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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免责情形下给予伤亡旅客补偿的必要性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2007年9月1日《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铁路运输企业对因铁路交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已由原来的4万元人民币提高到15万元人民币。但由于《条例》仅调整因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案件,实践中大量的非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案件不属其调整的范围,适用免责条款的情形下铁路是否给予补偿问题没有规定,且《条例》又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予以废止,导致实践中大量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当前铁路企业免责情形下给予补偿问题的现状

  (一)对铁路企业免责情况下给予受害人补偿,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铁路企业不承担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在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根据1979年制定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在铁路免责情况下,仍给受害者一定的赔偿。该规定明确了在铁路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因伤致残,经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其残废程度,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50元至150元;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80元至150元火葬费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100元至150元。因此,截止到2007年9月1日之前,铁路外人员非铁路原因伤亡的,可获得最高300元的补偿,然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后,进一步明确了: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又宣布废止了1979年制定的暂行规定,这就使《条例》实施后,在免责情形下铁路给予受害人补偿失去了法律依据。

  (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免责条件下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的处理情况。

  2003年至2007年12月,全国铁路法院共受理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356件,地方法院受理约257件。有约125件达成了调解,在确定铁路免责条件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补偿。如福州铁路法院处理的刘某因自身原因掉下疾驰列车受伤,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还落得脸部残疾,与铁路部门不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起诉到福州铁路法院。法院通过调解结案:铁路部门支付医药费,并补偿受伤旅客2.5万元。又如我院审理的孙某穿越铁路造成伤残,经法院调解铁路对孙某依法补偿6万元。通过调查可知人民法院对免责条件下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的处理多为调解,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同样情形由不同铁路法院处理补偿数额也不尽一致。

  (三)铁路企业在免责条件下给予受害人补偿的实际做法。

  一般情况下,给予受害人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丧葬费和返程的交通费,数额一般在20000元保险金范围内解决,如受害人受伤较严重,相应费用支出较高,则通过法院调解解决。

  二、铁路企业免责情形下应视情况的不同分别给予补偿的实证性分析。

  (一)铁路企业免责情形下是否给予补偿实践中存在分歧目前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铁路运输企业免责的情况下,是否给予适当补偿应视免责的具体情形而定,一般应予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被认定免责,就不能再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额外责任,所以不应补偿。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二)免责情况下给予补偿的必要性分析

  1、实践中在适用免责的情形下铁路给予补偿的屡见不鲜,通过调查可知在适用免责的情形下铁路给予补偿既有通过与当事人私下和解,也有通过法院主持下调解,当然在补偿标准不尽一致,但是在实践中给予补偿已经成为一种较为通行的做法。

  2、与道路交通事故补偿的对比性分析。《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是基于这个基础,在经历了极其激烈的争执后,《道路交通安全法》最终还是否定了“撞了白撞”的原则,当汽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哪怕后者没有责任,汽车也应当给予一定的赔偿。尤其最近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确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标准,为免责条款的情形下铁路给予补偿提供了法律参照。因此,除非某人是自杀、破坏铁路等故意行为造成自身死亡,铁路应当对由火车导致的损害事故承担责任。

  3、中央关于和谐社会建设的相关规定,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人道主义精神是传统民法与现代民法的重要价值取向。理由是:一、1979年制定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中规定,除借铁路自杀、他杀者,铁路不承担任何责任外,即使属于受害人责任,铁路仍然给予救济费。在当前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如果不给予适当补偿,与当前的执政为民的方针不符。二、《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法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是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虽然铁路交通事故与道路交通事故相比较有自己的特点,但是,在处理原则上也应相对统一,因此也应给予必要的补偿,不能在铁路出现“撞了白撞”的现象。

  三、铁路企业免责情况下给予补偿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规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两者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理解和把握《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对免责事由的规定就成为正确处理铁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关键。

  1、明确一个前提,即铁路运输企业“因受害人自身原因”被免责的,必须是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即铁路运输企业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才能免责,不具备这个前提,铁路运输企业就不能免责;如果铁路运输企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就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

  2、明确“受害人自身原因”的法律涵义。法律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有质的规定性。在铁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如存在过错,除故意外,从行为性质上分不外有两种:一般过失行为和违法违章行为。所谓一般过失行为,是指受害人没有尽到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或采取适当措施来保护自己的人身及其他利益。这种过失并不导致铁路运输企业对事故责任的免除,充其量起到减轻铁路运输企业责任的作用。“受害人自身原因”不包括这种性质的过错;所谓违法违章行为,是指违反铁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受害人的这种行为可以导致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受害人自身的原因”,专指这种性质的过错。例如,汽车驾驶员通过铁路有人看守道口,不听道口防护人员指挥,闯红灯,导致被火车撞轧,因这种原因发生的事故就属“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如果是另外一种情况,道口防护人员严重失职,该亮红灯的没亮,该放横杆的没放,造成汽车司机误认为可以通过道口,这时尽管火车司机已鸣笛示警,但汽车驾驶员并未了望和引起注意,最终导致汽车被火车撞轧的事故。此种情况就不能认为汽车驾驶员有违反铁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但其有失于对自身安全注意保护的过错,这种过错尽管也是促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但不能导致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

  3、全面理解和把握《铁路法》规定的免责事由的内容。《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受害人自身原因”非常原则,法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况也未穷尽受害人自身原因的所有情况,可操作性差。笔者认为,根据《铁路法》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事由可作如下理解和把握:铁路运输企业应对铁路运输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只有举证证明事故完全是由以下原因之一造成的,才可以免责:1、不可抗力;2、受害人以卧轨、撞车等方式自杀、自残的;3、受害人盗窃铁路器材、铁道通讯电力设备、破坏铁路设施或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铁路交通事故的;4、受害人实施有关铁路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对以上内容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统一规定,以便于操作和执行。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余猛 姚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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