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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与我国的法律保障机制

发布日期:2004-08-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中国加入WTO是坚持改革开放的需要。WTO法是有拘束力的国际法体系,因此中国“入世”后应建立与WTO法相适应的法律保障机制。 本文着重分析中国“入世”后、现行宪法体制下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及该体制对于我国经济利益的安全与保障可能带来的不利,提出了在WTO法约束下我国法律保障机制的构设。

  「关键词」WTO法、法律保障机制、国际法、域内法

  已有135个成员的WTO需要中国,坚持改革开放的中国亦需要WTO. (注:1999年5月21日,爱沙尼亚共和国成为WTO第135个成员, 资料来源:WTO/Rress Release(www.wto.org/21 May 1999)。有关WTO 的研究,可参阅汪尧田、周汉民主编:《世界贸易组织总论》,上海远东出版社,1995年: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7年;John H. Jackson,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Law and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2nd  edition, Cambridge, The MIT Press, 1997;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Economic Law(Editor —in —Chief, John H. Jackson ), OxfordUniversity Press,这是1998年由Jackson教授创办的第一本以研究WTO为主的英文版季刊,其中1999 年第一期发表了研究中国入世的论文:Applying GATT to Marketing Economeies: The Dilemma of WTOAccession and Reform of China‘s State—Owned Enterprises(SOEs),By David M.Blumental,值得一读。)在新世纪前夕,中国能否加入WTO(“入世”),令人关注。本文以此为背景, 试图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关系这一视角,探讨在WTO的制度框架内, 我国应有的法律保障机制。

  本文所谓“法律保障机制”(注:这不是GATT第19条所谓“保障条款”,即针对某些产品的进口所采取的紧急措施。),是指在WTO 法的约束下,其成员如何调整国际法与其域内法的关系,以便尽可能在与WTO法不抵触的前提下,保障本国的国家经济利益及其国民权益的法律运行机制,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

  “WTO法”是指自1995年1月1 日起生效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WTO协议)及其附件, 即《包括多边贸易谈判乌拉圭回合成果的最后协定》,又称为“一揽子协议”。(注:有关“一揽子协议”的中英文本,可参阅《世界贸易组织WTO 汉英对照: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总编审/汪尧田),复旦大学出版社,1995年。)这套“游戏规则”犹如一把锋利的双刃尖刀。如何运用,关系到其成员在竞争日趋激烈的国际贸易“战场”上的利益得失。如中国入世,必须运用其规则,趋利避害,最大限度地依据WTO法,保护本国经济利益。

  “域内法”是指在WTO成员(包括国家、经济共同体、 单独关税区)的关税区域内法律。基于欧共体、中国主权之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即将回归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特殊情况,因此,WTO 法与其成员域内法之间关系,不完全等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但是,为了论述便利,并虑及WTO内的一般情况, 本文将根据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一般原理,分析WTO法与其成员域内法的关系。

  一、WTO法与成员域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是对国家在它们彼此往来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的总和。”(注:[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一卷第一分册,第3页。)WTO法是符合这一定义的国际法,因为这一法律体系是对作为国家、国家联盟(如欧共体)或单独关税区的成员,在它们彼此国际贸易往来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的总和。

  众所周知,WTO法是从GATT演变而来, 业已成为包括一系列多边贸易协议以及与贸易有关的协议在内的、庞大而又复杂的国际法体系。该体系的基本法是WTO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规定:“1.WTO应该为其成员之间,与本协议附件所含诸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有关的贸易关系之进行,提供普遍的体制性框架。2.附件1、2、3 (以下简称为”多边贸易协议“)所含诸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对所有成员均具有拘束力。”(注:WTO协议,参阅同上注3,由于没有正式的中文本,本文根据英文本翻译。以下凡引WTO协议及其附件,注略。 )这清楚地表明,在WTO的体系框架内, 多边贸易协议是对所有成员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

  多边贸易协议包括:附件1甲-货物贸易多边协议,其中含1994 年GATT(由1947年GATT、WTO协议生效之前根据1947年GATT 实施的一系列法律文件和1994年GATT马拉喀什协议书构成),附件1 乙—《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及其附件,附件1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附件2-《关于指导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附件3-《贸易政策评审机制》(TPRM)。上述“一揽子协议”不仅覆盖传统国际货物贸易中各方面的政府管制法,而且涉及了日新月异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可谓国际法历史上最庞大、最复杂的体系之一。

  根据WTO协议的明文规定,以上述多边贸易协议为核心的WTO法是对所有成员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这一法律性质要求各成员的域内法必须符合WTO法确定的各项原则和规则。WTO运用贸易争端解决和贸易政策评审两大机制,尤其是前者,个案处理有关成员的域内法与WTO 法之间的抵触,以保障WTO法的实施,调整成员间国际贸易往来关系, 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和有序发展。

  具有准司法性质的WTO争端解决机制被认为是WTO体系的“基石”之一,并且在WTO运行后的四年多期间,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 中国古训曰:“徒法不能自行”。WTO法对于成员的拘束力, 特别是对于成员消除其域内法与WTO法的可能抵触所具有拘束力,一点也离不开WTO争端解决机制。

  比如,WTO协议生效之后第一起经WTO争端解决局(DSB )合议庭(即专家小组)和上诉局受理的争端解决案-“美国精制与常规汽油标准案”(注:United States—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WT/DS2/ AB / R, 29 April 1996.)。1996年4月29日,上诉局认定:美国国内法-1990年《联邦净化空气法》的实施条例《联邦条例汇编》标题40第80篇,即“精制与常规汽油标准”(简称为“汽油规则”),与国际法-WTO法的核心制度之一,GATT第3条第4款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相抵触,并且,不符合GATT第20条的“字面”(“chapeau”)要求,因而不能根据GATT第20条证明为正当。出于战略考虑,美国不仅承认其国内法的制定及其实施违背了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而且带头在约定的期限内根据DSB的建议, 修订了国内汽油规则。

  又如,紧接着上述案件,于1996年10月4 日解决的“日本酒精类饮料税法案”(注:Japan—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WT/DS11/AB/R,4October 1996.)。DSB上诉局认定:日本根据其1953年制定的,后经修订的《酒类税法》,对从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进口至日本的酒类产品所征的国内税,高于对日本国内产的同类酒所征的税,因而违背了日本根据GATT第3条第2款规定的国民待遇规则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于是,日本按照DSB的建议,在约定的1998年2月1 日之前修改了有关国内税法。

  再如,1997年9月25日,DSB采纳了合议庭与上诉局关于“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与配售制度案”的审理报告(注:European Communities—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WT/DS27/AB/R,6May 1999.),认定欧共体的有关法律制度与其根据1994年GATT、GATS和《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应履行的国际法义务相抵触。同年12月23日,由WTO总干事任命的仲裁员确定在1999年1月1日之前,欧共体必须修订其香蕉贸易制度。1998年6月20日, 欧共体理事会修改了有关条例,然后,欧共体委员会于同年10月28日制定了实施细则。但是,美国、厄瓜多尔等北美和南美国家向DSB 提出:修改后的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仍然与WTO法存在冲突。于是,欧共体不得不再次修改,并在同年11月25日宣布了第二次修订的有关条例与细则。美国等还是认为有冲突。无奈之下,欧共体于同年12月15日要求DSB 裁定其修改后的香蕉贸易制度究竟是否与WTO法相冲突;美国等则要求原审理此案的合议庭再次复审。1999年1月12日,DSB决定依据DSU第21条第5款,由原审合议庭复审。两天后,美国根据DSU第22条第2款,要求DSB 授权中止美国对欧共体的关税减让,总额为5.2亿美元;欧共体则要求DSB裁定中止关税减让的水平。1999年4月19日,DSB最后裁定总额1.914亿美元,了结此案。这是WTO根据WTO法,第一次授权其成员采取中止部分关税减让,以实施DSB的建议。这充分体现了WTO法的强拘束力。

  迄今,WTO成员向DSB提出协商解决的各类争端案已达170余起, 其中,由DSB通过合议庭和上诉局解决的有20余起。(注:截至1999年6月4日,WTO的DSB共受理要求磋商的争端解决案为175件,经DSB的合议庭和上诉局审理结案的为22件。资料来源:WTO/Overview of Disputes(www.wto.org/21 June,1999)。)值得高度重视的是,DSB作出的有关要求修改有关成员域内法的建议均得到了实施。虽然,现行WTO 体系内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强权因素,但是,这一国际法体系至少在法律程序上以规则为导向,即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较为平等地使各成员,不论经济地位如何,都服从于DSB的准司法裁决;凡是必须修改其国内法的,有关成员都得照办,以确立WTO法与成员域内法的关系,即原则上, 不允许后者与前者抵触。

  二、我国的法律保障机制现状与缺陷

  实践证明,WTO各成员的域内法或多或少地存在与WTO法的抵触。因此,一旦中国入世,马上会面临这样一个严峻的问题:如何利用WTO 法,通过多边的争端解决机制,要求其他成员修改域内法,消除对中国出口贸易不利的制度性因素;同时,建立自己的法律保障机制,尽可能地保护本国国家及国民的经济利益。常言道:“人无远虑,必有近患”。在筹划中国入世之时, 不能不考虑具有进攻与防御“两面刃”作用的WTO法,对人对己的强拘束力。未雨绸缪,建立或完善有关国内立法、行政和司法体系,不失为中国入世的理性思考之一。

  1.法律保障机制的首要方面: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宪法体制

  在现代法治国家,宪法是一国主权之下的母法,为该国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及其结果之根本依据。“主权的概念是在国家统治者的权力在国内高于一切的情况下介绍到政治理论中并发展起来的。换句话说,主权主要是国内宪法权力和权威的问题,这种权力和权威被认为是国内最高的,原始的权力,具有国家内的排他性职权。”(注:[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一卷第一分册,第94页。)在国际法上,国家主权主要指一国政治独立,即“独立地处理国内外一切事务的能力”(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66页。)。国际法是一定的主权国家所承认,对其彼此关系有拘束力的法律规则。在行使国家主权,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方面,一国宪法具有至关宏旨,统辖全局的作用。

  我国现行宪法,即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虽然包括了我国缔结或加入条约或协定的宪法程序,但是,对于生效的条约或协定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未作规定,而且,此后历次宪法修正案亦未涉及。一旦我国加入WTO,以多边贸易协议为核心的WTO法必将引发与相关国内法的一系列复杂关系,以及经常性的可能抵触。届时,缺乏以宪法为基础的,较为严密的法律保障机制,势必使我国在处理国内法与WTO法之间关系时陷入被动。

  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十四)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第八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职权包括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的职权包括:“(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这三条相互联系的条款是指和平时期,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常设机构、国家元首和最高行政机关在有关国际法方面的分工合作。就宪法程序而言,首先是国务院有权缔结国际条约和协定,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和重要协定;最后由国家主席根据决定,予以批准和废除。其中,有些问题尚存疑惑。比如,“协定”与“重要协定”有什么具体区别?是否可以推论,凡是实际上未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协定,均为“非重要”的协定?假如这一推论成立,那么许多未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程序,由国务院及其部委对外签署的国际协定,均为“非重要”协定。比如,1995年3月11日, 中美两国政府代表在北京以换函(即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与美国贸易代表的换函)形式,确认了双方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谅解。这实质上是继1992年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之后,经过长达20个月的九轮磋商方才达成的又一重要的双边知识产权协定(包括附件)。该协定不仅涉及中美两国贸易关系及其知识产权保护,而且明显地影响两国政治关系。(注:关于中美知识产权协议的情况,可参阅张乃根:《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18—229页。)

  诚然,人们可以理解,上述协定的“重要”与“非重要”之分,不必由宪法明文规定,而由国务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递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是,本文所谓较严密的法律保障机制,首先涉及宪法条款的严密性。这在实行成文宪法体制的当代中国,尤为重要。否则,这将导致一系列国内法条款的不严密性。比如,《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其中,“国际条约”是否包括上述宪法条款中的“重要协定”和“协定”?如不包括,会出现不可思议的法律“真空”。

  我国宪法关于条约和协定的规定,不仅存在界定的不严密,而且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即一旦条约或协定对我国已生效后与相关国内法之间的效力关系,未作明文规定。根据上述宪法程序和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可以推定:在我国生效的条约或协定,在法律的效力等级上分为:第一,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均具有与“法律”等同的效力-低于宪法和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第二,凡由国务院缔结而不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均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分别制定的“基本法律”或“法律”。这一似乎无可置疑的推定,至今既未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确认,也没有被我国国际法学界所充分认识。学界在解释时,只是笼统地说:“条约和法律在中国国内具有同等的效力”(注: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09页。),而没有区分“基本法律”与“法律”,更没有提及“重要”与“非重要”协定之别。对这种笼统解释的质疑,并非学究式挑剔,而是因为这种解释会产生进一步的误解,比如,在理解已生效的条约与国内法的效力抵触时,学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一概而论:“条约的效力是高于国内民事法律的”(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 年,第33页。)。其实,在我国生效的条约或协定有法律效力等级之分。在解决对我国已生效的条约与国内法的效力抵触时,应确定该条约或协定在我国的法律效力等级。所谓“抵触”只能发生在同等级的法律之间。如果该条约或协定在我国只具有行政法规的等级效力,就不能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如该条约或协定具有法律的等级效力,就不能高于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

  根据WTO协议第十二条第一款,在中国入世时, 我国政府代表必须签署一项WTO与中国达成的《加入协定书》,同意参加WTO协议及其多边贸易协议,尽管我国政府代表于1994年4月15 日签署过该“一揽子”协议。根据我国宪法规定,这属于哪一类协定呢?基于WTO 法的性质和入世者必须履行其国内法规定的批准程序,这应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重要协定,并由此具有“法律”等级效力。问题在于,这样一个包括货物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以及争端解决、贸易政策评审的全面性重要协定,不仅将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诸多法律,如《外贸法》、《专利法》等处在同一法律效力等级,由此产生一系列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可能抵触,而且低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民法通则》、《中外合资企业法》等基本法律。由于我国宪法尚未规定由全国人大决定批准条约或协定的程序,因此,今后如果发生WTO 协议及其“一揽子协议”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比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与《中外合资企业法》等投资法之间的抵触, 前者将低于后者。这将影响我国履行WTO法规定的国际义务。 诸如此类WTO法与我国国内法关系的宪法问题,如不及时地, 适当地加以解决(在最近的修宪过程中,这一问题没有被重视),可能会导致不利后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在我国生效的国际法将根据其效力等级,优先于国内有关民事法律而得到直接适用,尽管宪法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在入世的条件下,在我国已经生效的WTO法,或者以后在WTO框架内不断产生,并可能在我国生效的有关协定,将优先于国内有关民事法律而得到直接适用。这不仅涉及立法上的抵触,而且更重要的是有关行政和司法部门将不得不因为国内法的规定,直接适用WTO法。在立法上的抵触解决之前,这类直接适用可能导致不利于保护我国国家及其国民经济利益的后果;如果不适用,又可能违背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类似两难困境。(注:比如“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见陈旭主编:《知识产权案例精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23页。 该案依据的是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七)款,但是,该条款与我国加入的伯尔尼公约第3条实质上是相抵触的。据悉, 正在审议中的著作权法修正案已删除了该条款。)这确实地表明:在我国宪法体制中,缺乏适应WTO体制的有效法律保障机制。

  2.法律保障机制的重要方面:有关行政和司法体制

  由上可见,缔结或加入国际条约或协定是我国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中国一旦入世,不仅亟待完善宪法规定的立法体制,而且需要改进相应的行政和司法体制。

  我国宪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这类行政规章包括众多实施细则和部门行政措施。在中国入世的条件下,与进出口有关的这类细则和措施不仅要避免与WTO 法相抵触,尤其是与1947年GATT第一条“普遍的最惠国待遇”和第三条“国内税与条例的国民待遇”有关的抵触,而且必须符合该总协定第十条规定的透明度原则,即所有贸易条例或与贸易相关的行政决定都应当予以公布。我国目前的行政体制还远不适应这些要求,许多行政规章连国人都不甚了了,更何况外国人。在这方面,1998年1月16日,WTO的DSB 采纳的“印度的药品与农业化学产品专利保护案”提供了重要的警示。(注:India—Patent Protection for Pharmaceutical and AgriculturalChemical Products,WT/DS50/AB/R,10 December 1997.)

  该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作为WTO成员的印度,根据TRIPS协议的有关过渡性规定,负有义务通过适当的国内立法或行政措施,对药品与农业化学产品专利实施保护。1994年12月31日,即WTO法生效前夕, 印度总统根据其宪法授权,采取紧急措施,颁布专利(修正)法令,修改了印度1970年专利法,规定在印度申请与受理药品与农业化学产品专利的方式(这是TRIPS协议第七十条第八款(a)项的要求),并规定凡属这类申请主题的产品,均被授予独占性市场权(这是TRIPS 协议第七十条第九款的要求),以避免其域内法与WTO法相抵触。该行政法令从1995年1月1日起生效,至同年3月26日印度议会复会。 在印度议会讨论新的专利修正法案时(最后未能通过),印度行政当局决定,由印度专利局继续接受药品与农业化学产品专利的申请,并单独存放,以便今后印度专利法修改后,使这类可授予专利的主题生效。但是,印度方面既未公布这一行政决定,也没有通知WTO的TRIPS理事会。于是,美国就以印度缺乏对药品和农业化学产品专利保护为由,向WTO的DSB提出争端解决的要求。经过DSB的合议庭和上诉局审理,印度败诉,只得在1999年4月16日之前修改其专利法。

  该案的实质是美国急于打开印度的药品与农业化学产品市场,印度则千方百计限制该市场的开放,而引发争端的“导火线”是印度方面没有公布其有关行政决定。这种不公开的做法无论是有意的,或无意的,实际上并没有起到有效保护印度的国家及其国民经济利益的法律保障作用,反而给他人抓住把柄,最后不得不根据DSB的建议, 限期修改其国内法。我国如入世,应以此为鉴,在符合WTO 法(包括透明度原则)的前提下,建立有效保护本国利益的法律保障机制,完善对外贸易或相关部门的行政体制。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我国,与对外贸易有关的案件主要根据民事或行政诉讼法,由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解决。在我国,海关和外经贸主管部门等是处理与对外贸易有关案件的主要行政执法机关。1997年3月25日, 国务院发布施行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海关总署协调实施有关调查和采取措施。这具有准司法的性质。但是,该条例没有司法审查的规定,这不符合WTO “一揽子协议”之一《实施GATT第六条协议》(反倾销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即“各成员国内有关反倾销措施的立法,应对第十一条含义内与各类终局裁决和复审决定有关的行政行为,特别规定旨在及时审查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或程序。”这类缺乏司法审查程序的制度问题不少,因此,为适应我国入世,理应统筹考虑,建立或完善有关的司法或准司法体系。

  三、我国法律保障机制的构设

  在WTO法的约束下, 我国的法律保障机制至少应包括三个层面的构设:WTO法转化为国内法的宪法体制;统一协调与WTO法有关的实施或进一步谈判的行政体制;行使与WTO法实施有关的司法审查体制。

  首先,建议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增加全国人大年度例会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重要条约和多边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的规定, 以便:(1)在我国政府决定入世后,由全国人大讨论是否批准入世及其“一揽子协议”;(2)在中国成为WTO成员之后,我国政府代表参加今后新的多边贸易谈判,并签署有关协定,亦由全国人大讨论是否批准。这不仅有利于在世人面前体现中国励行法治的坚定决心和良好形象,而且可以构筑一道保障我国根本利益的重要“防线”。这不会削弱,反会增强我国政府代表谈判入世和参加以后新的多边贸易谈判的外交能力。如果该修宪建议得以实现,全国人大在审议批准入世或新的多边贸易协定时,可以根据现行宪法第六十二条(三)款,制定或修改有关基本法律。基于WTO法及其“一揽子协议”的特点, 全国人大可以在审议和批准入世时,对可能与WTO法抵触的相关基本法律、法律, 进行“一揽子修改”(修改通过后,相关的WTO法便融入我国国内法体系), 进而可以明文规定:未修改处,以现行法律为准,以维护我国基本法律的权威性和相对稳定性,防止执法、司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WTO 法高于我国基本法律的情况。当然,在进行“一揽子修改”时,全国人大应充分兼顾我国根本利益与入世后可能产生的WTO法与国内法(包括基本法律)的抵触。

  鉴于我国最近刚完成1982年以来的第三次修宪,可以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依据宪法第六十七条(十四)款规定,决定批准我国入世及其“一揽子协议”时,援引第六十七条(三)款,对全国人大制定的相关法律进行“一揽子”的“部分补充和修改”。由于该款明文规定这“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今后在涉及重大原则问题时,比如《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条约与国内民事法律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问题,仍须由全国人大讨论决定,是否修改类似的基本法律。为了建立长久的法律保障机制,上述修宪建议应在最近将来得到高度重视。

  在WTO法的框架内, 不仅在诸如乌拉圭回合最后成果此类“一揽子协议”,也有单项数边贸易协议,因此,我国宪法体系中“重要”和“非重要”协定之别,客观上会产生由我国国务院缔结或加入的WTO 框架内的协定,而无须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假如修宪)批准的情况。这类似美国的“自执行的”行政协定。考虑到我国的行政法规低于法律的效力等级,而WTO的协定在我国的直接适用,可能会产生与法律,乃至与基本法律的抵触,因此,建议在实践中, 我国缔结或加入的WTO“非一揽子协议”,也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批准,并相应修改有关法律。这同样不会影响,反可能增强我国政府的谈判力,并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法律抵触以及引发的贸易争端。

  其次,建议设置代表我国最高行政长官-国务院总理、专司WTO事务的国务委员,全权负责协调我国入世谈判,或入世后各种多边贸易谈判,以及与实施WTO法有关的一切国际国内行政性事务。 鉴于目前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这类事务,缺乏必要的,跨部委的统辖权限之弊端,可以由该部部长兼任上述专司国务委员。同时,我国必须尽快地建立或完善一整套公开与WTO法有关的行政法规的“透明”机制。

  第三,建议指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受理反倾销与反补贴案以及有关WTO 法要求行政终局裁决或复审决定实施司法审查的专辖上诉审法院,并根据今后我国司法体系的可能改革,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作为对WTO案实施司法审查的初审法院, 建立行政与司法并行的二级终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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