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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主体资格问题之探讨

发布日期:2011-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劳社医【2005】8号)文件第二项规定:关于承包单位(承包人)雇用职工(含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伤认定问题。在国家没有新的政策规范建筑等领域中存在的承包、转包用工工伤处理办法之前,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各地在认定职工工伤时,应按《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决定。凡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具有法人资格的,则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承担;凡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不具法人资格的,赔偿责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发包单位或业主承担。
该规定实质上是,在建筑领域,以用人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标准来确立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

为了说明此问题,笔者先从劳动关系的主体入手。劳动关系的主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者是只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且尚未领取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的自然人,用人单位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组等组织(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这里的用人单位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是绝对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用工主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并不影响其成为用人单位,如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它们也是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同时,按照法律本意,这里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组织,《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也验证了该点,该法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该条强调依法成立的组织才可能成为用人单位。所以,未依法成立的组织(包括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组织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登记、备案的组织等)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用工主体资格),若其招用职工,就构成了非法用工单位(参见《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社部发【2003】19号)第一条)。

由于非法用工单位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的精神,非法用工单位与其招用的职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伤。但作为特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说,在建筑施工、矿山等领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非法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与该组织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该规定是基于国情现实的考虑,尽管其有悖于劳动法理之嫌,但也是不得已而为之。

根据责任自担原则,用人单位既然是一个独立的组织,独立招用、管理劳动者,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当然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而不能以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而决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非法人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同样是独立的组织,也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其独立承担工伤事故责任是应然的。综上,对于建筑等领域中存在的承包、转包用工工伤赔偿主体问题,用工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为当然的用工主体,发生工伤事故,其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两种情况,一、该用工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其职工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该单位自己承担;二、该用工单位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非法用人单位),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的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此时的用工主体,非法用人单位职工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该发包方承担。

所以建议将上述文件第二项改为:在国家没有新的政策规范建筑等领域中存在的承包、转包用工工伤处理办法之前,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各地在认定职工工伤时,应按《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决定。凡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则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承担;凡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赔偿责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发包单位或业主承担。

需要注意的的是,此处的用工主体资格是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或权利,换句话说,就是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资格。判断一个单位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关键是看其是否是依法成立的组织。

金溪县人民法院 艾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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