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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指令的识别与责任确认

发布日期:2004-06-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期货交易中,经常会有经纪人向客户介绍市场情况,问客户要不要操作?客户一般会说:“你看着办吧!”经纪人就按自己的理解操作了。这就是典型的在指令不明确的情况下的操作。也有的是鉴于行情迅猛,客户说下单、下单,经纪人按自己的理解为客户下了单,平时每次买100手,他也买了已持仓品种100手,或将炒得火热的品种买入100手。如果行情朝向不利于客户持仓的方向发展,则期货公司要承担客户的亏损责任;如果行情、收益不错,客户予以认可,则另当别论。期货法规、规章、交易规则要求交易所、期货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期货公司、客户的指令下单,不但严禁越权下单、在客户没有指令的情况下下单、在客户指令不明确的情况下下单,还规定合约约定要具体明确,以免引起歧义。具体地讲,当客户的交易指令没有具体的品种、数量、买卖方向的,等于该指令无法操作,虽然目前期货市场上只有7个交易品种,但在下达交易指令时,需要明确所交易的是什么、合约月份、买卖方向(包括作多还是作空,实际就是买进还是卖出)、买卖数量、客户应当谨慎操作,量力而行,不可盲目炒作,因为毕竟期货市场上的风险太大,期货公司及其经纪人亦应为客户着想,不可一味地为赚取交易手续费而放任甚至怂恿客户下单。

  一、交易指令方式必须明确、具体。期货公司往往出具的是格式合约,虽然中国证监会为期货合约发布了指导性的意见,颁布了规范性的样本,但具体合约文本的内容却是需要期货公司与客户具体约定的,不能完全依赖于规范样本。很可能不同的期货公司与客户所作的约定是不同的,尤其是关键环节的内容。就交易指令方式来说,就要求既为双方容易理解、掌握,又要对保护客户利益是有利的,不能仅从期货公司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如果发现有的关键问题(在这里主要指的是交易指令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即可推定就是期货公司的过错所致,而不能认为是客户的过错。除非合约注明,所作某项、某内容约定系客户坚持所为,期货公司方可免责,否则,期货公司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推定期货公司对客户的交易结果负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期货公司应当严格接受客户交易指令从事交易,不应当接受其他人的交易指令。但在期货交易中,常常是客户没有时间盯盘,而是委托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指令下达人,也就是本司法解释中所讲的受托人,期货公司应当在审核清楚客户出具的委托书后,接受指令下达人的操作指令,否则亦应认定期货公司负有过错。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问题和案件是,期货公司接受了非指令下达人的操作指令怎么办?严格讲,过错就在于期货公司。但事实应当调查清楚。有时是指令下达人又委托他人代为下达交易指令,这种情况的交易不会是仅仅一次。常见的情况是当交易结果是赢利的时候,客户予以认可,不会提出任何异议;当交易结果出现亏损时,客户则会提出异议,表示不予认可。这说明,客户对非指令下达人的交易是知道的,然而,期货公司却无法以书面授权或者合约补充约定来予以抗辩,当提起诉讼后,法院就只能作出对客户有利的裁判结果,不会去考虑指令交易中的具体情节。为此,期货公司吃了不少苦头,如果不通过书面约定来确定改变下单指令的事实,就避免不了吃亏的局面。因此,正确确定指令下达人,正确对待合约约定,才可能避免酿成纠纷。

  三、当客户下单指令不明确时,期货公司有义务予以核实,不得将错就错随意作出理解和解释,必须得到客户明确无误的指令时方可即时下单。期货公司对于交易指令不论理解错误,还是有意错误下单,不考虑其主观意图为何,不管是为了客户利益,还是其他用意,只要是行情向客户持仓不利的方向发展,导致客户持仓损失的,客户均有权提出索赔,即对其保证金亏损部分、佣金、利息等提出赔偿要求,期货公司无权以任何理由抗辩。而当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后,客户发现行情非常有利于其持仓时,或者交易后并没有发生亏损时,客户有权认可该交易结果,这里特别要强调的是交易结果没有损害客户利益,并不是客户必须认可交易结果,其只是可以、有权而已,主动权在于客户,其不是必须认可该交易结果。

  四、交易指令有瑕疵的处理结果。通常情况下,有瑕疵的交易指令如果能够弥补的应当进行弥补,不能够进行弥补的,原则上不能进行操作;所说的弥补是指的两层含义,一层是经纪人能够识别客户或者指令下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按照该意思表示下达交易指令;另一层意思是经纪人应当即时向客户进行核实,以免出现交易的错误。而我们还不能漏掉的是,在交易指令的瑕疵没有办法即时修正,或者经纪人的疏忽而未能修正时,如何理解该有瑕疵的交易指令。首先,按照期货交易的规则,交易指令只能当日有效,不可能连续数天有效,如果那样,就肯定构成全权委托,为法规、规章、规则所禁止,我们通常也不会作这样的理解。所以任何的交易指令,只能在当日的交易时间内有效,过期作废,这对于期货公司、客户来说,都是十分清楚的,没有什么可争议的内容。其次,期货交易必须有交易价格,交易指令应当明确买入或者卖出的具体价位,不能任意由期货公司理解炒作。为保护客户利益不被损害,应当明确凡是没有下达交易价位的,应当理解为当时的市场交易价位,不能过高或者过低,当然买入价位越低越好,卖出价位越高越好,也不可一概而论。再次,期货交易应当明确交易方向。期货交易不像股票交易,股票交易因为我国没有开办股票指数期货交易,所以,对于股票来说就只有同方向的作多交易,而作空交易只是相对的和短时期内的,不能成主流。期货交易则完全不同,既然有作多的交易方向,就有作空的交易方向。例如普通投资者进行交易时,肯定是要搏取交易差价,通常手中没有现货,也不可能经营现货,例如大豆、小麦、铜、橡胶等,有区区几吨货物根本成不了气候,也不会被期货市场所接受。故一般客户就是作多者,先买后卖。而生产商、现货商则不同,他们往往手中存有大量现货,例如橡胶种植园,每年都产若干吨橡胶,铜、铝生产企业,每年生产大量产成品,他们货物的规模足以让他们成为期货交易中的空头。空头往往是在高价位将手中货物卖出,或者认为卖出货物有利可图,不会亏本,就可以毫不犹豫地将货物卖出;但如果货物的价值被严重低估,他们亦可反手作多,在低位买入,等待价位升高后再卖出。当行情进展到一定程度时,特别是接近交割期时,买卖应当十分慎重,因为此时可能价位变化很大、很快,容易将中小散户套进去,影响交易收益。故而,对于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其买卖方向,如果没有加以明确,我们就将其认定为买入持仓,不会将其理解为卖出或者买入平仓,当然,如果发现某个交易品种已经进入高位或者陷入低位,振荡剧烈,客户已经持仓且有赢利,此时的交易指令理解为卖出平仓或者买入平仓更妥当一些,总比将客户的赢利毁于一旦要好得多。

  五、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的处理方式。根据法规、规章、规则等规定,期货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客户交易指令进行交易,如有违反,就应当承担其过错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客户认可的除外,客户也不会予以认可)。但在具体认定及处理方式上,本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是关于交易数量发生错误的如何处理。不外乎两种情况:一种是给客户买多了、卖少了,没有按照指令的数量买入、卖出,这时,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指令的数量予以弥补,即多的部分归期货公司,亦可予以平仓,少的部分予以补足;另一种情况是没有办法从数量上弥补,或者没有必要从数量上弥补,就应由期货公司从金钱上予以弥补。例如买的少了,再花费较高的价钱去买回实属不合算,还不如按照当日收盘价格或者较高价位予以补足即可。二是当期货公司以高于客户指令价位买入时,必然产生一个差价损失,如果当日或者未来几日内价位升高,弥补了客户的差价损失,客户也不会提出异议。但有的客户是在高位买入,在低位卖出,这样恰巧是行情即将发生反转时进行的交易,翻盘的可能性极小,极有可能使得客户失去获利的机会。一旦交易差价亏损实际发生,客户肯定会进行交涉。对待此类纠纷,应当掌握的标准是,超出客户指令价位的损失应当由期货公司负担。如果客户不愿意再继续持仓,则应由期货公司予以平仓,或者将仓位交由期货公司处理,与客户无涉。换句话说,该交易结果就算在期货公司身上,不须客户承担交易结果。

  六、不当延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的处理。由于期货市场交易行情波动剧烈,经常会发生交易不成的情况。例如价位很快被封于涨停板,或者很快被打到跌停板,导致买不进来,或者卖不出去的局面。有时可能是因为期货公司延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造成的,期货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客户可能获得的价位利润、赢利;而对于预料不到的情况发生,即使期货公司及时执行客户交易指令,也同样会导致无法实现交易结果,那么,期货公司就是没有过错的,根据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理论,既然不是原因,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客户的损失只能由其自行负责。

  七、差价利益的处理。由于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市场时刻存在搏取差价的机会。根据合同法行纪合同一章的规定,受托人买卖委托人的物品,对于买入时节省的部分,或者卖出时超出指令的部分差价,受托人可以据为己有。而期货交易则与此相反,期货公司是不能占有该差价的,这主要是因为客户参与期货交易的目的就是为了搏取差价,这里没有存在一个固定的价位,或者任意一种合约能够让客户获取固定利益,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客户利益,这个差价就不能让期货公司占有,应由期货公司支付给客户。当然,是否占有该差价,还应审查期货公司的诚信程度,如果期货公司篡改客户成交回报单,客户又没有进行审查、查阅,就会被期货公司占有,所以本司法解释规定客户要求返还成交的,期货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同时,也允许客户与期货公司以合约的形式约定该差价的处理方式,毕竟这是私法范畴,应当允许客户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权予以强加干涉。客户明示放弃差价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客户明示要求期货公司支付差价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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