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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替他人还债可构成无因管理

发布日期:2010-07-15    作者:李书华律师
2005年3月15日,靳某经朋友唐某介绍在某信用社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年10月,靳某外出打工。贷款到期后,朋友唐某虽不属靳某的贷款保证人,但出于朋友关系,唐某于2006年5月将靳某所贷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75.12元全部归还。2008年4月25日,唐某在多次向靳某催要未果下,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靳某归还自己垫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案例正文]: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只要其所管理的事务不属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债务人的物质损失和信用损失,那么,管理人和债务人即成立无因管理,他们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就是无因管理。
  
  案例:2005年3月15日,靳某经朋友唐某介绍在某信用社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年10月,靳某外出打工。贷款到期后,朋友唐某虽不属靳某的贷款保证人,但出于朋友关系,唐某于2006年5月将靳某所贷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75.12元全部归还。2008年4月25日,唐某在多次向靳某催要未果下,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靳某归还自己垫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唐某虽然不是靳某在信用社贷款的保证人,对靳某不享有追偿权,但唐某替靳某偿还贷款的行为是为了靳某的利益,靳某与信用社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之债因唐某的代为履行而归于消灭后,靳某与唐某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关系。因此,唐某要求靳某偿还垫资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靳某偿还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75.12元,合计10475.12元。
  
  现靳某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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