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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外施工便道通行事故生命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3-07-27    作者:牟金海律师

【阅读摘要】 雇用农机运木材,归途翻车人伤亡;只因途经施工路,警示标志未标注;协商不成起诉讼,判决亡者负主责;金线赔偿何曾多,悲天悯人成蹉跎。

【基本案情】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27 民初1132号
原告:牛XX,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原告:梁XX,女,1991 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原告:梁XX,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原告分别为死者妻子儿女),住陕西省略阳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略阳县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海,律师。
原告牛XX、梁XX、梁XX与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胜利XX陕西分公司)、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XX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X、梁XX、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梁金X死亡赔偿金224260元,丧葬费3371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 277976.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9月13日,原告家人梁金X驾驶三轮车拉运木材时,因第一被告进行天然气管道施工,将上山运输木材唯一道路挖断,无路可走,故梁金X驾车途经被告修建的临时道路时,三轮车侧翻, 造成梁金X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胜利XX陕西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施工天然气管道的行为与本案梁金X驾驶自家农用车侧翻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地点在被告施工活动的范围之外,发生在自然形成的上下山小路上,详见我方绘制的事故发生地示意图; 2. 被告的施工范围和施工活动是经当地政府批准,是合法的的施工行为; 3、被告方人员进入施工作业带通行的小路是自然形成的,……二、被告的施工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民事过错。2016年9月13日事故发生时,被告施工的管沟在2016年8月20日之前已经回填,地面已恢复正常(见业主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三部的证明),.三、被告对施工作业带之外的区域及事故发生地周边通行的小路没有法定的管理责任,所以被告对事故发生不负有法定的无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形。四、本案是单方事故。受害者是当地村民,……对事故发生地的路况应有更加深入的了解和认知。本案受害者驾驶的是自家常用的农用车,……,事故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驾驶员和受害者是同一人,在民法理论上属于责任混同,应与其得到的赔偿相互抵偿。五、事故发生后,使用农用车的受益人王X军在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已对受害者的亲属进行了5万元的经济补偿,…. 六、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牛XX及其亲属到被告的施工地多次进行阻工,……给被告造咸直接和间接损失81万余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进行追偿损失的权利。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一可以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参加诉论。综上,被告认为梁金X死亡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论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辩解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 年9月13日,略阳县郭镇吴家河村村民梁金X(1966年9月29日生,殁年50岁)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甘K17170号农用三轮车给同村村民王X军运输木材和砖,梁金X装载木材和砖回程途中行驶至郭镇吴家河村道班处,驾车通过胜利XX陕西分公司因天然气管道施工修建的临时施工通行便道(河坝便道)时,因土路松软导致三轮车发生侧翻,梁金X被甩出车外后头部撞在石头上受伤,后被送至郭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另查明,因胜利XX陕西分公司在事故所在地进行安装天然气管道施工需要,将原先的通道挖断后修建了案涉的临时便道用于通行,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牛XX、梁XX、梁XX损失共277976.5元的15%, 即41696. 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牛XX、梁XX、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原告牛XX,梁XX、梁XX负担2000 元,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章)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本案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上诉,赔偿金额已支付完毕。

【律师评案】 这是一起发生在施工便道上的车辆乘员伤亡事故,施工单位认为管道已铺设完成,施工的管沟已回填恢复。施工时借行的便道野外是自然形成,无管理责任。但本案巧合的是由于管沟开挖回填造成通行便道土质松软,导致农用三轮车经过时发生侧翻,乘车人被甩出车外后头部撞石受伤,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法院审理认为施工单位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对死亡结果应承担部分责任,判决支付相应赔偿。提醒施工单位,野外施工应加强相关通行安全的风险识别,避免此类小概率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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