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资、垫资合同的效力
发布日期:2004-07-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笔者认为,首先,带资、垫资合同不是单纯的借贷合同,虽然承包人为发包人预垫工程款类似于借贷行为,但就合同的目的而言,双方根本的合意还是完成某一特定的工程,本质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将其简单理解为借贷合同未免有些牵强。
其次,这类合同也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因为建设方拥有土地使用权,所以其对建设项目自始拥有所有权,而不是在施工单位完成一部分建筑工程后,建设方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后才拥有这一部分的所有权。建设单位也正是基于所有权人的身份,才能将房屋予以预售或者将在建工程予以抵押。尽管是施工单位带、垫资施工,但是一旦其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就不再简单地拥有该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否则势必造成建筑市场的混乱局面。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带、垫资合同实际上是契约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建筑工程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一种约定。只要它充分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自愿实施的行为,就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赋予其应有的法律效力。应该看到,在竞争激烈的建筑业市场上,施工企业往往是弱势群体,一些建设单位以带资、垫资作为承揽工程项目的条件,如果带资、垫资合同管理不严,确实会给社会带来诸多负面影响。例如,出现施工中途建设项目的停建、缓建的“半截子”工程;诱发施工企业的转包再转包,层层“剥皮”,导致建筑质量的低下;施工企业的民工工资发放不及时,民工上访,影响社会安定等等。但是,要消除这些弊端,并不能简单采取“堵”的方法,而是要针对市场经济的新特点,依法因势利导。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立项时,应严格把关。同时建立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由建设方向带、垫资的施工方提供支付担保,以解决拖欠工程款这一“老大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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