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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更新

发布日期:2004-07-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律制度的国际接轨是我国入世的客观要求,本文从基本原则和具体内容两大方面简要阐述应如何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进入21世纪以来,在党和政府的大力推动下,我国加入世贸的进程得于迅速推进,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基本完成入世的双边谈判,多边谈判也已展开。可以说,我国入世已经是指日可待。入世意味着更多更好的发展国际贸易的机会,而现阶段的国际贸易已愈来愈呈现出与传统国际贸易的不同。传统的国际贸易主要体现为货物的进出口,而进入知识经济的今天,国际贸易则更多地体现为知识产权的进出口,包括有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和单纯的知识产权的进出口两大方面。也就是说,在未来的国际贸易竞争中,知识产权将是竞争的焦点。如何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制度,以推动我国知识产权的国际贸易的发展,必将成为我国贸易界和法律界共同面临的重大课题。笔者认为,要建立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制度,首先必须完成的一项基础工作就是应当参照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条约,更新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实现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国际接轨。

  到目前为止,有关知识产权的主要国际公约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的国际公约》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在上述众多的国际公约中,其中由世界贸易组织主持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可以说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内涉及面最广、保护水平最高、保护力度最大、制约力最强的一个国际公约。该协议作为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各项协议和附件中不可分离的一个文件,它有一个重大的特点,即该协议必须和其它关贸总协定的文件“一揽子”提交并不得提出保留。也就是说,该“一揽子”文件中如果有一个文件达不成协议,整个谈判便归于失败,依该协议的规定,除非各成员方同意,不允许针对该协议的任何一项规定作出保留。由此可见,我国能否成功加入世贸,加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或根据该协议的规定更新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内容,必将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之一。鉴于该协议不允许保留的特点,参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修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更新其内容,以保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一致,便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国际接轨的一个重要方面的内容。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六个方面:1.重申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包括国民待遇原则;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对权利的合理限制原则;权利的地域性独立原则;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版权的自动保护原则。2.提出了一系列新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争端解决原则;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原则;对行政终局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3.确立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其它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的基本关系。4.规定了成员方在保护各种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5.规定和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6.有条件地将不同类型的成员加于区别对待等。综观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无论是基本原则,还是具体内容方面均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下面作一些简要分析。

  一、基本原则方面

  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方面,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最大差异体现在知识产权确权制度上。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护的程序,包括行政撤销、抗辩和宣告废除等行政决定,均得诉诸司法审查,由司法或准司法当局作出终审判决和有关争议的终局决定,即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再反观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的有关确权制度,我们不难发现,商标确权制度主要规定在《商标法》第21条、23条、29条、25条以及《商标法实施细节》第17条、18条、19条、23条、24条、25条和40条。通过对上述条文的分析,我国对商标确权实施的是完全的行政终审制(包括行政一审终审制和行政二审终审制两种不同的做法)。而根据《专利法》第43条和第49条的规定,我国对专利确权终审制,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采取的是行政确权终审制。鉴于行政确权不利于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没有司法监督的情况下,易发生行政专断,而司法终审制下当事人可以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充分主张自己的权利,获得足够的司法救济,确保知识产权确权的公正,联系到现阶段司法终审制已成为知识产权确权的国际发展趋势,考虑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重要性,修改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的有关条文,建立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相符的完整统一的知识产权确权的司法终审制已势在必行。第二,我国各知识产权法均未明确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使得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存在大量的不合理限制权利人正当权益的规定,严重地影响了产权人进行知识创新的积极性,违背了国家设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初衷。因此,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应当成为知识产权法更新的另外一项重要内容。第三,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确立了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相同的版权自动保护原则,但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中却不合理地设置了计算机软件的登记制度,将计算机软件的版权登记作为行政和司法保护的先置条件,意味着未进行版权登记的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人将在实质上不享有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这一登记制度,虽然没有直接否认版权自动保护原则,但实际上却使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背离了自动保护原则。最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商品贸易中的透明度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延伸到了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而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中均未有体现上述两原则。

  二、具体内容方面

  新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是在借鉴发达国家及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协议的基础上产生的,虽然历史较短,但已基本上达到了较高的水平。三大知识产权法在制定颁布后均依据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协议的更新而进行了多次修改。即使如此,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离《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规定的要求尚有一定的距离。就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内容来看,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更新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著作权方面。首先应扩大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将《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的保护范围全部纳入了协议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还特别强调将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纳入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而我国的《著作权法》却恰恰没有将最具有经济价值的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纳入保护范围。虽然该两方面的内容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已有体现,但《著作权法》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毕竟是由两个不同部门颁发的、效力层次不同的法律,《著作权法》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法律效力是不能同日而语的。而且,再仔细分析我国《著作权法》列举的8类作品,很明显它并没有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一样,将所有的文字和口头作品均包括在内。如实用美术作品,戏剧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仅将剧本本身给予著作的保护,而没有将戏剧纳入保护范围)等。其次,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制度过于宽泛,严重影响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使,违背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确认的关于著作权的限制仅限于“与作品正常利用”不相冲突,同时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此外,不合理地扩大邻接权保护的客体,著作权的合同期限不超10年的规定及侵权救济也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存在相当的差距。

  2.商标权方面。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条的规定,我国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两类。这一规定已很难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更加不利于《商标法》的国际接轨。因此,首先应扩大商标的保护范畴,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联合商标等纳入注册保护范围。其次,在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由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是先申请原则,商标侵权也仅限于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而我国的企业普遍存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的现象,导致大量的驰名商标被“抢注”事件及在其它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滥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事件,因此,有必要按国际惯例对驰名商标实施特殊保护,即对驰名商标的确认和保护采取先使用原则,同时将其保护范围扩大至一切商品、商号及域名等方面。第三,应强化对商标侵权的处罚。第四,应将原产地名称及其标记也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实施有效的法律保护。

  3.在专利权方面。首先,联系到生物技术突飞猛进的实际,应将动植物新品种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以促进生物技术的发展,为国家和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其次,在专利保护方法上,应加强民事救济的规定,“没收侵权产品及制造该产品的原材料和工具”,以强化民事救济程序的执行力度。在临时措施方面,应依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作出“一旦发现侵权产品即将大量进入市场,就可对其进行临时性扣查,以防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及侵权危害的扩大化”的规定。第三,改革我国《专利法》的职务发明制度,在职务发明的认定上作最大限度的限制,以便使对发明创造起到创造性作用的人能真正享受到专利带来的利益。同时要进一步明确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制度,使之落到实处。

  4.适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制定法律法规以保护知识产权的新内容。如“未公开的信息”,“集成电路布图”,“地理标志”等。因此,我国应按协议的要求并参照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抓紧制定《商业秘密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及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对商业秘密的含义、范围、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法律责任以及集成电路布图保护的条件、范围、期限及程序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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