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条件未成就 诉讼请求被驳回
发布日期:2010-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8年12月6日,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的吴某与巴东县野三关镇的田某经协议商定,签订了一份租货合同,合同约定田某租给吴某130型挖掘机1台,用于宜万铁路隧道施工,租期为6个月,月租金为25000元,2009年5月10日,因隧道工地透水,导致吴某挖掘机严重毁损,无法继续施工,吴某与田某进行结算,确认田某尚欠吴某租金20000元,当日,吴某与田某再次商议约定,由田某负责找相关单位处理挖掘机赔偿事宜,由吴某另租150型挖掘机进入工地施工,由吴某每月付给田某管理费2000元,直至150型挖掘机退场时结算,吴某当场给田某出具证明1份,证明载明:“今有我租150型挖掘机从6月1日起一直到退场,每月付田某2000元,我有20000元留田某手中,于真实退场时按月清算,多退少补。”田某同时也给吴某出具证明1份,载明:“我欠吴某挖掘机租费20000元还没有付给吴某,在挖掘机施工期间每月付管理费2000元。”吴某按时另租了一名150型挖掘机进入了施工工地。尔后双方按约定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9年7月2日,吴某一纸诉状将田某告上了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田某偿还租金20000元。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和田某租赁130型挖掘机合同期满后经结算,田某尚欠吴某租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但双方结算的当天,吴某亲笔证明证实,吴某另租150型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自2009年6月1日起至该挖掘机退场时,每月应给田某管理费2000元,并将130型挖掘机租费20000元留存在田某处,到时按月清算,多退少补,从吴某为田某出具的证明内容分析,田某给付吴某130型挖掘机租费附有条件,即150型挖掘机退场时再次按约定结算,吴某未举证证实150型挖掘机是否已退场,即田某给付130型挖掘机租费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故其要求田某给付租费的诉讼请求,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从事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诚实待人,恪守信用,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合法权益。
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民法原则,是社会道德观念,尤其是商业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集道德规范与法律原则于一身,对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民事主体应当具备的品行提出最基本的要求,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有民法“帝王条款”之美称。
本案中的吴某正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得到了告状无理输官司的后果。
作者: 谭元贵 夏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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