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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说“斡旋受贿犯罪”

发布日期:2010-08-24    作者:110网律师
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具体体现在刑法第385条和第388条。其中,该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此外,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应当说,第一款是对一切受贿行为基本特征的概括,揭示了一切受贿行为的本质属性,即我们通常说的一般受贿。第二款经济受贿和第388条间接受贿或称斡旋受贿,都是“以受贿论处”的行为。尽管法律没有赋予两种受贿行为以独立的罪名,但作为受贿犯罪的两种特殊表现形式,我们应高度重视。
由于一般受贿和经济受贿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已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而斡旋受贿则是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实施。所以,实践中应当严格区分并正确把握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经济受贿的区别。经济受贿,从第385条第二款规定的字面含义不难理解。笔者认为,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从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客体(职务行为廉洁性及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主观方面要件(直接故意)相同,二者差异在于客观方面。
一、斡旋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特征如下。
1、行为人向请托人索取或收受财物,符合一般受贿的两种方式特征。
2、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斡旋受贿犯罪的必备条件,也是与一般受贿犯罪可以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显著区别。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两高在《关于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同时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及《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便利条件。”也就是说,绝对不能把通过行贿手段获得的任何利益都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如果请托人通过行贿手段谋取利益不违反上述规定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及单位提供的帮助方便条件不违反上述规定,则就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的主要表现有:(1)法律规定,任何人、任何单位在任何时候都不允许取得的利益,如通过违法犯罪获得利益。(2)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获得某种利益,但在不具备条件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该利益。(3)应当履行某种义务,通过不正当手段得以减免。(4)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得的利益。(5)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便利条件获得的利益。
3、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的。行为人不能通过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来实现请托人的要求,而只能通过对于请托事项有主管职责的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在这里,行为人起到了间接或居间斡旋的作用,这也正是斡旋受贿犯罪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的突出特点。
4、行为人必须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行为人之所以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给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要是因为行为人的职权地位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的特殊关系,这种关系进而能够影响甚至制约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特殊关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认定。(1)具有领导、指导、监督或其他隶属关系的上级单位工作人员对下级单位部门和人员的影响。(2)互相独立的不同单位之间工作人员在职权上制约或影响其他单位的利益。(3)同一单位内部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特别密切的工作关系,如领导与秘书关系。按照两高《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精神,如果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单纯利用亲友关系,或是一般同乡同学关系,或是工作中的一面之交,或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怜悯同情请托人而答应行为人的请求,对此不能以受贿论处。
二、斡旋受贿犯罪认定应注意的问题
1、斡旋受贿的行为人尽管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的影响,但是其犯罪行为的最终实施还是依靠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一般受贿和经济受贿都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不存在利用第三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
2、斡旋受贿的行为人必须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即“贪赃枉法”;而一般受贿犯罪为请托人谋取的可以是正当还是不正当利益、合法非法利益,即可以“贪赃枉法和贪赃不枉法”。
3、斡旋受贿犯罪,无论是主动索取财物或被动收受财物,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而一般受贿犯罪在索取财物的行为下,不以行为人是否谋取利益为要件。
4、斡旋受贿犯罪只有在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不能满足请托人要求时才发生。如果行为人利用自己的权力指示下属国家工作人员办理事务为请托人谋利,仍然属于利用本人职务之便,不是斡旋受贿。
5、斡旋受贿的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利用被利用的关系,没有或不存在共谋受贿的故意。否则,二人应当构成一般受贿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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