砍树受到的损害由谁承担?
黄某害怕自己庭院里搭建的鸡棚中梧桐树挤压电线,就喊来卖菜的蔡某砍伐树木。双方约定:黄某将梧桐树卖给蔡某,蔡某将梧桐树砍倒运走。黄某不要蔡某的买树钱。蔡某中午吃了治疗头昏的药片,砍树时手一直发抖,手中的斧头掉下伤了腿部肌肉。蔡某向黄某主张赔偿。
分歧:
关于黄某承担的法律责任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买卖合同中一般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以自己的梧桐树作为劳务费用,蔡某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中受伤,黄某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管析:
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分析,双方当事人交换的是树木的使用价值,要实现使用价值就需要蔡某的劳务。买卖合同体现的对价一般不以劳务计价,发生的人身损害与买卖行为没有联系。本案中,蔡某的行为是活劳动的一种,其受伤后产生的人身权利与金钱义务不同。
依据善良风俗,黄某对自己家中发生的砍伐行为不可能视而不见,他要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比如提供一定的工具,实施一定的帮助行为,排除砍伐的一些妨碍,因此产生对不是直接由其引起的损害实施救济的先行义务。这是符合人们日常生活观念的。这也是法律公平责任的体现。
本案中可以产生过错相抵责任。蔡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轻微的过失,黄某没有对蔡某的行为严格监督、控制、管理,才造成现实中一定的损害后果。无论是黄某承担一般过错还是无过错责任,蔡某自身具有的过错责任可以消除要求黄某承担的全部赔偿义务中的部分义务。
法律是维护生活秩序的,黄某不承担全部责任,支持黄某的抗辩权和保护其一定的生产生活资料是符合人们的价值观念的。蔡某受到损害在一定程度上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救济,体现立法机关确定的在劳务关系中为了让自然人受伤后有个合理适度的生存空间由相关联义务人承担相应民事义务的法律原则,这样可以使社会直接承受的物质性帮助义务不再加重。余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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