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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竞合之探析

发布日期:2009-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民法院审理的很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赔偿责任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对受害人如何获得民事赔偿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故对刑事案件赔偿责任诸方面的探讨对于完善立法、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所指的刑事案件赔偿不同于刑事赔偿,前者是指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所应获得的赔偿,后者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构成犯罪,并给受害人或其亲属造成损失,应由国家进行赔偿)。责任竞合现象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民事责任竞合是民法理论上长期一直为人们所探索的问题,但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竞合却是鲜有论及的问题,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刑事案件受害人可以侵权责任或其他责任为诉因,行使请求权,行使请求权的诉因不同,对归责原则、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承担责任的方式、责任主体的确定,直至受害人权利的真正实现,产生直接影响,因而研究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竞合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拟对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的理论、立法、司法实践发表掘见,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行。

    一、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竞合的概念、特点及产生原因

   (一)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竞合的概念及特点

    责任竞合是指某种行为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产生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而在裁判上仅能取其一而排除其他的法律制度。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竞合是指某种犯罪行为作为后果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既符合民事侵权行为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同时又符合其他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产生不同性质的责任而在裁判上仅能取其一而排除其他的法律制度。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竞合的特点如下:

    1、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竞合是因为某一个犯罪行为并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的义务,产生了两个以上的法律责任。

    2、同一个犯罪行为既符合民事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同时又符合其他责任构成要件。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民事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两类。事件与人的意志无关,且不是人实施的,不可能引起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的产生,只有严重程度达到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才能引起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的产生。

    3、犯罪行为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其他责任之间相互冲突,既不能相互吸收,相互抵消,也不能同时并存,只能选择一种责任。

    (二)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竞合与相关概念之区别 

    1、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竞合不同于法律规范冲突

所谓法律规范冲突,是指两个同样有效的法律规范都适用于同一事件时,彼此之间在内容上相互矛盾。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需要修改和完善法律,刑事案件赔偿责任责任发生竞合,需要确定适用一种责任的法律。

    2、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竞合不同于责任聚合

所谓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受害人即权利人承担内容不同的多种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发生责任聚合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责任人承担多种责任,发生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只能依据一种责任构成要件主张权利。

    3、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竞合不同于规范竞合

    所谓规范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引起二种以上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并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使该数个规范皆可适用而择一规范优先适用的法律制度。发生规范竞合,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发生责任竞合不能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竞合产生的原因

根据调整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的方法,法律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不同的部门法或同一部门法中不同的法律制度下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以便更好地保护或调整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由于有些社会关系的性质难以区分,难以单独纳入某一部门法或某一部门法中何种法律制度来调整,需要纳入不同的法律部门来或同一法律部门中不同的法律制度来调整,因而出现不同法律部门或同一法律部门中不同法律制度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交叉现象。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往往并不注意其行为及将要承担法律责任之性质,不注意适用法律确定赔偿责任时法律部门之间或同一法律部门法律制度之间交叉的情形。法律部门划分和同一法律部门不同法律制度设置的这种高度理性化的法制状况与犯罪行为的这种任意性相碰撞,势必出现这样两种情形:一是某一个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个后果的赔偿责任可以适用几个法律部门的规范,符合几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之构成要件,二是某一个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个后果的赔偿责任可以适用某一部门法律中不同的法律制度,符合该部门法中不同法律制度所规定的责任之构成要件。

    从立法的角度来考虑,对上述情形,可以设置如下可供选择的处理制度:第一,允许受害人依照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分别提出诉讼,获得双重或多重赔偿;第二,只允许受害人自己选择其中一种责任,提出诉讼,获得赔偿;第三,只允许受害人按照法律规定适用的责任构成要件,提出诉讼,获得赔偿;第四,法律规定某种责任作为适用的首选责任,其他责任作为补充,只有在适用首选责任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适用其他责任;第五,规定部分职务侵权行为人及其所在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合理平衡受害人、致害人的利益关系,减轻审判机关的负担,节省处理赔偿受害人损失事宜成本的角度来考虑,宜采取第二、三种方法,因而需要对这些责任进行取舍,从而产生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竞合,采用第一、四、五种方法可对责任竞合进行限制。

    二、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竞合的类型

    (一)同一法律部门中犯罪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之竞合

    1、犯罪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犯罪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指因同一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民事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产生的责任竞合现象。

    2、犯罪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与返还不当得利责任的竞合

犯罪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与返还不当得利责任的竞合,是指犯罪行为人取得利益的犯罪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行为赔偿责任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产生的责任竞合。

    3、犯罪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与无因管理赔偿责任的竞合

无因管理人(警察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除外)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在制止犯罪行为的过程中遭受损失的,犯罪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而产生犯罪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和无因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竞合。

    4、犯罪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的竞合

雇主责任是指雇主对雇工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一般过失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按第九条的规定,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或雇工的行为构成犯罪,就会发生犯罪行为的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的竞合(雇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发生责任竞合)。

    5、犯罪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与教育机构的监护责任的竞合

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第三人的犯罪行为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犯罪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教育机构作为监护责任的承担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而产生犯罪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与教育机构监护责任的竞合。

    (二)不同部门法律中犯罪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之竞合

    1、犯罪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的竞合

    (1)犯罪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与行政赔偿责任之竞合

    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致人伤亡的行为构成犯罪,受害人或亲属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行为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受害人亦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赔偿,因而产生犯罪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的竞合。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致财产损失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会产生犯罪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的竞合。

    (2)犯罪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赔偿责任之竞合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构成犯罪,并给受害人或其亲属造成损失,也会产生犯罪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的竞合。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并给受害人或其亲属造成损失的,就会产生犯罪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的竞合。

    2、犯罪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与劳动赔偿责任之竞合

    犯罪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有时与劳动责任发生竞合,如按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肇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肇事行为人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发生责任竞合。

    3、犯罪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之竞合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犯罪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其财产遭受损失等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既可以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也可以要求犯罪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发生责任竞合。

    三、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竞合的处理

    (一)国外民事责任竞合的实践

    世界各国立法对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竞合未做出规定,除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外,对其他类型的民事责任竞合的处理未作出规定。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做出处理规定的方式如下:

    1、不承认竞合制度。以法国法为代表。法国法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在法国,每一个双重违法案件首先要确定是否与有效的合同有关,然后才决定法律适用。

    2、承认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以德国法为代表。德国法认为,合同法与侵权法不仅适用于典型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而且共同适用于双重违约行为。受害人基于双重违约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受害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3、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以英国法为代表。英国法认为,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则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根据原告的选择,同一违法行为既可以成为合同之诉的诉因,也可以作为侵权之诉的诉因。解决责任竞合的制度只是某种诉讼制度,它主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权,而不涉及实体法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不仅如此,英国法对于上述选择之诉原则还规定了严格的适用限制:比如,选择之诉的当事人必须存在于有偿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可以提起选择之诉。由于英国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中的附属利益的确定标准极不一致而且非常灵活,原告同时获得两项附属利益,有可能加剧被告的实际负担。

    (二)我国对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竞合的处理方式

    1、对部分类型的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竞合未作限制

    (1)犯罪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权利人有权选择以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作为诉因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权利人做出选择后还可在一审开庭以前变更诉讼请求。

   (2)犯罪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与无因管理之债竞合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并未排除犯罪行为的侵权责任与无因管理的赔偿责任竞合时,管理人以无因管理作为诉因,要求受益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之可能。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行为与无因管理的赔偿责任竞合时,管理人如以无因管理作为诉因,只能要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

    2、对部分类型的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竞合进行限制

    (1)允许受害人以不同的责任作为诉因,分别主张权利

    ①劳动法对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竞合的限制

    对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与劳动赔偿责任之竞合,从法律的以下规定,可以推断我国法律允许受害人享有两种责任的请求权:其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其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②保险法对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竞合的限制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故对于因第三者的犯罪行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而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的,被保险人既享有请求犯罪行为人进行民事赔偿,又享有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金的双重权利。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犯罪行为而导致财产损失的,不能享有既要求犯罪行为人赔偿,又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双重权利。

    ③见义勇为奖励条例对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竞合的限制

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或他人利益,置个人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以及勇于参加抢险救灾并做出了突出贡献的行为。尽管国家尚未制定法规奖励见义勇为,但省级地方政府一般制定了相应的条例,这些条例一般规定对见义勇为者发给奖金,其经济损失由加害人承担、受益人补偿,加害人、受益人无能力的,可由地方财政解决,且见义勇为者仍享有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的待遇。比如按《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护理、营养、误工、交通、丧葬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承担,加害人无力承担的费用,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受益人无力补偿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地方财政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解决,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基本医疗社会统筹保险待遇不变。

    (2)只能以法律规定的责任作为诉因,主张权利

    ①关于雇主责任的司法解释对责任竞合的限制

    雇主责任与犯罪行为的侵权责任竞合时,从以下司法解释,可推定我国只允许受害人向雇主主张赔偿权利:其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九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过失致他人死亡或财产重大损失,其雇主是当事人。

    ②当事人的约定对犯罪行为的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限制

    犯罪行为的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发生竞合时,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追究违约造成损失的责任形式,法律对这种约定效力,未明文做出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可以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已肯定合法有效的约定可以起到限制当事人选择请求权的作用,《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期货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违约方承担的责任,依照第六条的规定,依当事人选择的诉由确定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

    ③国家赔偿法对犯罪行为的侵权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竞合的限制

    其一、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或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或枉法裁判罪,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犯罪行为同时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的,只能由行为人按侵权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时致人伤、亡已构成犯罪,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害人或其亲属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应当告知其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对致人伤亡的行政赔偿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侵权责任竞合,受害人只能依照国家赔偿责任主张权利。

    (3)规定首选诉因和补充诉因,只允许依序选择诉因,主张权利。

    ①司法解释对犯罪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与安全保险义务人合同责任竞合的限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受害人可选择侵权或合同作为诉因,主张权利,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犯罪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②司法解释对犯罪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与教育机构的监护责任竞合的限制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第三人的犯罪行为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犯罪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4)规定部分职务侵权行为人及其所在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五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构成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对行为人判处刑罚,如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对我国刑事案件赔偿责任竞合处理方式的评价

    (1)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犯罪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处理的规定较为科学。对犯罪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的竞合处理,只对侵犯人身的犯罪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竞合的处理做出规定,对侵犯人身以外的犯罪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的竞合未做规定,因而缺乏完整性,且作出的规定缺乏合理性,其理由如下:

    ①将请求权行使的选择权交给受害人,有利于挽回受害人经济损失。受害人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民事主体,明了自己的处境与自己的利益所在,在选择请求权时,会权衡诉讼时效、赔偿范围及举证时的各种困难,因而会做出有利于挽回其经济损失的选择。法律制定不可能将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复杂情况全部都考虑到,况且法律还具有滞后于社会发展之特点,因此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即使出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周全考虑”,做出不允许受害人对某种类型的责任竞合选择请求权的规定,实施法律时,因具体情况发生变化也可能达不到预期之目的,因而必须摒弃禁止受害人选择行使请求权的僵硬模式。

  ②将请求权行使的选择权交给受害人,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司法有社会减压阀的功能,有些赔偿永远无法挽回受害人的损失,有些赔偿即使能挽回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也不能满足其报复心理。受害人出于强烈的报复心理,即使侵权人不可能全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往往也要求其赔偿,比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致人伤亡而构成犯罪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只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不能提起要求犯罪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但有的受害人或其亲属认为只追究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而未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公正(国家做出赔偿后是否向责任人追偿以及是否全额追偿,法律只做出弹性的规定),况且国家赔偿的标准较民事赔偿的标准低,又不能进行调解,而民事调解协议的赔偿数额有高于国家赔偿的可能,更能抚慰受害人或其亲属,在这种情况下,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赋予受害人以选择权既维护了法律的威严,又不失法律的人文关怀,还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③将请求权行使的选择权交给受害人,有利于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处罚犯罪行为人、节约诉讼资源。国家赔偿责任与犯罪行为民事侵权责任竞合(侵犯人身权利)时,一概规定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会加重国家负担,增加财政支出,即使国家做出赔偿后,向犯罪行为人进行追偿,不能得到全额追偿的风险还是由国家承担,国家即使能得到全额追偿,与犯罪行为人直接赔偿相比,至少也增加了国家追偿的程序,从而增加了处理受害人经济损失事宜的成本,故这种规定缺乏合理性。

    (2)关于犯罪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与无因管理之债竞合处理的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并未排除犯罪行为的侵权责任与无因管理的赔偿责任竞合时,管理人以无因管理作为诉因,要求受益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之可能,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行为与无因管理的赔偿责任竞合时,管理人以无因管理作为诉因,只能要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已排除了管理人要求受益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之可能。上述规定存在法律规范冲突,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进行修改,其理由如下: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与无因管理之债的传统民法理论相悖。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无因管理之债是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的利益管理他人事务而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形成的民事之债,其构成要件如下:其一、管理他人事务;其二、为他人的利益;其三、无法律上的原因,对于无因管理,管理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还管理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并赔偿因管理事务而遭受的损失。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系上位法,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司法解释,虽然属于法律渊源,但系下位法,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矛盾。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彰显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弘扬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社会正气具有重要意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却可能会使英雄陷入“流血又流泪”的尴尬之境。

 武汉市蔡甸区法院 张继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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