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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借贷规则的一个新思路

发布日期:2004-05-3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莎士比亚戏剧中,Polonius建议他的儿子说:“不要做借款者,也不要做贷款者”。他讲出的是他所处的那个时代的为人的智慧。他所摆出的理由是:“贷款者常常既收不回钱,又失去了朋友;而借款会使人失去节俭的美德”。这一古训尽管遥远,但对于公司借贷同样适用:公司借贷给董事或经理,往往既收不回钱,又损害了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借款的董事或经理会失去作为股东受托人勤勉尽责行事的美德。

  公司借贷是一个存有风险的非商业性投资行为,起码对于非金融性机构的公司而言是这样的。公司借贷不同于转投资之处,是债权人无法行使对公司商业运作的表决权,从而面临借方公司资产减损,或风险增加,所引发的贷款无法收回的潜在危机。与公司保证相比,公司保证是一个可能发生的现金流丧失与转移,而公司借贷是一个现实发生的公司现金流的流出,且可能无法收回。

  公司借贷,尤其公司向本公司董事或经理的借贷,往往难以认为是一个提升企业价值或有利于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也必然减损作为债权人求偿的公司资产,并引发股东对作为受托人行事的董事的信赖危机。在这一认知之下,各国公司法纷纷采纳不同程度的规制模式。《美国公司改革法案》宣布:一切公众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其子公司向董事或者经理提供贷款;法律生效之前已经提供的此类贷款可以宽限一次,但是,不得事后修改宽限条件。我国台湾公司法2001年修正草案中力主:资金是企业经营的命脉,企业可扩张发展,资金灵活通畅的调度更不可或缺。台湾除金融机构外并无类似国外财务融资的公司,使资金调度畅通无阻,故必需适度开放资金融通管道。如为公司或行号间正常营运之需,只要彼此有业务往来,不必受限于交易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可见,我国严格实行信贷规模控制,除了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金钱借贷之外,法人之间的金钱借贷为法律所禁止。这一禁止早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中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中,就作出了规制: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在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中,再次重申: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我国目前的公司借贷规制过于严格。现实生活中,公司以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为中介,将资金借与第三人,即委托贷款,为金融法所允许。所以,这样一种见解是可以考虑的:严格的绝对禁止主义未必可取,对于员工预借薪金、关系企业向公司调度资金应该持允许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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