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让与他人居住致他人受损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在判定甲的岳父作为房屋的业主,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是连带责任还是按比例承担责任上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甲的岳父岳母作为房屋的业主和管理人,应该对楼上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直接赔偿的责任。楼上受害人可以不问楼下住的是什么人,而直接向业主索赔。 第二种意见虽然甲的岳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的使用负有安全注意之责,但甲是造成损害的直接行为人,本着损害由终局责任人承担的原则,楼上受害人应有权选择甲和岳父共同承担责任,该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种意见是甲的岳父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甲承担侵权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个观点。
因为本案是一般的侵权行为,由于甲在使用自己的取暖器不当,造成火灾,使楼上居民受伤。故而甲应当为其过错致人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第一种观点不妥之处在于因为本案不是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即本案是一般的侵权行为,不是特殊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虽然甲的岳父尽管是该房屋的业主和(广义的)管理人,但是他实际上并没有管领该物件,因此,甲的岳父对楼上的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观点,也似乎不妥。所谓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对一个受害者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者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形态。
由于本案甲与其岳父之间并不具有管理、选任、监督等可以控制的关系,其岳父将房屋借给甲居住也不是发生损害的原因,其岳父不应对甲的行为负有任何责任,所以本案不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喻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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