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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09-10-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成了时髦说法,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第41条同时还规定了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有“事实根据”。这说明被告并不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事项或事实当然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某些事实实际上也负有举证责任。下面浅议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四种具体情况: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原告或起诉人对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但第41条规定了起诉应当符合的条件。“应当”就意味着责任。对举证责任的正确认识,关键是要把握举证责任的本质。立法规定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是有理论依据的,即谁要打破现存的法律状态,要求他人承担特殊的义务或责任,谁就应当提出充分的根据,即负举证责任。诉讼也是一种资源消耗,如果法院对起诉无条件受理,就会因传唤行政机关应诉给行政机关造成无谓的资源消耗,也会引发滥诉并给司法造成资源消耗。所以起诉人应对起诉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以避免给他人造成无谓损失。表面上看,行政诉讼中争议的事实就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就要败诉。但对整个诉讼程序来看,决定诉讼结果的事实并不仅仅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际上还包括大量的程序事实,尤其是起诉条件和诉讼行为本身。一个起诉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的合法身份,不能证明他与被诉讼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就会导致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判的诉讼结果。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的问题,由于起诉时效的起算通常都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为起点,而行政机关负有送达并完成送达记录的义务,行政行为为相对人没有证明送达的条件,所以由行政机关承担已送达和送达时间的举证责任是合理的。

    2、在起诉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在学理上行政不作为也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在实际上行政不作为行为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不同,它的产生除了被告应当依职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及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外,构成行政不作为依赖行政相对人在程序上的申请义务,否则行政不作为即不能成为一种责任,也无所谓违法。相应的,原告应对其提出过申请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行政机关之所以对其作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是因为行政行为本身打破了他人现存的法律状态,给他人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法律允许行政行为为本身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某种利益,如罚款、扣押财产,但行政机关应拿出相应的证据。除了行政行为自身内容对当事人的相应利益产生的影响之外,如果当事人或其他人主张行政行为还给他们的其他利益造成了损害,并要求行政机关承担一种新的法律义务或责任。如:不服扣押汽车的案件,要求赔偿因此而造成的运营损失。

    4、其他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一些诉讼行为本身为导致诉讼结果的事实时,如拒不到庭,撤诉等,未必都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另一种情况是:被告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一个事实时,原告如不能以新的证据驳倒被告的证据,就可能受败诉后果,这是一种推进责任中的原告的举证责任。另外,应由原告举证的情况还很多,不再深入探究。作者: 郭梅珍 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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