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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效力浅探

发布日期:2010-09-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以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原则及诚信原则为法理基础的民事自认制度在司 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实用价值。因此,本文立足法条与相关法理,详细探讨了自认对各 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论述了应排除自认效力的情形,对在庭审中正 确运用自认规则裁判案件,公正、高效推进民事诉讼程序提出了明确的意见。
【关键词】自认 效力根据 效力内容 限制

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有比较成熟的规定和 学说。但在我国,该制度却是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在民事诉讼模式从强职权主义向当 事人主义转换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由于立法规定上的不完善及学理上的研究不够深入细 致,在我国关于自认制度还没有形成相对权威、统一的学说,更由于审判方式改革进程 中的反复和裁判理念上的摇摆不定,造成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法官不敢或不愿以当事人的自认为依据判决的现象,使得自认制度的功能远未得到发挥。为了充分运用这一人 类文明成果,澄清审判实务中存在的种种疑虑,解决审判实务中存在一些现实问题,笔 者试对自认的法律效力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对我国自认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 所裨益。

一、自认的法律效力根据

法律效力,是指主体的特定行为作出后对其本人及与其有关的法律关系主体所产生的法 律权利义务的影响。自认的法律效力是自认制度理论中与司法实践联系最为直接、密切 的部分。民事诉讼是由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参与的以诉辩和审判等诉讼行为来相互作用、 相互影响的“场”,当事人的任何诉讼行为都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自认作为一种民事诉讼行为,其法律效力即其对法院、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及权力的产生或丧失,或 者义务的设定或免除。自认所产生法律效力的根据,首先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法 律规定的空白处或相互冲突处,其效力还来源于自认制度本身的法理基础。 

(一)法律规定明确无误的法律条文是自认制度的最直接的效力根据。

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 专门规定自认制度,而是将自认纳入当事人的陈述中。并且,依该法第 63 条第 2 款规定,作为证据之一的当事人的陈述也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71 条第 1 款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 的根据。这说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仅仅将自认作为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般证据予以 规定而未充分认识到或承认自认行为所具有的特殊性,也未基于此建立自认制度。这一 立法的疏漏是随着审判实践的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而获得弥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5 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 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这是我国法律规定中首次出现的自认的 雏形,比较粗疏,没有明确区分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也缺乏更具可操作性的 细致规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对于自认有了进一步的规定, 第9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第 21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 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第 22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 力”。这二条规定,前一条可以说是确立了明示自认的效力,后一条实际是对默示自认 效力的规定。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使 自认制度在我国正式成形,初具大观。该规定第 8 条内容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 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 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 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 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些法律条文的内容涉及了自认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及法 院诉讼权利(权力)义务的影响,构成了自认效力的直接根据。

(二)法理基础

关于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学界认为其法理基础主要有以下三点:一为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必须诚实和善意,不在民 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在承认对方的事实时应实事求是,不得作出虚假承认。当事人在 实施一诉讼行为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对当事 人作出的自认禁止反言。[1]其次为诉讼经济原则,由于自认具有免证及拘束当事人、法院之效力,使得法官在诉讼中能够迅速地对当事人的争执之点进行清理,将无争议的事 实确定下来,从而缩短诉讼周期,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2]另外即为处分权主 义和辩论主义原则。处分权主义以私权自治原则为基础,要求在诉讼的提起、诉讼的内 容、诉讼标的及请求的范围及有关程序与实体权利的让步与放弃等方面均由当事人决定 ,法院则处于被动地位。辩论主义基本内涵为:(1)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 事实作为判决的资料或基础;(2)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不必调查其真伪,应直接作为判决的基础性资料;(3)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法院只能以当事人声 明和提出的证据予以调查和认定。[3]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原则与我国当前构建的当事 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正相契合。而从我国自认制度建立的背景和历程来看,处分权主义 和辩论主义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裁判理念中的确立则直接影响和决定了自认制度在我国 的建立、发展。在实践与研讨中,诚信原则与诉讼经济原则与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原 则共同作为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在我国也被广泛接受。这些法理基础成为了我国自认制度的间接效力渊源。

二、自认效力的内容

(一)对自认人的自缚力

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禁止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对案件事实作虚假陈述,禁止当事人事实前后矛盾的行为,以侵害其他主体的利益。自认人作出了自认后,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予以撤销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这也是程序安定和诉讼效率的要求。我国的现有法律规定并未将自认内容仅限于与陈述人不利的事实,亦未规定陈述与承认的先后顺序,因此只要是双方已达成一致的陈述,无论其内容对何方有利,陈述与承认孰先孰后,均可构成自认,并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当然,自认对自认人的自缚力并不绝对,在与作为自认制度基础的处分权发生冲突,或 坚持自认对自认人的拘束力足以危害诉讼正义时,自认的拘束力就要受到限制。依《若 干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为由而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

(二)对对方当事人的免证力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推动各方当事人积极举证以利于裁判者发现真实的直接动力, 而举证不能所带来的败诉风险又是悬在每一个理性的诉讼当事人头上的一把利剑。因此 举证责任同时承载着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诉讼分险。而民事诉讼中一旦自认成立,则对 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可免于举证而直接享受所主张事实成为裁判依据的诉讼利益,从而排除了就该部分事实举证不能所可能带来的风险。因此,当事人一方主张的 事实获得对方承认时,主张事实的当事人原本负载的该部分举证责任即被卸除。这一点为大陆法系各国立法通例。[4]在我国,从形式上看,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到《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再到最近的 《若干规定》,各司法解释均将自认对对方当事人的免证力作为自认的主要效力。

(三)对受诉法院的免查力

关于自认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在实践中多无争议,法官亦多大胆援引相关法条予 以裁判。而由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进程时有反复,法官办案存在的一些非正常风险,还 由于一些人认识上的分歧,使得自认对受诉法院的效力尚存在一些争议。有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具有私权性质,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产生法律上的影响并无障碍。而受诉法院的审判权 是一种公权力,体现的是国家对民事纠纷的管理职能。自认作为当事人的私权行为对以 公权参与到民事诉讼中的法院的影响就很有限。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体,负有确保所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的义务。因此有人认为自认给受诉法院带来的是一种选择认定 案件事实的权利,而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义务。[5]

对此,笔者认为,我们首先从《若干规定》第74条的条文来看,该条规定当事人自认行为对人民法院的效力为“应当予以确认”,其中所采用的“应当”一词明显是立法中表 示义务性内容的词汇,而不是表示权利性内容的“可以”、“有权”等词,“应当”一 词所表达的内容为除另有相反规定外主体必须按照法条规定为一定的行为而不得选择。在本条中,虽也有但书部分,但所排除的并非是法院认定事实真伪的情况,而是当事人 的特定诉讼行为,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即“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 除外。”因此,从法条规定来看,自认带给受诉法院的应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义务而非选 择认定的权利。

从法理基础来看,由于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原则主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进行和法 院的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都应当依赖于当事人,当事人对诉讼过程和内容拥有主导权 。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仅不能 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而且还应将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 决的事实依据。一旦当事人自认,法院即受自认事实的约束,不能再动用职权搜集证据。“这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审查核实权,也就是说法院必需容忍自认事实的非 真实性,不得再依职权调查该事实的真实性。即使依法官的自由心证觉察到该事实有虚 假可能时,也不得否定该自认的事实。”[6]

另外,民事诉讼的最主要功能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争,而不是发现真实。既然诉讼由 当事人主导,法院作为居中的裁判者,就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前提下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作无争议的意思表示,也就意味着作出自认的一方希望法院在 此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愿意承受或容忍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为公正处理纠纷的 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权利处分的自由。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自认对受诉法院的约束力并不受审级程序的限制。第一审中自认 的效力波及上诉审及再审等程序。当事人因自认而受不利判决后,虽有程序上上诉或申诉的权利,但因自认涉及实体权利,故上诉审法院对其上诉理由应严格审查,除非遇到 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否则,如当事人无新证据,仅是对原审时的自认要求撤回的,上诉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如当事人提供了新证据,笔者认为也不应直接改判。而应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发回由最初确认自认并依据自认事实裁判的法院审查自认能否撤回。对于当事人在上诉审程序中作出的自认,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在上诉审程序中所作的自认对重审的法院也具有约束力。

三、自认效力的限制

民事诉讼系属中存有争议的虽仅为各方当事人,然而有时各方争议之事却关涉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自认的效力绝不能绝对化,而应作必要限制。在性质上,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上的一种证据规则[7],亦应服从与确有待证事实的客观需要。因此,在如下情形中,自认的效力被限制。

(一)司法认知

《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 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 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在我国 ,自认规则主要为确定案件事实的工具,但对于依据司法认知即可确认的事实,应依司 法认知确定。即使双方对该部分事实陈述一致,亦当然不能产生推翻司法认知的效力。

(二)依职权调查部分

《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了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即“(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 、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从其内容上即可推知该部分事实涉 及公益,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或有主张并获自认,法院都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并依调 查结果认定此类事实,而不受自认的拘束。

(三)人事诉讼

所谓人事诉讼,通常是指诉讼活动的开展直接涉及到对人身权利的确认的诉讼。[8]我国 大陆部分法律中并未使用这一概念。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人事诉讼主要包括 婚姻事件程序、亲子关系事件程序、禁治产事件程序、宣告死亡事件程序等。因人事诉讼中争议的人身权主要体现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中的精神权益和价值理念,直接涉及到 人的基本权利,且关乎一个社会赖以维系的公序良俗,关系到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 即公共利益。因此各国均采干涉主义,不依当事人的自认来确定身份关系。我国《若干 规定》第8条第1款也规定“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自认在身份关系中的效力 作了排除。

(四)和解、调解中的自认

诉讼中和解和调解,都是通过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其认可的目的 是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从而尽早解决纠纷,息诉止争。这种让步与自认有着明显的区别,是当事人为着宏观的调解和解目的解决纠纷而对具体微观的诉争权利的放弃,其体现的是一种更大的价值,也是一种值得促进和褒扬的诉讼行为。一旦调解、和解失败,如将其在调解、和解中所作的让步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不仅不能真正更大限度地发现真实,而且还会伤害法的正义、效率、秩序等价值。因此,《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 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另外,我国《若干规定》中涉及的自认仅为“诉讼过程中”的自认,对于诉讼外的自认 及其法律效力,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涉及。笔者认为,如前文探讨,自认对参与到民事 诉讼中的诉权及审判权均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而诉讼外的自认由于作出的时间、背景、不同,且缺乏程序保障,故不能产生与诉讼过程中的自认相同的效力,而仅具有一般 的证据效力。这一点也已成为通说。[9]对于审判实践中令人颇费踌躇的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行为的效力,笔者认为,依民诉法关于共同诉讼的理论,如该共同诉讼为一般的共 同诉讼,则可产生自认的效力,该效力亦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如该共同诉讼为必要 的共同诉讼,在自认人没有征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同意前,不具有自认效力。自认人的 陈述,仅能作为一般证据的一种。

注释:

[1] 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417页。


[2] 参见,孟源、李俭:《试论自认制度的法律思想基础及价值所在》,载中国法院网,2006年9月6日。


[3]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100页。


[4] 余辛文:《自认效力要论》,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0期,第26页。


[5]余辛文:《自认效力要论》,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0期,第26页。


[6] 崔劲松:《浅议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载《江苏经济报》,2002年4月25日。


[7] ] 左丽珍:《浅议自认的性质》载东方法眼网,2004年5月19日。(//www.dffy.com/)


[8] 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3页。


[9] 陈界融:《论自认的效力》,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第58页。

 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段绪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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