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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如何揭开公司面纱

发布日期:2011-03-14    作者:110网律师
如何揭开公司面纱  
 
   
作者:  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杨长文


   
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人格是现代法人制度的基石。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是我国公司法一切原则确定和制度设计基点。但由于在新《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立法者从激励投资、促进交易、繁荣经济的立法原意考量,降低了设立公司门槛,包括大幅降低设立公司的最低资本限制,引入一人公司制度等。新《公司法》施行后,设立公司更加简便。与此同时,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的现象会相应的增多。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这一问题当然地被摆在立法者面前。为了克服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自身的缺陷,新公司法毅然引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补充。具体内容体现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里。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公司法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
    “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独立人格的本质要求是公司的独立责任,股东与公司债务之间不具有直接联系,公司的债权人不是股东的债权人,除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否则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了制止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其目的是有效防止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被股东滥用,并在公司法人格被滥用时,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最大程度的保护。
    一、如何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
    相对占主流的观点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从严掌握,严格适用,理由是,因为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如果动辄就否认法人人格,将动摇公司制度的基石,显然违背了引入这个制度的初衷。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它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对立了起来,没有看到两者之间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关系。由于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历史不长,现代企业意识并未成为社会公众普遍意识,对公司的管理和监督的相关制度和措施都不健全和完善,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尚未建立,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谋取不正当利益、规避法律规定的责任、逃避合同义务的情形比比皆是。在此情形下,充分运用法人人格否认这一有效途径,揭开公司面纱,让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既可以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实现公平正义目标,同时又可以通过严厉打击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实现维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最终目的。因而完全没有必要严格限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要件予以审查衡量:
    首先是主体要件。实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义务主体,一是权利主体。义务主体通常就是公司拥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一定要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只有积极的股东才可能被揭开公司面纱,消极的股东不应承担人格否认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对象一般指的就是股东,如果是公司董事滥用法人人格,则应按新《公司法》有关董事职责追究的规定处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权利主体是公司的债权人和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只有他们才有权作为权利主体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
   
其次是客观的行为要件,公司法人人格的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即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各种各样,大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类型: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如果出资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交易行为,而又不具备与公司经营的业务及其隐含的风险相适应的足额资本,其经营风险就有可能转嫁至债权人或社会公众身上,而股东则可以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责任。因此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应作为判断滥用行为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准。当然这种情形在我国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因为我国公司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根据资本确定原则,公司资本只有达到法定最低数额或章程规定的数额时方可成立。因而在公司资本不足时,低于法定最低资本时,公司是不能成立的,只应适用公司成立无效,而不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2、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侵权债务,这种情形非常多,通常是股东依据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与公司本身极不相称的风险,造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股东与公司错位,导致股东仅享利益,而公司独担风险的不公正状况,并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将运用公平、正义的手段,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违反合同或其他义务的法律后果。3、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例如利用社会福利企业可以减免税务的政策规定,虚假注册社会福利企业,而实质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残疾人员,以此规避企业依法应承担的税务。4、公司法人格形骸化,这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情况较严重。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司由其背后的股东过度控制和支配、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业务混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等都是法人人格形骸化的具体表现。 
    第三是结果要件,即滥用公司人格已造成逃避债务、严重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即使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但不具备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公司仍然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则无需揭开公司的面纱。
    二、否认公司人格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能否仅仅请求人民法院否认公司的人格,即作为一个确认之诉,而无其他的给付请求?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仅要求否认公司的人格,确认由相关股东对公司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但无具体的请求给付标的,对此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对此,答案是否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因而公司人格的否认只是在特定的个案中,为了确定责任的承担,而作出的事实上的认定,该认定仅对个案有效,公司人格的否认必须依附于具体的案件。通常的情形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以法人人格否认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提出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是不是所有的涉公司案件都可以否认公司人格呢?应该说,在广义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及其他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只要是需要公司承担债务的,而公司又无力承担,在公司存在滥用法人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时,就可以考虑人格否认问题。同时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只是事实上的认定,而不应作为判决的主文,即不应在裁判文书主文中直接判决否定某公司的法人人格。既然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在具体的个案中的一种事实上的认定,因而其法律效果只是对具体的个案起作用,并不当然地对被否认人格的公司的其他案件产生法律效果。
    三、人民法院能否主动揭开公司的面纱?
    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当中没有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事实,没有依据法人人格否认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由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人格否认制度。诉讼请求的决定是当事人自己拥有的权利,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但是,存在的问题是当事人可能并不知道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或事实根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掌握了相关的证据,能否以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依职权追加控制股东为案件当事人呢?回答也是否定的。稳妥的处理办法应该是,在当事人未提出人格否认请求的情况下,如果法官确实掌握了相关的证据,可以行使释明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知道了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发现了滥用公司人格情形,变更或者追加诉讼请求、变更或者追加当事人的,应该予以许可。如果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未提出法人的人格否认,但在执行程序中根据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变更执行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否准许?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从理论上说,既然人格否认是个案的事实的认定,则应该由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应就事实问题作出与生效的法律文书不一致的认定。但如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特别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了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滥权的控制股东为被执行人,这种做法是值得尝试的。
四、揭开公司面纱的举证责任问题。   
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天然的冲突与隔阂,我国公司治理的监督与管理体制、机制尚不健全,如果简单地以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对于原告而言无疑是勉为其难也是不公平的,有违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该是:由原告即债权人提供可以证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的表面的证据,由被告承担补充和反驳的证据,如果被告不能提出补充和反驳的证据,则可以依原告的证据推定原告主张成立。例如,原告举证证明,在双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支付的货款均按被告要求汇到被告公司控制股东的个人银行卡帐户内,并据此主张公司与其股东财务混同。在此情况下,被告公司则有义务就其控制股东个人银行卡帐户所接收的货款的流向承担补充举证的义务,除非其能证明该资金已回归公司,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当然在此类纠纷中也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排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完全由被告承担未滥用公司人格的举证责任。
    以上是办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过程中的一些思考,错谬之处再所难免。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未制定之前,面对相关案件之时,我们又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由拒绝或拖延裁判。我们应该按照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理念,按照立法的宗旨和原意,依靠法官个人的良心诠释法律的本意,作出经得起时间考验的判决。(作者邮箱: ycw9096@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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