,公司法已经为维护股东的权益作了一些规定。另一方面“人合性”不是绝对的,在法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不受保护。5.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权都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这是股权执行的法律根据。6.股权也可以直接交给债权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股权经过拍卖、变卖后仍无法处理,其他股东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债权人又愿意接受股权的,此时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完全可以将被执行人的股权(股票或出资证明书等)直接交付债权人。7.如果说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某一股东的股权还存有问题的话,那么对一人公司中股权的执行则不会存在任何问题。公司的“人合性”在一人公司中就不复存在了。我国《公司法》既然规定了一人公司,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那么执行其开办的一人公司(包括其中的股权)就是必然的选择。

  二、股权执行的特点

  股权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作为其他公司股东的被执行人持有的该公司股份或出资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股权的执行实际上是股权的一种强制转让。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颁布实施,其中有部分条文直接适用于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地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专门对强制执行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程序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上述司法解释提供了股权执行程序的基本模式,对统一全国的股权执行工作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

  股权的执行具有以下特点:

  股权执行的启动来自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股权的执行发生于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而民事强制执行是申请人的申请为要件的。如果没有申请人的申请,法院是不会主动启动民事强制执行行为的。这是因为股权的执行从实质上说,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处理私权利的民事行为。

  股权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股权执行,必须是为了履行法院判决或其他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才能强制股权所有人转让自己的股权;否则,不能强制股东转让股权。

  股权执行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采取强制措施。在股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股权。法律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其他的司法机关不能行使这种权利。从股权所有人的意愿来讲,他可能不愿意转让股权,但是为了履行判决、在人民法院的强制下不得不转让自己的股权。

  股权执行的标的应是股权的全部内容。股权有自益权与共益权。有人认为,股权的执行可以是股权中的自益权内容。[4] 但是,在股权的执行中,股权被执行的应是股权的整体,即既包括股权中的自益权,又包括股权中的共益权。因为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护债权人或股权受让人的利益。试想如果只执行股权中的自益权,债权人或受让人就没有行使共益权的资格,当原股东怠于行使权利时,就可能让债权人或受让人利益难以实现;当只执行股权中的共益权时,受让人或债权人由于没有获得利益的请求权,一方面执行股权失去了意义,另一方面,受让人或债权人由于没有受益请求权,也就没有行使共益权的积极性了。因此,在股权执行时,必须将股权的全部内容一并执行。

  股权执行的后果是使股份依法发生转让。股权执行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都发生股份被转让的后果,广义的股权转让包括股权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必须依法进行。转让的行为必须符合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同等条件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等等。如果股权的执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就不能产生转让的法律后果。股权通过执行,最终会有两种可能:要么由申请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所持股份而享有股权,被执行人丧失股东权利;要么由其他人(自然人或法人)通过提供对价给申请执行人的方式取得被执行人的股权。

  三、股权执行的原则

  人民法院在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时,必须处理好股权执行与维护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关系。股权和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相伴相随,它们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股东出资与公司成立),两者相互制衡、相互依存,共同构成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内容。然而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又有区别:(1)权利主体不同。股权的权利主体是股东,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则是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两者人格不可混同。(2)客体不同。公司法人财产权指向的客体是公司财产,而股权指向的客体则应是公司。我们不可以把公司与公司财产混为一谈。股东所能操纵的只是公司,而非具体的公司财产。(3)内容不同。股权的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既有财产性权利,又有非财产性权利。即使财产性权利,也是一种请求的可能性,且其数额大小依赖于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是一个定值。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内容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以及对外再投资形成的股权等,均为财产性权利。

  由于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相伴相随,人民法院在执行股权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同时,应尽可能地维护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维护公司的稳定,使法院的执行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为此,笔者认为,在股权执行过程中,应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第一,必要性原则。即人民法院只有在别无他法的前提下,才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执行。为此,必须做到以下三点:1.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得执行其股权。因为,相对股权执行,其他财产的执行更容易、更简便,申请人的权利也能更快地得到实现,符合执行效率原则;而执行股权会涉及诸多主体利益的维护、股权价值的评估、公司权益的保护等一系列复杂问题。2.如果可以通过收取股息或红利的方式,也不宜强制执行股权,只有当公司经营状况欠佳或执行标的远远大于被执行人在公司的可得收益的,才选择执行股权。3.即使在决定执行股权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提出以其享有的其他财产权利来代替拟执行股权的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从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合法的前提下,尽量予以支持。

  第二,个人负责原则。即在对被执行人的股权执行时,应注意不要伤害了公司的利益,减少公司的注册资金总额,不能直接或变相让公司替被执行人承担责任。虽然股权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享有的股权,但只能是股权本身,而不能是被执行人投入公司中的资本,不能因为执行股权而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欲达此目的,首先,应查明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股权性质,对于其投入的资本,不能执行。因为此时它已是公司直接享有的法人财产权,被执行人只享有股权,这种股权本身并不表现为具体的财产。因此,法院不能擅自去执行被执行人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其次,法院在执行股权时,必须确保被执行人所持有股权的公司的总股本不发生变化,不得因为被执行人的股权权利转让而产生波动,影响整个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如果以公司的资产作为执行对象,减少公司的资本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这样就会损害公司、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以投资来逃避债务,属于以投资这种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逃避所欠债务的目的,是被执行人对法律所保护的投资权的滥用。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将此种情形认定为法律规避,确认这种投资无效,并追回其对外投资用以偿还所欠债务。这正是个人负责原则的体现。

  第三,保护性原则。即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要注意不要因为股权的执行而影响了相关公司的利益,要注意维护相关公司的权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势必对相关公司产生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工作中一要尽可能地维护相关公司的稳定,根据案件及相关公司的实际情况选择、确定执行对象。二要充分保障有关主体的优先权、同意权。法院采取冻结股权措施后,应立即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接触,通报情况,讲明执行案件的来源、执行依据及人民法院的工作打算,耐心解答其他股东提出的问题,请其他股东作出是否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也可允许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间内指定股权受让人,要求受让人履行股权转让所应承担的义务,让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充分行使转让的同意权以及优先购买权。

  四、股权执行的程序

  修订后的《公司法》分别在第三章、第五章的有关条文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转让程序,其中就有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股权的规定。由于股权执行是广义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因此,股权执行除了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诸如《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一些关于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外,股权强制执行还要按照《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具体说来,股权的强制执行程序可以分为以下几步:

  第一,对被执行人的股权予以冻结或者对相应股票予以扣押。对股权进行冻结或对股票进行扣押,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债权人请求冻结债务人股权或扣押相应股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依法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人民法院不宜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应作出冻结、扣押有关权利的民事裁定书,并将裁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同时向所在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被扣押股票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和红利。显然,这种冻结、扣押不以被执行人是否同意为条件。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得知申请执行事宜后先行转让其在公司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以逃避债务的履行。

  第二,委托评估或协商价格。人民法院决定转让股权后,应组织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确定被执行股权的转让价格。如果协商不成,应对股权的价值组织评估,作出评估鉴定结论。因为被执行的股权不同于一般的出资额转让。一般意义上的出资额转让仅仅是原来数额的转让,而股权的价值则是随着企业经营状况的好坏而变化的,企业经营得好,资本积累迅速,其股权价值远远高于出资额,反之,股权价值会低于原出资额。人民法院通过组织当事人协商或委托评估,对股权价值有一个正确的认定,从而使执行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进行评估时,应组织公司配合评估鉴定机构对企业现有的财产、债权、债务、经营状况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得出股权的实际价值,作为转让依据。对于评估鉴定机构,原则上由当事人协商指定,当事人同意由法院指定的,法院可指定有相当等级评估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评估结论应送达执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第三,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实现股权的强制转让。在以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理股权时,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实现股权的强制转让有以下三种方式:(1)拍卖。拍卖时,拍卖价格应以协商或评估确定的股权价值数额作为参考。拍卖时,通知其他股东作为竞买人参加,既使有股东参与竞买,也应按照“价高者得”的拍卖法则进行。[5](2)变卖。如果拍卖时无人竞买或通过拍卖方式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则法院只能在一个合理价格基础上将股权抵偿给申请人或第三人。当然,法院应先征求股东的意见,各股东对法院提出的价格享有优先购买权。(3)被执行人自行转让。被执行人在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基础上,可以自由选择股权转让对象。由于股权已被人民法院冻结,其行使转让权只能置于法院监督之下,特别是转让所得收益,必须先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因此,这种转让具有强制性。

  第四,作出裁定转让股权。法院应作出转让被执行人相应数额股权的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执行人及所在公司。

  第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或协调工作。《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根据该条规定,强制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就股权转让的有关问题协商一致,依法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受让方的姓名、名称、住所以及相应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是三资企业,还应当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注释:

  [1] 参见郭国汀、高子才主编:《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律师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1页。

  [2] 李榕榕,郑文雅:“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思考”,见//cache.baidu.com/c?word=%B9%D8%D3%DA%3B%B9%C9%C8%A8%3B%C7%

  BF%D6%C6%3B%D6%B4%D0%D0%3B%B5%C4%3B%CB%BC%BF%BC&url=

  http%3A//www%2Esmcourt%2Ecom/s43%2Ehtm&b=0&a=74&user=baidu.

  [3]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一种折衷的观点。

  [4] 参见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0页。

  [5] 在这种情况下,各股东对拍卖成交价也应享有优先权。虽然在拍卖过程中,出价最高者一次只能有一人,而不可能同时有多人;但由于股东的特殊身份,还是应该享有优先权的。但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时间应有所限制,原则上应该在法院作出确认拍卖结果的裁定之前提出。另外买受人的利益也应予以保护,因股东行使优先权而给拍卖过程中出价最高者造成损失的,股东应负责赔偿。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吕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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