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实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发布日期:2003-11-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李刚与金信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签订时间在先且办理了公证进行公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这一点也被1997年12月荔湾区法院的一审和2000年11月广州中级法院二审生效裁判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李刚支付了部分房款,金信公司交付了房屋。合同标的物1705房自2000年底以来为李刚居住、占有。 而王伟通过拍卖程序的竟价与金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后。金信公司的“重复出售”违反了“一物不得二卖”物权法原理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李刚与金信公司的合同已在先办理公证进行公示且合同效力又为先于拍卖程序的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所以,王伟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因此,王伟与金信公司的合同应当被确认为无效,王伟基于无效合同获得的房屋所有权法律不予保护。合法债权对抗非法获得的所有权。
未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是一个可以弥补的程序性缺陷而不是实体上的效力性缺陷,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依《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原价121万港元的房屋以约3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掉,价格之低令人生疑。法律规定房屋承租人还享有个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咋的作为在先买受人的李刚就连什么权利也没有呢?!这不符情理,也不符法理。法律也要摆事实、讲道理吗!
笔者认为,李刚的合同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李刚有权得到1705房的所有权。法律应当切实地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防止市场紊乱和混乱,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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