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二年后归还部分贷款能否视为对债务的确认
2001年底,个体建筑老板陈某向泰和县某商业银行借款70000元,约定至2002年6月30日归还。到期后陈某在外地做生意未回,也没到银行还款,2005年1月,陈某从外地回家过年时到银行将该借款的利息全部付清后又出外做生意去了,银行于今年5月将陈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70000万元及其利息。而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提出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银行的请求。
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诉讼时效没有中断的法定事由,事后也没有达成重新还款的协议或者对债务进行重新确认,陈某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因而判决驳回了银行的诉讼请求。
评析: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尽快行驶自己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特别注意的是,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是在二年的期间内发生上述法定事由才能中断,而不是在期间外。本案被告是在二年后才归还了借款利息,显然该行为不能引起时效的中断。
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后,银行如果和陈某就该借款达成新的书面还款协议或者陈某在银行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则银行要求陈某归还全部借款的请求就能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的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中是陈某单方自愿到银行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与银行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即使把陈某的还款行为视为是对债务的确认,那也只是对其偿还部分的确认,而不是全部债务的确认。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只是在法律上得不到强制保护而流为自然之债,如果债务人自愿归还,法律上也是予以保护的,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后,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翻悔。
因此,本案中陈某在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后主动归还部分利息的行为不能引起银行胜诉权的恢复,银行的诉讼请求因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当然陈某也不能翻悔而要回已付的利息。朱烈旗 杜胜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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