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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奇怪的交集——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发布日期:2004-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讨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个问题,不是简单地列举或排除就可以办到的,因为按法理学的观点,每个部门法的确切定义总是与其调整对象紧密联系的,没有明确的调整对象就无法把握该部门法加以定义,而没有明确的定义又难以把握该部门法的特质这就决定了解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无法通过直接界定的办法,而只能采取间接描述的办法。

  首先,我们必须知道经济法的来源及其大致论域。

  按国内通说,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的欧洲,以德国的《煤炭经济法》为代表。当时的历史背景是垄断资本产生并形成,彻底改变了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的竞争理念,经济发展迅速却十分动荡。垄断作为一种新的生产方式,是自由市场带来的必然副产品。其弊端表现在三个方面:一、垄断破坏了竞争公平,经济实力的过分悬殊导致了平等竞争在实质上成为不可能,削弱了市场的根本动力;二、垄断破坏了分配正义,使大量的资源集中到极少数人的手中,加剧了贫富悬殊带来社会动荡;三、垄断导致经济独裁,这不仅体现在垄断资产阶级利用强大的经济使历史国家也听命于自己;也有可能体现为国家为了消除垄断而对经济事实比垄断更强大的影响。无论是哪一种经济独裁都是极其危险的。因为这中经济决策机制使基于“完全理性假设”,即决策者具有预见、制定和执行经济政策的全知全能,这显然有悖于人类的认知规律,将带来其大的危害。针对经济形势的辩护阿,欧洲各国相继采取了稳定市场、限制垄断的应对措施,这些作为措施及其法案就是经济法的最早渊源。然而,由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认识的局限性,各国的政策都不同程度的体现出危机应对法的特征。即基于“完全理性假设”,过分依赖政府力量,认为政府全知全能,并对经济实施全面干预,这就是名噪一时的“凯恩斯革命”。到了20世纪60年代末,西方各国相继出现了“滞胀”,这就宣告了传统的政府全能说和全面干预说得彻底破产,表明政府的力量不能完全取代自由市场的自发调节,这在曾长期实行政府全面干预的计划经济的中国也早已被实践所证明了。

  基于此,人们加深和拓宽了政府干预与市场经济的关系问题,提出了新的经济法理论,也即是以“有限理性假说”为基础,以“政府适度干预经济”和“经济民主”为代表的现代经济法思想。

  经过对经济法发展源流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到这样两点认识:一是经济法的法域(调整范围)是社会的政治和经济方面的交叉部分;二是经济法研究的核心是政府如何有效的干预经济,以求得政府干预和市场调节能协调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众所周知,社会的经济领域大体上是由民法所调整的。民法是调整平权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由这一定义我们可以清晰地知道,民法所调整的是平权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而从所有制性质看,这种关系属于典型的私权关系。

  在反观市场经济本身,其基础是自由市场(这是由民法的主体平等、独立、诚信、和意思自治的三大原则所确立和保障的。)而根本动力是竞争,这也可以由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推导出来。这也就是说,民法为整个现代商品经济大减了一个以自由市场为基础,以竞争为根本动力的私权关系的运作机制。]

  然而,历史经验告诉我们,这一机制能否正常运作不仅仅依靠自由市场的“无形的手”,还必须依靠国家调控。这是因为市场有其自身无法避免的先天缺陷。于是,在这一领域,以私权为基础的市民社会予以公权为特征的政治国家发生了交融,出现了“公权调整下的私权关系”和“私权关系的公权调整”。这就是政治与经济的交叉部分,而后者正是我们所要讨论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公权调整下的私权关系”和“私权关系的公权调整”看似相似,实则不然,前者是后者的存在前提,而后者是前者的必然结果。

  下面就让我们来剖析“私权关系的公权调整”这一概括性描述,并进而使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明晰化。显然,这一概念清楚的表明了经济法的法域位于民法和行政法的交集中,且略靠近行政法。为何有如此的定位呢?一、首先,明确这一概念为限制性描述,其核心词是“公权调整”即公权力(政府)的介入和干预;限定词是“私权关系”即指商品经济格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二、经济法本质上即是对以国家协调的手段来调整市场经济中平权主体间人身和财产关系的行为进行调整。三、这种调整行为是国家采取的限权性行为,而

  整客体是经济关系(私权关系),调整目的是稳定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四、这种调整行为一般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企业组织管理、市场管理、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障。

  ㈠所谓企业管理,指国家为了本国经济运行,对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种植、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等进行必要的干预。这种国家干预的形式旨在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当然这是通过行政许可、登记等一系列限权措施来达成的。

  ㈡所谓市场管理是指国家通过消除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来优化资源配置,恢复市场经济秩序。这一调整实际上民法曾试图作过,但由于其自身特点而无法成功。因为民法从根本上说是赋权性的,主要是通过确立市场主体的平等权、独立权、竞争权来创立市场经济秩序,尽管她也有诸如诚信原则等基本原则来限制不正当竞争,但却难以起到实际效果,而对于垄断,民法更是一筹莫展,传统商品经济没有垄断,我们当然不能期待以此为基础的民法来解决反垄断的问题。

  ㈢所谓宏观调控,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的调节和控制。宏观调控是国家在社会经济宏观层面进行的调控活动,是国家基本的经济管理职能之一,也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㈣最后,社会保障,是国家为了体现“正当的差别对待”原则的要求而进行的建立强制实施、互济互助、社会化管理的社会保障制度。现代工业的发展导致人们相互之间在权力、并附、财富等方面的差别愈加显著,如法律对这些先天性的不平等视而不见,依然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只能是“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剧这种不平等”。因此,应给与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那部分人一定的补偿或救济。可体现为国家一方面通过颁行《社会保障法》和《最低工资法》等,通过各种途径来保障的收入者的最低生活水平;另一方面,通过制定科学的《税法》来适当调节高收入者的收入,为社会福利的实现筹集资金。

  到此为止,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已大体清楚了,也可以给经济法下一个较为确切的定义了。

  经济法就是调整以市场组织管理、市场管理、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障等国家协调的方式调整市场经济主体人身和财产关系的行为的,旨在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的一个部门法。

  最后,我们还必须解决经济法本身存在的合理性的问题,以期完成本文的论述。

  现代经济法以国家调控行为为手段,以经济为客体,这同时涉及了其他两个部门法的法域,即经济法缺乏相对独立的法域,这是否会影响其独立成为一个部门法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经济法的出现和存在有其客观必然性,从产生历史看,经济法是在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过渡的规程中产生的,其根本目标是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有长远发展前景的。同时,现代经济法渐趋成熟,确立了合理的理论前提和科学的思想,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最后,作为一个边缘结合型学科,经济法虽身处民法和行政法的夹缝中,但却不会被二者覆盖或取代,因为经济法在这一特定领域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一民法调整的是平权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一旦忧国家权力的介入,它将无所适从;其二,行政法不可能独立解决国家调控经济问题。行政法只能解决在政府行政行为中给不给权和给多少权,却无法解决权力如何与市场经济基本制度相结合的问题。

  综上所述,经济法有自己的法域,也有自己独特理论体系,是完全有理有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而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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