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1-02-26 作者:110网律师
邓明友律师
案情简介:A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某某大型水电站二专线公路工程D标段的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当时处于雨季,位于施工路段左上方的B通信公司的移动基站发生坍塌,给B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事故发生以后,双方对损失赔偿进行了沟通处理,但由于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B公司为了挽回损失就向中院依法起诉,要求赔偿移动基站修建成本350000.00元,可预期损失1050000.00元。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受A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接受指派以后,我查看了事故现场并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通过调查发现,该移动基站的用地手续不完善,特别是地质资料不真实,存在用甲地的地质资料替换乙地的地质资料嫌疑。特别是可预期损失无法确定,而且也无法进行损失评估。本代理人就上述问题出具了代理意见,最后法庭基本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判决A公司赔偿B公司修建移动基站的成本350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针对判决双方均没有上诉。下面是本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受A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我到过现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了解工作和查阅了大量的文献资料,今天又参与了贵院主持的法庭审理,对本案已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所出示的《某某铁塔地质勘察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
<一>、该份地质勘察报告并不是已拆除铁塔的地质勘察,在本案中是不真实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理由如下:
其一、该份勘察报告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才委托某某地质勘查设计院补勘的。从原告与某某地质勘察设计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来看,合同签订时间是2007年6月25日,交付成果的时间是2007年8月25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5月30日下午15:40分左右。从上述事实从分说明该份地质勘察报告是事故发生后补勘的,从而证明了原告在2005年8月25日施工时,并没有对基站所占位置的地质状况进行勘察。
其二、该份地质报告,并不是已发生事故的基站所在位置的地质勘察,是为了诉讼而做的虚假地质资料。已发生事故的基站是在拟建公路的上边,且基站方圆100米范围内没有任何建筑,但是我们从原告所提供的地质勘察报告的第10页即2.1,地形地貌的描述“基站具体位于拟建公路下方,紧邻某某乡学校旁,站点处目前表层已被开垦为耕地。”来看,该份地质报告并不是已发生事故的基站所在位置的地质勘察,而是在距已发生事故的基站位置200多米的地方即学校旁进行的地质勘察。请问,这样的地质勘察报告在本案中还能证明案件事实吗?能证明已发生事故的基塔所在位置的地质状况吗?回答是肯定不能证明,而且也证明不了,否则就是典型的张冠李戴、指驴为马。
由上述理由可知,原告所出示的地质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二>、该份地质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上述客观性分析,该地质报告并不是已发生事故的基站所在位置的地质勘察,而是另外一个地方的地质勘察,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由此可见,原告所出示的该份地质报告是一份不真实、不客观的地质报告而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2007)鉴司字第5139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依法不应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理由如下:
其一、该鉴定结论的依据即原告提供的《某某铁塔地质勘察报告》是假的,这一点前面已作了充分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其二、鉴定作出机构仅派了一个专业人员到现场,这从证据调查的角度来讲,在程序上是违反规定的。
其三、鉴定人员没有带任何地质勘察仪器对事发现场的地质状况进行勘察,仅凭肉眼在现场看了几分钟就得出了结论,未免有点不负责任。
其四、地质状况必须进行专业的勘察才能得出结论,而鉴定机构作出的该份报告,仅是凭一些资料就分析出事故原因,太主观随意,难以让人信服。
其五、工作不严谨,在引用的依据即原告提供的《某某铁塔地质勘察报告》将“勘察”写成了“勘查”。
由上可见,该司法鉴定报告不仅利用了虚假的依据,而且还存在着上述诸多问题,故该份司法鉴定报告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三、关于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问题。事故发生后,为了及时查明事故发生地段的地质,以便采取对应的治理措施,某某勘察设计院对事故发生地段的地质进行了详细的勘察,收集了各项地质指标,通过系统详细的工作,终于查明事故发生地段是滑坡地段。在对地质状况详细了解的基础上,找到了基塔倾斜的原因是由于滑坡引起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对这一结果,我们想进一步强调的是,事故发生地段是滑坡体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再加上事故发生前两天事故发生地段普降大雨,在这两者的结合下,于2007年5月30日才导致滑坡这一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发生。
四、关于本案的过错责任问题。A建筑工程公司是严格的按业主方的设计施工图和施工规范进行的施工,并没有违规施工情况的发生,故我们在本案中是没有过错的,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相反,原告在本案中是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责任的原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过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没有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没有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基塔用地是违法用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报请批准后,才能进行开发建设,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就进行开发建设是违法行为。
其二、没有对建设基站所在位置进行地质勘察,没有对该地段的地质状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就擅自建在滑坡体上,比较盲目,严重违反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关于房物建筑和构筑物即GB50021—2001.4.1.1的基本要求。
其三、向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的虚假证据。
由上可见,原告在本案中有比较严重的过错,依法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有严重过错,对事故发生地没有进行任何地质勘察,而且向法庭和司法鉴定机构提供虚假的地质资料,误导鉴定机构作出公正的鉴定结果,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A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审议。
谢谢审判长!谢谢合议庭!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邓明友
二〇〇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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