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民事诉讼案例 >> 查看资料

本案法院是否应该受理

发布日期:2009-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件摘要]

    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经仲裁,合同解除,房屋购买方返还房屋。原告诉请的房屋因装修产生的费用损失,是否已经仲裁?如果已经过仲裁,则本院无权受理。此时,原告可否基于物权再对装修损失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

    原告易良与被告成都棠湖屋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一套商品房。合同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被告未按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以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为由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185825元。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后于2002年9月5日作出裁决支持了原告申请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但同时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原告对房屋的装修属个人行为,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关,故仲裁委对原告申请被告承担原告房屋装修损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在裁决书的主文中驳回了原告的该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以后,成都仲裁委员会又于同年11月1日出据了一份关于该仲裁裁决书的说明,其内容是说明在该仲裁裁决中并没有涉及到申请人关于装修部分仲裁请求的实体问题。2003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将原告对房屋所添附的家庭装修和橱柜转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附属物的折价款185814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仲裁委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又出据了一份关于该裁决书的“说明”,违反了法定仲裁程序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委事后所作的“说明”不属于仲裁裁决的部分,故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讼争焦点]

    原告认为法院应该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有两点:

    第一,成都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对申请人(本案原告)申请的装修事项进行仲裁裁决。因为仲裁委驳回原告关于装修部分仲裁请求的主要理由是原、被告在约定仲裁的条款中只约定了原、被告在购房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仲裁委仲裁,而对于原告的装修部分显然不在此约定事项内。仲裁委本不应受理这部分仲裁申请,仲裁委只是在裁决书中将其意思不恰当的表述成了“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似乎是对其进行了实体处理,但仲裁委想要表述的最终意思是对申请人装修部分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这一点在“说明”中也可以清楚的看出来,虽然该说明不属于仲裁裁决的一部分,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时不属于审查范围,但作为仲裁员对裁决书所作的说明,可以反映出仲裁员对裁决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对裁决书进行理解时可作为参考。

    第二,原告在向法院起诉的事项同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项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原告对装修部分申请仲裁是以请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方式提出的,其对应的理论依据是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债务,属债权性质。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基于添附物权的理论,请求被告对因原告的添附行为而取得的装修部分的物权支付对价,属物权性质。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申请仲裁的请求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法院应该受理。

    第三,若法院不受理该诉讼请求,原告的实体权利将得不到保护。

被告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事项已经过仲裁裁决,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要点]

    审理此案,法官要回答两个问题:

    第一,房屋装修费部分的仲裁请求是否已经仲裁?本案虽表现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因房屋装修费产生的损害赔偿,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仲裁程序解决,所以如果装修费问题属于仲裁事项,且已经仲裁庭审理解决的话,本院就不应受理此案。

    首先,从整个仲裁过程进行分析,原告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明确表述了请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的装修费用损失185825元,且根据成都仲裁委员会的立案审批表、所收的仲裁费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均可以认定仲裁委受理了原告所有的仲裁请求。从仲裁庭开庭笔录可看出,在仲裁过程中本案原告对房屋装修部分进行了举证,被告也进行了质证。虽然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关于装修费用的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且认为与仲裁案件无关,但其也只反映了被告单方面的质证意见,被告并未明确表示该争议事项不属约定仲裁的范围,仲裁委也并未因此终止对装修部分纠纷的审理。从仲裁裁决书的表述看,在裁决书的说理部份表述为“对申请人请求由被申请人赔偿其装修部分损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在裁决主文中表述为“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以上两种表述均是裁判文书在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裁判时所采用的表述方式,故应认为仲裁委已对原告房屋的装修部分作出了实体裁判。

    其次,仲裁庭事后出据的关于装修费未经仲裁的“说明”具有何种性质,其效力如何?本院认为,“说明”并不属于仲裁裁决的一部分,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时不对其进行审查,其本身也不应对仲裁裁决产生影响。对仲裁裁决的理解只能基于裁决书本身的表述,而仲裁员在裁决书主文的表述应该反映了其对整个案件的处理结果。至于对仲裁员得出此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审查会涉及到仲裁裁决书的效力,法律规定只能在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由执行法官对该部分进行审查,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成都仲裁委受理了原告房屋装修损失的仲裁请求,并开庭对其进行了审理,在裁决书中也进行了实体处理。故原告诉请的房屋装修费损失已经经过仲裁裁决。

    第二,原告主张在仲裁程序中的对装修费损失部分申请仲裁是以请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方式提出的,其对应的理论依据是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债务,属债权性质。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基于添附物权的理论,请求被告对因原告的添附行为而取得的装修部分的物权支付对价,属物权性质。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申请仲裁的请求是否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本案中是否存在一个可基于物权的诉权?  

    根据民法理论,债权所反映的财产关系是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物权所反映的财产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占有和归属关系。在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中,债权和物权往往是并存的。一般来说,物权是发生债权的前提和基础。民事主体若不享有对物的权利,就不能处分该物并产生债权。而债权关系发生后又往往导致物权的移转,形成新的物权,因此债权是取得物权的重要方法。就本案而言,原告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通过支付一定的价款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反映的是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属债权性质。而其中又产生了一系列的物权关系,即当原、被告双方均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从登记时起转移,所以在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前,原告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仅享有依合同取得房屋的期待权和房屋装修部份的所有权。本案中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解除,而相继产生原告对房屋装修的部分不能完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妨害。对此,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将装修部份看作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进行赔偿,被告取得装修部份的所有权。同时,原告也可以选择采用物权理论获得补偿。根据物权理论,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时,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所有权,取得添附物的一方对添附行为人进行相应的补偿。即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让被告取得其装修部份的所有权,同时由被告对所取提的装修部份折价进行补偿。在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竟和时,原告只能选择其一行使,只享有一个诉权,故不能要求被告承担两种责任,因原告已在申请仲裁裁决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不能再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对装修部份折价补偿。

    所以,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法院不应受理。

[法官判后语]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程序要求致使其实体权利暂不能得到有效救济值得思考。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从表面上看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装修费损失若得不到司法救济,对原告来讲是不公正的。实际上,此案的诉讼结果并不意味着原告丧失了所有的救济途径,通过《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仍可重新获得对装修费损失的起诉权。但在本案审理中,法官必须把握的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追求实体公正还是追求诉讼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固然重要,因为其可以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体现出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但程序的公正则是直接针对制度本身,其体现的是法律在社会中的公平和正义。只有在公正的程序下才会产生公正的结果,程序公正高于实体公正。这也是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应树立的理念,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所必须树立的理念。

    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已协商一致选择了通过仲裁的途径处理纠纷,法律就视为其应接受仲裁后产生的一切后果。仲裁与诉讼是相互平行的两种解决纠纷的途径,当事人只能择一而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得到的利益也不能再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法律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有两种程序,一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直接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第二是当事人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对裁决进行的审查。在没有被依法撤消之前,仲裁裁决享有与法院判决同等的执行力。因此,在涉及仲裁裁定的案件中,法官对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审查,不利于树立仲裁的权威性,也不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稳定性。这也是本案中法官不对仲裁所作出裁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而只根据仲裁裁决的主文内容予以认定其已对装修部分作出处理的主要考虑。

 

 

 


王虹曦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罗钟亮律师
浙江金华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毕成律师
河北张家口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汪东先律师
上海徐汇区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