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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权的本质属性

发布日期:2005-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环境权理论”提出来已经有很长的一段时间了,世界上有些国家也已经把环境权作为一种实体权利写入宪法或者在实体法中运用,对环境保护产生了一定积极的效果。在我国,对环境权的定位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论。环境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它的权利属性如何?这都是值得我们继续讨论的。本文作者从环境权的提出入手,通过分析环境权的概念,环境权的主体,以及环境权的属性分析,最终论证环境权的本质属性,即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

    [关键词]环境权 权利属性 人权 本质属性

    一、环境权的提出

    “环境权”的提出是与人类社会的发展和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密切相联系的。回顾人类发展的历史,人与自然之间经历了从人类畏惧自然、崇拜自然到人类征服自然界、主宰自然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类对自然的侵害也在逐步加大。在工业革命之前,人类活动对自然的影响还未全面超出自然环境的自我恢复能力。每个人的基本环境权益还未遭受到全面的破坏。即使有个别地区生态破坏严重导致局部环境恶化,人们还可以通过迁移来寻找新的适宜生存和居住的环境,如古文明发源地两河流域和我国黄河流域就是很典型的例子。工业革命以后,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发生了质的变化,人类不断的向自然索取,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采取掠夺性的态度,由此导致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

    二次大战以后,“环境危机”就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直接因素。对此,世界各国开始着手解决环境问题。从科学技术方面,各国不断改进生产方式和调整产业结构,减少生产污染,发展无污染产业;从法律制度方面,世界各国开始讨论如何在法律层面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学多国家的学者纷纷提出了“环境权”理论。

    20世纪70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要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以包括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在内,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相应权利。这是国际上首次使用环境权的概念。在此之后,《东京宣言》、《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等相继提出了环境权的明确要求。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72年联合国召开的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明确确认“人类有权在一个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该宣言的签署通过,标志着”环境权“理论在世界范围内的确立。

    二、环境权的概念

    “环境权”的理论提出后,各国学者纷纷对“环境权”加以定义,我国学术界也对环境权的研究也有很浓厚的兴趣,提出了许多关于环境权的概念。在介绍这些概念之前,笔者首先将通过对“环境权”的字面意义进行理解,明确环境权理论研究的定位之后,再对现有的各种环境权的概念进行分析和比较。

    1.对“环境权”理论研究的定位

    在研究环境权的概念之前,我们对环境权的研究应该有个比较清楚的定位,我们知道, “环境权”从字面上来理解可以有两种解读,其一是将其理解为“环境的权利”(Environmental rights),其二是将其理解为“对环境的权利”(The right to environment)。对于第一种“环境的权利”,这是从生态中心主义角度来理解的,将环境和人类置于同等的地位,其权利的主体是环境。这种学说有一定道理,但从现实的角度来看是在当今社会条件下是不太可行的。如果承认环境同人类享有相同的主体地位,这将对人类的法律基本理念和人类法律主体地位产生巨大的冲击,法律将要把人和动植物甚至微生物放在同等的法律地位上来保护,这在当前的条件下是难以被接受的,也是无法推行的;对于第二种“对环境的权利”,这是把环境作为法律客体来理解的,带有“人类中心主义”的一些思想。虽然它一方面强调人类和环境是主客体关系,但同时我们可以发现,这也表明人类对环境的认可,认识到环境的重要性以及开始重视对环境的保护,在现实社会中具有比较实际的意义,能够在短时间内被大多数人接受。笔者认为,随着人类的发展,我们会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转变,最终可能会把环境人类作为同等的主体来对待,但我们知道,一种理念的产生和应用于现实社会是要有相关的条件为基础的,只能循序渐进,不能一蹴而就的。因此在现阶段,对“环境权”的定位还是以“对环境的权利”较为妥当和实际。

    2.“环境权”的概念

    从雷诺??卡辛的“环境权”理论的提出至今,有关环境权的概念,学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中对环境权的确认是“人类有权在一个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但这只是对环境权的理论概括,没有对环境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我国学术界对环境权的定义主要有下面几种: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是公民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朱春玉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人人有在适宜于人类健康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包括良好环境权和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两个方面”。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从以上学者对环境权概念的界定,我们基本上可以把握“环境权”应当主要包括的两个方面:其一,环境权主体在清洁的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其二,环境权主体合理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在学术界,学者们对环境权的基本内容已经没有什么争议,主要是以上的两个方面的内容。学者们对环境权概念的分歧主要在于环境权主体的界定上。有些学者们认为环境权的主体是仅限于公民。有些学者们认为环境权主体应该还包括企业和国家。笔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仅仅是公民,也可以把环境权统称为公民的环境权。而不包括国家的环境权和企业环境权。笔者这样认为原因有三,

    第一,国家不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

    为什么不能把国家作为环境权的主体呢?笔者认为,其一,国家是一个政治学上的概念,在马克思看来,“国家是阶级统治的机关,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关,是建立一种‘秩序’来抑制阶级冲突,使这种压迫合法化、固定化。” 恩格斯说,“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属于社会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列宁则指出:“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 近代契约论学派认为,国家权力基于人民的同意,是人民为保护个人的天赋权利而创设的。因此,个人是国家的基础,国家仅仅是人们保障自己权利的工具。资本主义学说关于国家的定义还是社会主义学说关于国家的定义虽然有所不同,但我们可以肯定的是两者都认为国家是不同于自然人一样的实体。按照西方的国家理论,国家是由公民组成的,国家的权利来自公民的让于,每个公民让于权利的集合就是国家权利。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国家是它只是一个统治阶级社会管理的机器工具。不管是哪种学说,我们都可以看出,国家是公民权利的守护者和公共权利的管理者。因此,国家是不能享有环境权的,它只能享有环境管理权,这也正如蔡守秋教授的自己关于国家环境权观点,国家环境权只有一类,即责任,是指国家在保护国民生活在自然环境方面的基本职责。所以笔者认为,那些主张国家环境权的学者们其实只是主张的是国家管理环境的职责,不是环境权。其二,从“环境权”内容的两个基本要求来看,“环境权主体在清洁的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和“环境权主体合理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国家也都不能成为主体。对于前一个权利国家不能成为主体我们比较好理解,因为国家是个集体概念,它的存在是不需要清洁的空气和干净的水源的,只是组成国家的公民需要;对于后一个权利国家不能成为主体我们也不难理解,对环境资源合理利用开发的主体表面上似乎是国家,但我们仔细考察下去,我们不难发现,无论在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国家中,国家只是“资源合理利用开发”的执行者,而公民才是 “资源合理利用开发”权利的所有者。所以,国家不能成为“环境权”主体。

    第二,企业和其他组织也不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

    有人提出,企业和其他组织是由自然人组成的,自然人享有环境权,自然人的集合亦可享有环境权。如果否认企业环境权,那么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就会受到影响和损害。笔者认为,这样理解存在着偏差。其一,根据美国的“公共信托理论”,美国的国家权力来自于美国公民的让于,企业的权利来自于国家的授予。由此可知,企业所谓的环境权其实就是源于公民的间接赋予。在我国宪法中也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当然环境权利也不例外。因此,在公民环境权之后再规定企业的环境权没有必要;其二,从现实层面来看,几乎所有的环境污染都是由于企业的生产造成的,企业一定程度来说是“环境权”的直接侵害者,。如果规定企业环境权,并且于公民环境权并列,那是否是在鼓励企业对环境的侵害呢?是否企业环境权受到侵害法律还要对它进行救济呢?这显然是和我们研究环境权的初衷背道而驰的。

    第三,从“环境权”理论的发展来看,公民是环境权的主体

    我们知道,环境权的提出和发展与工业革命以来全世界环境日益被污染和破坏相联系的。特别是在几次大的生态灾难之后,对各国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构成了极大危险。才被世界各国日益重视起来。环境权提出的最根本目的就是要保护人。保护公民在清洁的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从“环境权”理论提出的初衷我们也可以看出它的主体就应该只是公民。

    基于以上三点,笔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只包括公民。我们所指的“环境权”就是公民的环境权。笔者对环境权的定义为: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适宜健康和良好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开发使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三、环境权的本质属性分析

    (一)几种关于环境权本质属性学说的比较

    在明确环境权的概念之后,笔者接下来就要探讨环境权的本质属性问题了。环境权是一项什么样的权利?关于环境权的本质属性问题,也是学术界争论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在目前的主要有四种观点: ①人权说,即认为公民的环境权是一项人权,或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 ②人格权说,由于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而公民的环境权益包括了人身权益,又由于侵犯环境权的后果往往表现为对公民身体健康的损害,因此,有人认为环境权属人格权; ③财产权说,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 ④人类权说,认为环境权是指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或地球上的所有居民共同享有的权利。

    对于“人格权说”,笔者认为,它揭示出了环境权的中公民“在清洁的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这个特征。环境权的核心是生存权,但不仅仅只限于生存权和生命健康权。它还包括环境权主体合理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其次,人格权理论及制度关于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对于环境保护也是不足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以对人身权的直接侵害为构成要件,而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在大多情况下不具备这一特征;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是以产生疾病为承担责任的标准。而在环境保护中,造成疾病已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最严重后果,环境法要以保证环境的清洁和优美不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作为立法目标,以环境质量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所以,把“环境权”归为人格权是欠妥当的。

    对于“财产权说”,笔者认为这种学说虽然看到了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正如美国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所提出的“环境公共财产论”中把环境资源看成“公共财产”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它忽视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况且,人的生命和健康是不能用财富来衡量的。所以,把“环境权”归为财产权也是欠妥当的。

    对于“人类权说”,它与人权说内容比较相似,主要区别的是把环境权的主体定义为全人类。笔者认为,这样定义表面上似乎比较科学和准确,其实不然,我们知道,“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如果在遭到侵害是没有办法对其进行救济,那权利就很容易成为一种所谓的“宣言性”权利。不能成为实体的权利。我们把环境权的主体定义为全人类,那如何定义环境侵权?那环境权遭到侵害该对谁进行救济?如何救济?这都是难以做到的。所以,把“环境权”归为人类权也是不行的。

    (二)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笔者赞同人权说,认为“环境权”认为公民的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对此,笔者将从人权的基本特征来说明“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在论证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之前,必须要对人权概念有个具体的界定。

    1.人权的基本涵义

    作为一个伟大的概念,人权从提出到现在,已经越过了几千年的历史。在13世纪的文艺复兴时代,著名诗人但丁就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人权”。他认为:“帝国的基石是人权”,帝国“不能做任何反人权的事”。但丁一开始就赋予了人权神圣的使命,将人权规定为国家应当遵循的基本法则。但丁没有对人权的本身作更多的解释,而且他语境下的“人权”也不具有现在我们所言的“人权”的深刻内涵和如此高的统摄力。现在“人权”的概念,认为人权是普遍的权利,基于人类共通的人性的权利。

    (1)。西方学者对人权的定义

    西方学者对人权有以下几种定义:

    ① 人权,就是“人”要求维护或者有时要求阐明那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使每一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和最自由的发展。作为权利,它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仅仅是由实在法授予,也不能被实在法剥夺或取消。

    ——《牛津法律大辞典》

    ② 人权,人们一致认它们是每个个人对自己生活于其中的社会所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正当性要求。

    ——路易斯??亨金

    ③ 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借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无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财产或其它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

    ——A.J.M.米尔恩

    从这些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人权”在西方学者的眼中并不是法律上所固有的权利,它们或来源于理性和赋予,或来自于上帝的恩赐,总之这些权利超越于法律包括宪法而存在。这种与生俱来的权利在人类结成社会、组织政府以前便已存在,它们是一种“天赋”的权利,是不需要被证明的。

    (2)我国学者对人权的定义

    张文显教授认为:“人权,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是使人具有尊严性的人的权利’”和“并非所有被人享有的权利都具有人权的性质,那些由权利人自行设定的、可以放弃或转让的、若不享有并不影响人的人格尊严的权利,就不能称之为人权。”

    夏勇教授认为: 人权一词,依其本意,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者应当享有权利。这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之权利,即“是某某的权利”;第二层指观念或原则,即“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权利”。

    徐显明教授认为: 人权不过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道德上,政治上,法律上的标准。它包含着“是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权利”,“是使人成其为人的权利”和“是使人成为由尊严的人的权利”等多个层次的内容。

    从西方于我国学者们对人权的定义我们不难发现中西方几点共通的东西:首先,人权具有某种程度上的普遍性。这种普遍性是基于人本身,基于人区别于动物或其他所具有的本性或标准。无论将其定义为伦理,道德或尊严。总之,它是人固有的。其次,人权不仅限于法律的规定性,对于人权的享有是基于原则而不是基于法律。法律只是将人权申明并为其提供保障,人权对法律提出要求,并得到法律的回应。因此,人权是一种标准,是应然意义上的。再次,人权对于人来说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东西,人们拥有它,但并不是意味着它是不变的。人权是不断发展的,对人权的保护需要不停的进步。最后,人权中的“人”是指人类社会中所有的人,每个人。人权是指向个人的权利。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权主要有三种基本属性,第一,从人权的根据上看,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人权在根本上是道德而不是法律支持的权利。人权可以而且应该表现为法定权利,但法定权利不等于人权。第二,从人权的主体和内容上看,人权是一种普遍权利。第三,从人权概念产生的社会历史过程看,人权是一种反抗权利。“

    (3)人权文件中有关环境权的内容

    在对人权的概念进行简单的论述基础上,笔者接下来将把环境权与人权联系起来。首先,笔者将引用一些人权文件的原文,从这些人权文件,我们不难发现,环境权是包括在人权保护范围之内的。

    ①弗吉尼亚权利法案

    1776年6月12日弗吉尼亚会议通过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比被马克思誉为世界上第一个权利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还要早22天。它的第一条就规定了:人人生而具有的天赋的,神圣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

    ②世界人权宣言

    1948年的联合过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第22条:第二十二条: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

    从以上两个人权文件中,我们可以发现,在古典人权体系中,人权的核心是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权。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的核心已经演变成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对此,国际社会提出的“第二代人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第三代人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国际和平和安全权就很好的体现了这种变化。并且,现代人权已经开始强调保护每一个个体的人的尊严,而不是笼统的人类尊严。就其中人的尊严中最重要的是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这和环境权的核心—— 生存权,对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是一致的。由此可以看出,人权的基本概念中就包括了对公民环境权的确认。

    (4)“环境权”满足作为一项人权的构成要件

    在通过用人权文件来说明环境权的人权属性之后,笔者还将进一步从权利构成要件上来分析环境权是一项人权。从法理上来说,任何一项人权都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验明和证实:其一,利益需要的产生,即形成人权需求的主体的内在观点;其二;需要得以满足的可能性, 即具有实现主体需要的外在可能;其三,需要不被恰当地满足,即在主体与客体之间发生错位与分离,难以达到同一;其四,主体的要求外在化,即主体的内在需要在不被满足而又有满足的可能的前提下,转抵达为外在的诉求,从而唤醒了主体的权利意识,人权由此而被提出甚至被规范秩序所固化。“

    环境权的存在满足以上四个方面的要求,其一,环境和资源危机使得各国自上而下基本都认识到保护环境和资源的重要性,而且存在越来越多的要求制止环境侵害,还公民以干净,清洁的环境的愿望,这就符合“形成人权需求的主体的内在观点”的要求。而且世界上很多国家也开始这样实践了,许多国家以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对环境权加以确定,在执法的很多方面也体现了这一点;其二, “有可能得到满足。”人类现在采用各种措施来保护和改善环境,在科学技术层面,各国鼓励开发环保技术,努力开发和利用洁净的能源,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资源开发利用不断加以限制,在社会法律层面,加大保护环境的立法力度,尤其是在近几年,环境保护的法律和法规是各国立法的重点。同时,实践也证明这种局面已经得到改善。其三,是需要不被恰当的满足,人们对清洁,干净环境的渴望,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面临着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及自然资源利用的矛盾,人们在选择保护环境与有效利用资源与发展经济之间存在着错位与分离。其四是“可能抵达为外在的诉求”。对于这一点,现在很多国家中都出现环境侵权诉讼的个案。如1990年 9月厄瓜多尔宪法保障法庭依据是《厄瓜多尔宪法》第19条第2款所规定的“无污染的环境的权利”判决的“石油厄瓜多尔案”。1993菲律宾最高法院根据健康和生态的宪法性权利,判决菲律宾政府必须保护全体居民免遭热带雨林被大量砍伐的判决“热带雨林”诉讼案等。

    由以上三点,我们可以认定“环境权”满足一般人权的基本构成要件。

    (5)“环境权”满足基本人权的构成要件

    笔者还认为,环境权不仅仅只是一项人权,还是一项基本人权。关于基本人权,学术界定义为:那些不可或缺、不可剥夺,不得转让的人权。而“环境权”是否是一项基本人权,必须要证明环境权是否符合基本人权的三个条件, 其一是该权利“主体是否应该具有普遍性是衡量人权之为基本人权的标准之一。”其二是该权利在权利体系中是否处于上位的地位。其三是该权利对“人之所以为人”具有不可或缺性。

    笔者认为,“环境权”也基本满足此三个成立条件:其一,环境权既是一项法律权利,同时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天赋”的,即“与生俱来”的,不是由国家特许而产生特殊利益,这种权利的提出不是凭借某种特有的身份,而是基于平等地尊重他人这一道德原则,是“普遍适用”的,即为一种“普遍权利要求”,它不是个别或局部的权利保护;其二,“环境权”在整个利用自然资源与保护环境的权利中处于逻辑结构的上位层次,在地位上、次序上优于一般人权,在此领域起全局性、根本性作用,包括日照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享有自然资源权等内容。它是既有政治、经济、文化权利的基础上不断发展与分化,并高度抽象与提升而形成的一项人权,具有派生与包含一系列具体人权形式的独特价值。因此,与其他人权形式相比较,环境权是一个高居于其他人权之上的基本人权。其三,“因为该项权利的剥夺就意味着主体生存基础的丧失,所以每个人可以不因其年龄、性别、职业、地位以及犯罪状况等因素而剥夺其与生俱来所享受的环境权利。

    四 结语

    从环境权的产生来看,它反映了人类认识的不断深化。环境权是人类在对人与自然的关系全面反省之后对自身正确定位的产物,它反映了人类对人与自然的关系从无知到盲目自信最后达到正确认知。从环境权保护的范围来看,它是一种更为崇高的权利意识,是人类的进一步觉醒。笔者赞同人权说,认为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环境权”理论的发展,充分说明人类已开始超越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过渡。“环境权”理论不单单表述了人类对良好环境条件的诉求,它还是为环境污染者设定一系列义务的合法性依据。但我们也知道,要将环境权由理论上的权利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我们还有艰难的道路要走。

    参考文献:

    1. 吕忠梅 《环境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2. 陈慈阳 《环境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修订版

    3. 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版

    4. 徐显明  《人权研究第三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 徐祥民 田其云等著 《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版

    7.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

    8.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9.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版

 邱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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