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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股东至上主义”到“债权人主义”——兼论中国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模式选择

发布日期:2003-12-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 引言

  如果我们把银行作为特殊的企业看待,就在于他们的债权人又是他们的顾客。非金融企业的债务通常由“职业投资者”,如银行、风险资本公司等所持有,银行的债务则通常由大量的分散的小经济主体(大部分是家庭)所持有,这些小经济主体不参与银行活动的管理控制,而且他们规模小,信息来源少,存款人就难于控制银行经理的行为。

  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之一是设立利益代言人。中央银行监管的作用正是代表他们的利益而行动。这也是为什么各国都需要一个中央银行的原因之一。这里我们不再讨论中央银行为什么会存在,尽管这也是一个令人感兴趣的话题。我们所要考察的重点是,作为广大的小额债权人利益代表,或者称之为公众利益代言人的中央银行监管的存在,怎样改变了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众所周知,现代公司的股东和管理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作为代理人的管理者,要对作为委托人的股东负有信托责任,即管理者的行为要从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股东利益优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建立在委托-代理理论基础之上的公司治理理论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有效设计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使代理成本达到最小,股东收益达到最大,我们且将这种公司治理理念称之为“股东至上主义”。在公司财务理论中,这种治理理念并没有什么不对。而在商业银行中,一切就变得不同了。

  二  中央银行监管与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

  1 商业银行的脆弱性决定了其监管的特殊性

  科斯(1937)最早打开了企业的“黑箱”,认为企业的性质是市场的替代物,詹森和麦克林(Jensen and Mecking,1976)把企夷兴起推动了现代金融理论尤其是银行理论的发展。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事前的逆向选择、事中的道德风险及事后的有成本的状态检验-金融中介结构可以有效减轻这些问题从而减低交易成本,这就是银行为什么会存在的原因。

  然而,金融机构解决信息不对称的成效要受到两个前提条件的制约:一是储户对金融机构的信心,只有所有储户不同时提款条件下,才能保证金融机构将其对零星散户的流动性负债转化为对借款人的非流动性债权,并由此获利;二是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筛选和监督是高效的且是低成本的。

  但是这两个条件的成立并不是绝对的。具体来讲,当储蓄者对金融机构失去信心时,就会出现对金融机构的挤兑。一旦意外事件发生,金融机构的“先到先兑付”的原则使得每一个储户的理性选择就是立即加入挤兑的行列。提款超出预期的流动性需求时,正在经历流动性短缺的银行的声誉就会受损,因为银行倒闭的可能性加大。当人们把倒闭看作是整个银行业陷入困境的征兆时,银行业的整体信用也会受到动摇。

  对于第二个条件,由于信息不对称或者不完全,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筛选并不总能保证高效率,从而促使金融机构保持稳定的第二个条件并不能保证总是存在的。斯蒂格里茨和维斯(1981)的研究表明,在信贷市场上信贷配给的出现就是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导致的。从历史经验来看,最容易使金融机构陷入困境的是那些在经济繁荣环境下可能产生丰厚效益,一旦经济形势逆转就会出现严重问题的投资项目(如房地产、股市、期市等),而这些项目很难用通常的统计方法做出准确预测。另外,金融机构管理者在经营业绩上获得奖励和处罚的不对称性也是导致其不能有效筛选客户的原因。理性的管理者总是倾向于从事那些高风险、一旦成功就会产生丰厚收益的活动。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表的结构特征也是导致其从事高风险贷款的重要原因。

  银行挤兑从其产生的原因,可分为两种:投机性挤兑和基础性挤兑。投机性挤兑是指由银行贷款组合的不良运营所导致的漏损等原因,导致人们对银行经营状况的悲观预期,从而引发的挤兑;而基础性挤兑则来自于银行本身的业绩不佳,基础性银行挤兑和厂商倒闭没有太大的不同,它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其消亡比生存更有价值。

  银行挤兑和银行恐慌是不同的概念。前者影响个体银行,后者则涉及整个银行业,乃至支付体系。当然,当存款人把个别银行的倒闭看作整个银行业的症状时,由于传染性和多米诺骨牌效应,银行业的总体信用就会发生动摇。此时,银行挤兑可能发展成为银行恐慌。

  任何类型厂商的失败都会产生外部性,然而审慎性监管仅限于金融中介机构。银行倒闭的外部性要远远大于其他企业。由于个体银行挤兑与系统风险之间的密切联系,使得银行不可能像正常企业一样消亡,中央银行对待投机性挤兑和基础性挤兑,都会进行救助-资金来自银行事先支付的保险费,或者来自税收,如果这个系统是公共运营的。

  2 “股东至上主义”理念与银行治理实践的冲突

  央行监管作为一种外部治理力量,这种力量与来自市场的力量非常不同。市场的力量规制银行主要通过市场进入、兼并、接管及制定市场管理规则等等(当然这些行为影响银行的决策),除此之外,银行企业还面临直接的管制-中央银行的监管,包括审慎性监管、业务范围及高层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定等。央行审慎监管的主要目标是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运行,保持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并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及时识别判断和预警经营活动中的潜在问题,提醒管理层注意,采取措施化解风险。在银行管理失效时,中央银行采取必要补救行动,以防范系统性风险。

  和所有者与管理者之间的冲突相比,由“最后贷款人”制度和“存款保险”制度等监管工具引发的“道德风险”成为银行治理中更为突出的矛盾。因此在商业银行中,奉行“股东至上主义”逻辑与银行的稳健经营原则是相矛盾的。这是因为:

  首先,中央银行作为公众利益代言人,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管理者仅仅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行为。

  在传统的委托-代理理论中,股东利益最大化成为公司追求的目标;管理者应该代表所有者的利益来采取行动或者做出决策。而在银行企业中则存在另外一种利益-由央行监管者作为代理人的公众的利益。这种利益存在于银行组织之外,而且看上去与银行利益最大化无必然或直接联系。但是,由于公众对于银行来说举足轻重(既是他们的债权人又是他们的顾客),这就要求追求内部利益最大化的银行关注外部利益。潜在的内外部利益冲突是其他类型的企业所不具有的。

  在银行中代理人不仅要体现所有者的利益,而且对于通过监管者的行政性法规、命令、指引甚至经济手段表达出的公众利益也要兼顾。为了确保公众利益,监管当局对代理人施加外部的治理力量,约束代理人的行为,以防止其伤害公众利益的不当行为。如果管理者没有按照监管者的意志行事,他就有可能受到行政性而非来自市场的处罚,甚至被排除在银行业之外。所以银行的管理者必须兼顾银行内部的私人利益与外部的公众利益,从治理的角度讲,管理者要在不损害公众利益的前提下最大化银行的利益。

  其次,中央银行的存款保险制度使股东倾向于冒更大风险。

  公司治理的核心议题是所有者的利益有可能被代理人的自利行为所伤害。公司所有者一般被认为是风险回避者,投资者在给定回报情况下寻求最小化风险。所以公司治理的一个最主要的目的创造决策机制,防止代理人的行为将投资人暴露于超出其预期的风险之下。但是在商业银行,一切变得不同了。因为当前的银行监管首先关注的是是否存在系统性风险。在这些用于限制系统性风险的政策工具中,“最后贷款人”制度和存款保险被认为是最有效的阻止挤兑、银行倒闭和其他威胁系统完整性的方法。这些工具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银行的所有者与管理者的角色。由于商业银行有权威当局一起“分担风险”,它会倾向于冒更大的风险。实际上,承担过度的风险是银行的理性选择,赌博的方式是这样的:如果高风险带来高收益,银行能获得超额利润;即使投机失败导致银行破产,大部分损失将由保险基金承担,股东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只是其出资额。在多个国家,银行“太大而不能倒”被写入正式的文件中,而不论其从事的风险行为,因为不这样做将威胁整个银行系统的安全。

  当然,经理人的冒险行为一贯引起监管者的注意,然而股东却容易被忽视,和经理人相比,股东更有动力冒更大的风险;同时,由于股东有监管当局与其分担风险,他们就缺乏动力去监管管理者。实际上,如果股东在银行中具有决策权,该银行将有可能比其他银行风险更大,因为银行管理者尚有经理人市场的约束。已经有学者将商业银行的股东控制作为东欧、拉丁美洲、东南亚和亚洲金融危机的原因之一。

  不能正确区分银行危机的产生的原因,意味着危机的成本将转嫁到公众头上。瑞典财政曾付出GDP 的3%用于支付这些高额成本(OECD,1995);委内瑞拉重构银行体系的成本是GDP的13%;墨西哥大约花费GDP的20%来拯救商业银行;美国在1980-1992年间,存款保险制度导致的“公共救助成本”(costs of public rescue operations)达到GDP的3.2%.

  最后贷款人制度不可避免地对所有银行加以救助,而不考虑它们之前的行为。这样做的通常结果是把风险成本转嫁到系统中的所有相关利益者头上。如果从考察金融危机的角度出发,我们是否可以说,金融危机源自系统内低效的银行治理,或者说银行治理是金融脆弱性的根源之一,这也是各国监管当局敦促银行必须建立良好治理结构的原因。一家银行过度的风险会由于金融链条的连锁性和银行在支付系统中的垄断地位而放大,潜在的治理失败会迅速传送至整个银行系统乃至所有经济部门。我们研究银行业的系统性风险时,更多的关注集中在市场风险上而忽视了治理带来的系统性风险。

  “股东至上主义”逻辑显然不适用于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央行作为公共利益代言人的存在及银行业的垄断性,都使得商业银行带有某种公共性特征,银行越来越成为社会的银行;而商业银行在危机时受到“公共救助”的特征,使一个独立的、代表相关利益者利益的而非由股东控制的董事会尤为重要。对银行这种可以大大超过自有资本而负债(吸收存款)的特殊企业来说,重要的是行业的规制和自律,而不是资本金的性质。

  二、中国商业银行治理中的“股东至上主义”逻辑

  1 中国:实质上的“存款保险制度”

  我国已有一些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亏损巨大而被迫破产或关闭,由于没有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为了防止这些事件引发社会上的恐慌,只有采取行政关闭的做法,清偿个人债务通常由人民银行再贷款解决,加重了政府负担。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缺失的情况下,政府实际上充当了“存款保险”的角色。

  由于传统体制的惯性,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银行业实际存在着“金融机构不倒闭”的神话。但是,随着金融业市场化改革的推进,这个神话开始破灭:199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对资本金严重不实、内部管理混乱、多次违规经营的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实施接管,这是改革开放以来第一家因经营失败由中央银行处置的金融机构;1997年月,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因长期违规经营,盲目扩张资产、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等原因被宣布关闭;其后,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和海南发展银行相继被人行关闭;同年7月,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因债务缠身而倒闭,后被宣布破产。后又有一大批信托投资公司和城市信用社被央行关闭。然而,从我国处理这些有问题的金融机构的实践来看,国家将存款保险的范围覆盖了商业银行乃至中小金融机构。如海发银行倒闭后,由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和广州市分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本金和合法利息的支付或转存手续;1998年,对于在资产质量、经营效益和资本充足率等指标都有严重问题的中国投资银行,政府采取了将中国投资银行并入国家开发银行的救助措施,之后国家开发银行又与光大银行就转让中国投资银行债务达成协议;即使是依法宣告破产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其所欠的7.8亿元人民币自然人债务也由广东省政府购买债券后代为偿付。

  这种银行治理中的道德风险问题不仅仅是依靠内控制度就能加以解决的。内控制度只是经典意义上的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一种激励安排。问题在于我国当前的金融机构中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不仅仅是信息不对称的产物,更多的在于政府的“隐含担保”,即金融机构永远存在逃生后路。

  首先,国有大银行不可能破产,因为它们相信政府在任何情形下都会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能。事实已经证明这种预期的“理性”特征:资产管理公司的成立和不良资产的剥离操作、中央银行再贷款、国有银行年度呆帐核销等都是国家为企业最后垫底的体现。

  其次,存款的“权力”特征。当前金融机构的逻辑是,吸收的存款越多,其手上的“砝码”就越重。不同于以往的“贷款权”,在资金相对宽松的情况下,存款越多,意味着牵涉的居民越多,一旦出现流动性问题,被央行救助的概率就越高。因此,各银行在高存差(即存款余额与贷款余额之差)情况下仍然进行吸储竞争,除了获取低成本的资金外,与我国政府对银行的这种实质上的担保也不无关系。

  在这样的外部治理环境下,银行的内部治理中没有相关利益者牵制股东,银行只需强调内部责任关系,只关照股东的权益,而忽视公司治理的其他责任关系。

  2 “股东至上主义”逻辑支配下的中国商业银行改革路径

  商业银行制度变迁采取的是“体制外”的增量创新以及在“体制内”让国有银行进行存量变革的方式。也就是说,我国现在的商业银行体系是通过两条途径建立起来的:一是使原有的四大专业银行发展成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体制内”改造方式;二是体制外新建,即组建新的商业银行,包括在城市信用社的基础上组建城市商业银行,新建的银行一般都采用股份制的形式,所以可以统称为股份制商业银行。这种路径选择,是与我国经济体制的渐进改革路径相一致的。这种“体制外”的增量改革面临着许多约束:现行国有银行制度存量不发生根本性变化,不彻底打破单一的产权形式和行政垄断格局,不彻底打破现有的银行体制框架和利益格局,增量改革的制度结构的替代效应将及其有限。并可能导致经常偏离效率最优的制度选择目标,作为增量改革成果的非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可能被异化为另一种形式的国有银行而成为继续改革的对象[1].

  我国理论界关于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讨论如何解决“所有者缺位”和“内部人控制”这些国有企业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但是与其他类型的企业不同的是,在中国商业银行公司化过程中,由于金融是国家经济的命脉,政府对其所有权控制不是弱化了而是加强了。主要表现在国有商业银行中:(1)在董事会中,国有股“一股独大”或者“一股独占”,董事会又是由第一大股东控制的,在董事会中就形成代表国家股或者政府控制的法人股的“关键人”(keyman)控制局面,董事长由政府委派,政府对人事安排和重大决策仍然发挥影响。(2)政府向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和交通银行委派监事长;(2)在经理人的选择机制上,作为国有银行的委托方的中央政府,对代理方基本上实行行政职务任免制或者行政处罚。在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有股和国家法人股都占相当比例,政府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管理层的任免。而体制外生长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如交通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等都是由国有大型企业和金融机构入股组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都属于国家控股企业,虽然采取股份制形式,仍然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以公司治理的重要机构-董事会为例,董事会与经营班子重合度较高,目前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董事长基本来自人行、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机关,董事长的选派与股东几乎没有资本联系,事实上存在行政任命行为[2].

  新兴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产权多元化应该是公司治理的一剂良药,但是因为新增股权大多同原有股权性质相同,给人一种在“圈内打转”的感觉,一段时间的发展后也暴露出许多问题:(1)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初衷是通过引入股份制这种现代企业制度形式,形成对银行经营者的产权约束,从而成为解决国有商业银行中普遍存在的“所有者缺位”和“内部人控制”现象的路径,然而在实际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中并未得到体现。(2)现有的商业银行几乎都是在垄断的金融体制下成长起来的,或多或少有传统银行体制的烙印,新兴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市场行为并没有得到真正的体现。其业务基本上都圈定在传统的存贷款业务,并且要受到中央银行信贷规模的约束,在开拓市场、开发新品种上与国有独资银行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3)我国银行业的商业化进程始终是个渐进的过程,这种转换将是长时期的,新兴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市场化目标不可能得到充分体现,现有商业银行还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商业银行。到2000年底,我国共有100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中10家是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原有12家,海南发展银行于1998年因支付危机被关闭;中国投资银行被并入国家开发银行,后其分支机构转让给光大银行)。近年来,它们的经营状况、资产质量和盈利状况基本上都呈现出下降趋势,到1998年9月末,不良资产比率都超过了人民银行规定的15%的风险比率,且比上年同期增长了2个百分点。1997年-1999年实现税前利润分别为150.6亿元、115.4亿元和94.33亿元,资产利润率1998年为1.13%,1999年则降为0.647%.除两家住房储蓄银行以外的88家城市商业银行,是我国在原有大中城市信用社的基础上,按照股份制的形式改造组建的,大都是由地方财政控股。它们的资产质量更差,有些不良资产占到资产总额的50%左右,部分城市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低,注册资本金不能按时到位,抗风险能力很弱。

  不难看出,典型的“股东至上主义”逻辑在支配着我国商业银行治理的改革进程。所谓典型的“股东至上主义”逻辑,是指企业制度效率的质量标准在于所有者或股东的最大化,获得授权的经理人员只有按照股东的利益行使控制权才是企业有效率的保证。如果企业的自由处置行为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即意味着企业的治理结构有问题。股东利益成为判断公司治理效率的唯一标准。 “股东至上主义”与“大股东本位主义”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前者认为只有股东是企业的主人,而过分强调股东利益将致企业于高风险之中(股东相对于债权人总是倾向于冒险行为),从而带来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受损;后者则是指大股东企业凭借控制权或者信息优势,侵占中小股东的利益。

  在“股东至上主义”逻辑支配下的中国商业银行公司化进程中,由于改革的思路始终在于作为委托人的股东如何设计一个对经理人员行为的最优激励和约束机制,按此逻辑进行推理,重构我国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的关键是如何解决“所有者缺位”问题,也就是加强政府对银行的控制。改制后的商业银行并非形成了如青木昌彦所定义的“内部人控制”模式,即作为所有者的政府在放权过程中对企业经理人员控制力的弱化,而是形成“行政干预下的经营者控制型”公司治理模式。这种模式存在以下缺陷:(1)国有产权的不可转让性使政府事实上对商业银行承担无限责任,从而政府无法“用脚投票”,从金融业的稳定性出发,也几乎不可能采取接管或破产策略惩罚经营者的机会主义行为。(2)行使行政监督权的政府官员不能分享监督经营者行为带来的益处,很难避免某些政府官员利用“廉价投票权”与经营者“合谋”或对投票缺乏责任。

  3 “股东至上主义”理念在我国银行治理中的体现及危害

  从我国银行业的改革轨迹来看,着眼点始终是怎样完善政府对银行经营行为的激励和约束,具体表现为政府拥有或者干涉经理人员的任免权,影响银行的贷款决策等。于是,整个国有银行渐进改革的过程就表现为“体制内”政府对专业银行的公司化改制以及改制后对经理人员的监控过程;在“体制外”生长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设置公司治理结构时,遵循的也是“股东至上主义”逻辑,即按照股东收益最大化原则设置激励约束机制。我国商业银行控制权结构一直以国家作为大股东的特点,之所以导致高的代理成本,其原因在于作为大股东的国家并不是一个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人,其多元化目标往往通过行政手段影响银行的科学决策。中国的情况是,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大部分归国家所有,经理层的腐败行为(产生代理成本的主要原因)只要没有达到触犯法律的地步,一般是不会受到大股东的抵抗的。因此只要没有一个人格化的产权主体来行使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制度层面上的公司治理效率就无从谈起。

  过分强调股东主权的做法,使我国商业银行陷入难以摆脱的困境:其一,按照“股东至上主义”逻辑,所有者应该是企业治理结构的主体,在公有制条件下,只能由国家权力执行机构-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职能。由于政府追求的目标是多元化的,由政府实施所有权约束将强化政企不分现象,陷入管则干预太多、不管则失去控制的“两难”处境。其二,由于不对称或者不完全信息,经营者在取得银行实际控制权方面占有有利地位。一方面是经营者产生机制的行政化无法保证真正有经营能力的人走上决策岗位,一方面是作为大股东的政府对银行行为监控的行政化及国有资本的无限责任制度使得银行的约束机制无法硬化。结果自然是商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造步子越快,导致经营者手中的权力越大,滥用权力现象越多,造成旧的不良资产剥离,新的不良资产又在产生。其三,“股东至上主义”逻辑要求委托人把经营决策权交给经营者行使并对其行为进行监控,而我国传统的决策机制-民主集中制原则则是集体决策、集体负责。二者的结合,常常是经营者以集体的名义作出决策,从而使自己免于承担后果。个人决策、集体负责,谁是真正的银行内部的风险承担者?其四,法律赋予职工等利益相关者应有的参与决策权、监督权在“股东至上主义”逻辑下难以发挥作用,国有资本和政府权力的结合使经营者可以随意剥夺其他小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

  因此,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问题就不能简单等同于其他类型的企业,把研究的重点放在保护中小股东不受大股东的侵害和如何控制经理人的不当行为上。而应透过这两种现象,看到中国银行业的公司治理长期存在的另一个误区-将公司治理简单化为股东对代理方的委托关系而忽视了商业银行某种意义上的公共性特征,过分强调保护股东的利益而忽视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利益,仅仅注意到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侵害而忽视了更为重要的小额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无论是从市场经济的一般原理、产权的内涵还是我国银行业的改革实践来看,“股东至上主义”逻辑都存在着内在缺陷,因为追求所有者的资本收益最大化并非现代市场经济下的商业银行的唯一目标,而是以公司法人财产为依托追求一种“适应性”,以求得满足各利益主体的共同偏好-银行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四、走向“债权人主义”

  1 “股东至上主义”与“债权人主义”理念的冲突

  在公司治理实践中股权和债权之间的潜在冲突是始终存在的。当企业面临风险投资时和濒临金融危机时,这种冲突将更加强烈。普遍的观点是,相对于股东来说,债权人在清偿机制中享有优先于股东的受偿权。因此,在相对强调股东权利的法律体系中(例如美国),是把股东利益放在第一位的。但是一个越来越明显的趋势是,“债权人主义”开始显现与“股东至上主义”抗衡之势,在美国,已有1/3以上的大公司的债权人进入董事会,而这个比例远远低于相对重视债权人权利的日本和德国。

  在商业银行的治理中摈弃“股东至上主义”而强调“债权人主义”具有重要意义。商业银行的资本结构有着非常高的杠杆率,反映了商业银行作为中介机构的职能,所有者仅仅提供了10%的资本金,存款人或者债券持有者提供余下的大部分。尤其在我国,与国际银行业的主营业务相比,我国商业银行仍然以传统的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业务为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中小债权人的利益是维护银行稳健性之所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制度指引(征求意见稿)》中就明确提出独立董事应维护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独立董事应该成为存款人的利益代言人。我国引入独立董事的本意是安排中小股东的代理人,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商业银行董事会的独立性建设则应该强调董事会首先应该代表小额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治理中强调的仅仅是所有者与管理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债权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顾客与银行之间的交易关系、雇员与银行之间的雇佣关系等都没有纳入到银行治理的制度安排中。这与我国的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的现状是分不开的。我国《公司法》中规定董事、监事代表的是股东的利益,排除了债权人在公司正常经营条件下参加公司治理的法律途径。《商业银行法》虽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人在银行破产时的优先受偿有明确规定,但没有涉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而且,也同样缺乏债权人参与银行治理法律途径。对于一直将安全性放在经营原则首位的商业银行来说,加强债权人的治理参与可以有效控制风险。这对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提出了挑战。

  2 “债权人主义”强调的是“共同治理”逻辑

  “股东至上主义”的传统公司治理理念是一种“单边治理”的思维模式。“共同治理”原则与“股东至上主义”的本质差异在于共同治理强调企业不仅要重视股东的权益,而且要重视包括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的监控;不仅强调经营者的权威,还要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参与。

  五 其他治理主体参与路径的选择

  1 社会监督

  怎样让老百姓来参与到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中来呢?我们强调的一个重要监督机制是社会监督。由于银行除了所有者出资的资本金外,主要的资金来源是占用公众存款,把广大的公众引到银行的监督队伍中来,是具有特别意义的事情。理由在于:一方面,银行经营的公共性,使其经营管理状况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另一方面,公众对银行的选择又使银行之间在争取客户上构成竞争,这种竞争既有利于检验银行经营管理者的经营才能和努力水平,又有利于规范银行经理行为。怎样利用公众监督呢?就是把银行的经营管理信息定期地发布给公众。这种信息包括法人品德、资产负债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级别、流动性状况、服务质量等。公众根据这些信息去选择那家发生银行交易和以何种条件进行交易,其本质是在一个金融服务的买方市场中,根据适者生存的法则,由理性的客户选择来引导银行的健康运营。这种作法迫使银行的法人及其代理人尽心尽责、诚心经营。为了强化这种机制的监控作用,就有必要提高金融机构的透明度,这就要求中央银行处在超脱地位,担负起信息核实和信息披露的职责,客观、公正地把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给公众,以便公众得到充分真实的信息,从而做出自己的选择。使监督机制社会化,不仅表现在现代商业银行必须接受股东代表大会、监事会的监督,而且表现在现代商业银行必须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财务状况和不定期地向股东公告重大事件,从而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2 外部审计

  国内目前虽有5万多注册会计师,但具备从事银行审计实力的会计师事务所很少。我国的外部审计力量特别是能够为商业银行提供支持的外部审计力量非常薄弱。市场规则亟待一个外部审计产业。外部审计与银行业从来都是相互支持的:一方面银行内部审计与内部控制需要外部审计的支持,内部审计职能应该受制于独立的审查,这种审查往往由外部审计师执行;另一方面有效的银行监管也需要外部审计的支持;外部审计对银行的约束和控制还表现在,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审计报告一般提交给股东或董事会,但其他各方如存款人、贷款人和监管者也可以获取该报告。监管人与外部审计对商业银行的关注是互为补充的,在外部审计和监管当局关系密切的国家里,他们常常被要求对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的职能、作用和质量发表看法。巴塞尔委员会要求监管当局、外部审计师与内部审计师之间加强合作。

  为了充分发挥外部审计师在银行治理中的作用,人民银行可以借鉴保监会的做法,对商业银行的稽核多采用委托审计的方式。对金融审计市场的建设还可以通过引入国际知名的会计公司,适当的开放市场对于培育我国高质量的审计师队伍是有益的。

  3 同业公会的治理作用

  2000年5月10日,中国银行同业公会在京挂牌成立,但其功能尚未完全凸现。作为民间自律组织,我国银行同业公会不3是像西方国家那样在民间自发产生的,而是政府牵头组建的。因此,许多人对其是否能够维持金融市场秩序,持怀疑态度。我国在发挥银行同业公会的治理作用时可以参照香港的作法。香港银行公会也是由香港政府专业立法的法定组织。多数国家这类组织共同的特点是民间性、契约性和自愿性,没有法定监管功能。香港银行同业公会不仅仅是一个银行同业组织,它已经具有了监管者的性质,而且已经被香港政府纳入银行监管体系的一个层面,不仅仅是通常意义上的“自律组织”(self-organization)。长期以来,香港政府一直很重视发挥同业公会的作用,香港政府的许多政策信息都是通过公会组织向社会披露,并将若干事务交公会处理。香港银行公会加强了银行业自身调节和自律,同时达到协调监管的目的。例如在1981年颁布并不断修正和增减的《香港银行公会条例》(The Hong Kong Association of Banks Ordinance)中就规定:香港的三级商业银行中的第一级银行(持牌银行)必须是银行公会的成员。而且公会行使执行利率协议和支付结算等功能,对于违规的银行,公会有处罚的权力。香港同业公会的这个特点得到高度评价,并被认为对香港银行业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同业公会的内部惩戒措施,类似于足球场上的“黄牌警告”“红牌罚出”,对于珍视声誉的商业银行来说可谓严厉。

  我国在加强同业公会对商业银行的外部约束方面,也进行了有益的尝试。200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银发[2000]267号)规定,300万美元以下的小额外币存款利率由中国银行业协会统一制定,表明银行业协会的行业治理作用初步显现。

  七、结语

  “股东至上主义”的公司治理理念已经遭到商业银行经营现实的挑战。如果我们在建立现代银行企业制度过程中仍拘泥于此道,则无异于邯郸学步。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寻找协调各利益主体关系的有效途径: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债权人进入董事会、各独立委员会的设立等等,“债权人主义”理念也同样应该在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政策与实践中得到强调。这对银行风险逐渐加大的中国来说,意义尤其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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