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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发布日期:2004-08-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本文首先分析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即有限责任制度的“双刃剑”作用,从而引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然后再具体阐述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以及其本质特征和价值取向;再详细分析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场合、适用要件,以及该制度的禁止滥用;最后还分析了一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确立的现实需要性和可行性。

  关键字:公司人格独立 有限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

  一、引 言

  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即有限责任制度,是指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义务。这种将股东责任限制在其投资范围之内,使股东与公司债务隔离的原则,一直被视为成立公司的主要利益。(1)所以当历史发展到将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与法人制度完美地结合到一起的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为公司的主要形式时,就使公司制度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杠杆,使其在资本迅速集中、资本有效控制、投资风险减少、利润最大实现等诸多方面发挥了其他法律主体所不能比拟的作用。正如美国学者巴特尔(Butter)所指出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2)资本主义能够在短短几百年当中,创造出比以前任何社会生产力总和大得多的生产力,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居功至伟。

  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绝对化,使其成为一柄双刃之剑,在推动经济强劲增长的同时,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不合目的性,甚至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因为有限责任制度本身对于股东不放弃或假放弃出资的直接支配权和控制权没有设置必要的预防措施与制约措施,在股东直接支配公司资产,并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侵害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时,被侵害者竟由于只同公司存在法律关系,而苦于没有切实的救济办法。这既对公司债权人有失公正,又为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谋求法外利益创造了机会,使之成为股东规避法律义务的工具。针对上述现象,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都在积极寻求补充和完善法人制度的途径,其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是最为重要的成果。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制度。这就意味着,在必要的时候,法律可以不理会公司的法人地位,而针对那些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来决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基于解决上述问题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所以当这一制度自美国法院首创以来,很快就为德、法、英等国所效法,并在实践中有所发展或创新。例如德国的“责任直索理论”,日本的“透视理论”。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特征和价值取向

  如何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特征呢?对此,日本学者森本滋有一段精彩的论述:“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就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该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3)

  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的全面、永久的剥夺,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公司独立人格在某些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实体。可见,公司人格否认的本质特征就在于防范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和逃避应承担的法律和合同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和其他人的利益,而不会因为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蒙受不应有的损害,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性,使法律从形式公平走向实质公平。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必要补充。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表明其价值取向在于: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适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4)由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公司人格否认使有限责任制度本身的许多弊端得到了有力的克服(5),它不但未动摇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的根基,恰恰相反,由于有了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补充,反而使公司法人制度能在其双重价值目标得以统一的基础上更具活力,并由此形成法人制度中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的功能互补的两极。而其中任何一极坍塌,都会影响另一极功能的有效发挥,都会影响法律制度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目标的实现。(6)

  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场合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哪些场合下适用,是一个较难确定的问题,各国由于公司法律制度的不同特别是公司类型不一,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对此规定很不统一,但基本上都包括以下四种场合:

  1、财产混同。即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此种情形下,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公司盈利与股东收益之间没有区别,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也极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这时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资产,故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人格混同。即指某公司与某成员之间,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无严格的人格区分。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公司间名义上相互独立,实则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均为一体,二是公司间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三是母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

  3 、利用公司回避契约义务。实践中主要包括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以及逃避契约中竞业禁止义务等情形。

  4、 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这里的法律义务主要指公法上的义务及由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赔偿责任,滥用者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以达到规避法定义务的真正目的,实践中以避税最为典型。此类情形下,当然应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追究真正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如果不恰当使用就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也违背创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来意义。所以各国都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十分慎重,针对各国司法判例的实践,以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为宗旨,对该制度的适用要件做出了积极有益的探索。

  1、主体要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题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一是,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

  1) 公司人格的滥用者

  应将公司人格的滥用者限定为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这里的实质控制能力,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为表征。(7)由此,在国有独资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中,支配股东过度控制公司的情况最为明显和复杂,也最容易滥用公司人格,实有必要在公司法分则部分中对二者做出相应的特别规定。

  2) 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公司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有时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必须明确这些受害人都是因股东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而受到损害。如果因公司董事或经理擅权谋取私人利益而使上述当事人受到损害,可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追究公司董事、经理的责任来予以弥补,不能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2、行为要件:即支配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这里的滥用行为成立与否的认定应以客观主义为准,而不采取主观主义,即不必要考究滥用者的主观心态上是否有利用法人格而加害于他人之故意,(8)以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之本旨。

  3、结果要件:公司人格滥用者的滥用行为必须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或社会利益。这里要强调的是,公司外部关系人利益受损的事实与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禁止滥用

  当前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之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大,这的确为社会经济发展及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实现法律公正、正义所需要;但另一方面,亦存在着该法理被滥用的可能性。如若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被滥用,不仅造成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冲击和对该法理自身存在价值的一种否定,而且也是对公正、正义之法律价值目标的一种亵渎。特别是对有限责任制度刚刚步入发展正轨的中国现实情况而言,会造成更大的灾难性后果。因而,法律上必须一方面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另一方面又要谨防该制度被滥用的可能性。那么,如何才能实现这一双重任务呢?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具体措施;

  1、应根据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规则,规定于相关的制定法中,以此来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减少该法理适用的任意性和矛盾性。这应该说是禁止滥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带有根本性的措施。(9)日本学者江头宪治郎也曾指出,“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其说对该法律构成自身有意义,毋宁说在说明现行法的不完备这一点上有真正的意义。因而,即使现在不得不用法人格否认法理未解决的问题,将来也必须纳入新的立法进展中,以缓和现行一般私法解释论的僵化性。现在叫做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东西,必须被吸收到不断的法律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10)

  2、应严格把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在判断是否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可以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换言之,若违反该制度的适用要件,即可判定为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

  3、应把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作为衡量每一判例中适用该制度是否恰当的最终标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将损害债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因此,要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矫正。

  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确立的

  现实需要性和可行性

  随着公司法的颁行,我国有限责任制度的发展也开始步入正轨,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初步阶段,法制尚不健全,与西方国家相比,公司制度有效实施的客观环境和市场条件尚未真正形成。因而,一些不法行为人借助公司形式规避法律,从事欺诈等不法行为的现象很是普遍,严重侵害了有限责任的公平、正义性。在我国目前现实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比如,一些公司成立后,股东即将其向公司投入的为法律所必须的资金转移、抽逃,然后向银行大量举债,套取国家资金。待债权人事后发觉并追究时,始知公司一无所有,此际债权人因无法对幕后股东追偿而束手无策,而幕后股东则中饱私囊,逍遥法外,演变成公司虽入不敷出,但股东个人则越来越富有之情形,名之曰“金蝉脱壳”。还有一些公司虽已资不抵债,但在债权人未申请其破产时,以其原班人马和主要资产另行设立一个公司,致使原公司失去可用于偿债的资产,即企业脱壳经营,债权人只能望新公司之财产而兴叹,名之曰“轻装突围”(11)。又由于我国公司立法滞后于经济发展,出现了很多不规范公司,如行政性公司,还出现了大量诸如皮包公司这样的骗子公司。虽然在《公司法》颁行后,情况有所改观,但却无法有效防止某些股东以最低注册资本在登记机关注册一个公司,去大肆进行数额巨大的投机甚至是诈欺活动,而使债权人的利益蒙受重大损失。对以上诸种情形,如果不借助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有效规制,势必愈演愈烈;重新出现80年代的那种公司信誉扫地的局面。各国历史发展表明,在公司制建立之初,滥用法人制度的现象都尤其严重,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保障公司对外交易中债权人的安全感和信任感,净化市场风气都不失为有力的措施。但由于我国尚无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立法规定,审判人员在一些明显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碍于公司的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而不能严厉地追究不法行为人的责任,这种对有限责任制“矫枉过正”式维护的做法,必然使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到保障,亦不利于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由此可见,现时我国公司法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公司立法虽然起步晚,但起点较高,这就在客观上为我们有创造性地借鉴国外公司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提供了便利与可能,也有利于我们紧跟世界先进的立法潮流,跨越一些不成熟的立法及司法实践阶段,甚至开一些先进制度之立法先河,为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做出有中国特色的开拓性贡献。就通过立法来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言,我们认为,不仅有国外立法例可资参考,借鉴,即从我国现时的公司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来看,也是基本上可行的。

  第一,我国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态,不存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非典型的公司形态,因此,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天然的理论上和逻辑上的便利。

  第二,我国已有规范性文件中包含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据此,审判实践中,在所办企业虽取得法人资格,但由于以上原因实质上并非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场合,法院通常判令开办单位(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2)所以,我国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不存在观念上的障碍。(13)

  由上分析可知,在我国通过公司立法的形式明确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仅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在具体的立法操作上也是可行的,因而是符合中国现实国情的立法选择。当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来修订《公司法》亦非易事。因而,在现时情形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加以明确规定,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应急之策。这样做的意义不仅在于临时性地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它还能给当前的司法审判活动提供立法依据,从而有利于我国法院处理该类案件中的经验积累与总结,并为立法机关最终确立完善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供宝贵的实践经验和有价值的参考意见。但必须清楚的是,司法解释毕竟不是万全之策,尽快在公司法上明确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才是最为可取的。

  参考文献:

  (1) Douglas st-shanks,Insulation from liability through subsidiary corporation 39.yale L.J.193.

  (2) Tony Orhnial edited,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an, Croom Hclm, London Comberra, 1982,P.42.

  (3) (日)森本滋著《所谓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再研究》 载于《私法》第35号 有斐阁 1974年版 第124页。

  (4) 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27页。

  (5) 王利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下)》,载于《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6) 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8页。

  (7) 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2页。

  (8) (日)我妻荣著《新订民法总则》,岩波书店,第35页。

  (9) 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9页。

  (10) (日)江头宪治郎:《法人格否认论与该法构造》,载于《私法》第36号第122页,有斐阁,1974。

  (11) 崔正军、樊小娟:《企业脱壳经营的若干法律问题》,载于《法律评论》1994年第1期。

  (12) 陆永棣、陆石:《企业开办单位的认定及其连带责任的承担》,载于《现代法学》1993年第1期。

  (13) 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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