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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下)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三、时效的限制与克服

  (一)法律规定

  既然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制度是为了谋求社会安全稳定的公益,为了在证据的保存等方面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双方,那么,它就不会仅以单纯的时间经过这一个情况来判断时效期间是否完成,从近现代民事法律的规定来看,一般侵权的消灭时效法条本身都对时效的进行等规定要件,即做出各种限制性规定「1」。

  1. 起算点的规定

  消灭时效是通过尽管法律上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行使的状态继续一定的期间而完成的制度,因此,其时效期间从权利能够行使时起进行「2」。为了防止受害人在连损害发生和加害人是谁都不知道的情况下,时效就完成了的情况,各国民法有关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的进行,大都规定了“自受害人知悉损害事实或者赔偿义务人之时起”(德国民法第853条)的要件。例如,日本民法规定,“自受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损害及加害者时起”(第724条)。意大利民法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主张之日起开始”(第2935条)。俄罗斯民法第200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限自当事人获悉或应该获悉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葡萄牙民法第498条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属于自己的权利时起因3年间的时效消灭”等等。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在法律实务中,如何公平地判定受害人是否知道损害及加害人,是决定时效是否进行的关键。学者的主张是,根据诚信原则,在对主观上的不知无法责难受害人时,作为时效不进行的情况处理。超过了这个限度就应该由双方分担。妨碍受害人认识的不知、错误的危险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分担的标准,是支配受害人、加害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诚信原则。在侵权行为的时效起算点的领域,也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可以期待当事人按照诚信原则行动同样,赔偿义务人可以期待的是,其根据法律应该得到的短期时效上的地位不致因权利人的不当态度而受到阻碍减杀。受害人在取得(对损害及加害人的)“认识”之际,在能够期待的范围内是负有“协助义务”(德Mitwirkungspflicht)的,如果由于受害人未尽根据其具体能力可以期待的手段行为,所以没能取得自己享有请求权的认识时,该危险就应该由受害人负担,从而时效进行。但是,只要受害人没有违反协助义务,就要求受害人有现实的对责任成立要件的具体认识,时效才进行「3」。可见,衡量受害人在消灭时效方面是否已尽协助义务的标准也是诚实信用原则。

  对长期时效期间,各国大多规定“侵权行为时”,“侵害行为发生时”,等要件,我国民法通则对长期时效期间规定的起算点是“侵害之日”。从法律规定来看,“侵害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将起算点限制在了行为发生时,而“自侵权行为时”则有更多进行灵活解释的余地。

  实务中,关于长期消灭时效期间,在加害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有时间上的间隔的场合,日本的判例和学说中的通说主张,所谓“侵权行为时”应解为作为损害发生原因的加害行为本身实施完了之时,侵害行为尚未停止的,时效不进行。这样的解释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有利,但仍然应对不了众多的复杂情况,例如,对某些基于有害化学物质的长期泄露而出现的进行性健康损害的情况应如何处理,就是一个需要研究的课题「4」。

  2. 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时效中止(亦称停止或不完成)的规定,涉及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要是受害人自身状况方面的规定。例如,日本民法第158条规定,“在时效期间届满前6个月内,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监护人无法定代理人时,自其成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就职之时起6个月内,时效对其不进行”。德国民法第206条规定,“如果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自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终止后6个月内,时效视为未完成”。俄罗斯民法第202条、意大利民法第2942条、法国民法第2252条等亦规定了大致相同的内容,这里不再一一列举。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其中的“其他障碍”当包含受害人的自身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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