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桌审判模式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行政诉讼主体的平等性是当事人协商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然而,传统的行政审判方式过多地看到了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立性,忽视了它们诉讼地位平等、双方存在妥协的可能性,因而在化解行政争议、追求定分止争、促进政群和谐方面表现出先天不足、力度不够。尤其现实中,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处于弱势地位,不敢告、不愿告、不会告,诉讼是迫不得己的选择;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大都有“官本位”特权思想、处于强势地位,认为官与民对簿公堂是太丢面子”的事,往往不愿意派人出庭。由此导致了双方之间对抗的观念较强、对立的情绪较大、对簿公堂的现象较多,各方要求和参与协调解决争议的主动性和热情都不高,法院要以协调和解方式化解行政争议往往十分棘手。
而在行政诉讼中导入圆桌审判模式,可以通过对以往法庭布局形式上的改变,对庭审中审判的语气、重点、态度以及庭审程序的控制和掌握,由过去的棱角割据式,改为圆缓相近式,从而营造一个缓和、宽松又不失法律严肃性的庭审气氛,实现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争取最佳庭审效果。我国已有部分地区的法院导入了这种模式,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推出了这种模式,在德州两级法院全面推广。推广之后,该种模式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自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份的推行行政案件“圆桌审判”模式期间,其协调撤诉率达87.62%,没有新增一件涉诉信访行政案件。又如苏州市沧浪法院于2008年下半年在行政诉讼中推出了“圆桌模式”,一年来其行政案件的调撤率也达到了70%。
圆桌审判模式可以消除“民”对“官”的畏惧心理,让“民”在“官”面前敢于“说话”;同时也能消除行政机关对法庭的对立心理,让其虚心接受司法审查和群众监督。最后达到调动各方当事人参与行政协调的积极性和能动性的目的,促进行政争议纠纷定分止争。
总结一些法院适用圆桌审判模式的经验,导入圆桌审判模式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圆桌审判模式的本质是诉讼。行政案件“圆桌审判”模式看似简便、随意化、类似于民间调解方式,但其本质属于行政诉讼,因为它同样强调庭审的功能和合议庭的责任,这样才能保证处理行政案件的司法规范化、公开化和透明度,保障裁判的公信力和终局性。
2、圆桌审判模式的重点是协调。行政案件“圆桌审判”模式使庭审方式变得简易化、礼俗化,而且一般应添加协调程序。由于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调解程序的规定,为了方便引入多元纠纷处理机制解决行政争议,圆桌审判模式下应该规定在法庭的“最后陈述”结束后增设“协调程序”,即:一般是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协调的意见后进入协调程序;经协调,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按撤诉结案,对达不成一致协商和解意见的案件,法庭再宣布进入裁判阶段。这就给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一个平等对话、协商解决的一个平台,有助于案件和解。
3、圆桌审判模式的适用范围应有一定的限制。并非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适合适用圆桌审判模式。对在案件审理前或审理中,发现争议各方矛盾激烈、难以调和、存在不安全因素或激化可能的案件,应当不适用或慎重适用圆桌审判模式。比如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规定:对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特别是由土地征用、城市拆迁、企业改制、劳动保障、药品及食品安全、资源环保等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案件,对重大涉外或涉及港澳台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圆桌审判模式;对行政行为种类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类型的案件,对行政管理范围为公安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等类型的案件,应当慎用圆桌审判模式。
圆桌审判模式隐含了对我国传统诉讼文化中“坐堂问案”审理方式的扬弃,又在当代司法环境形势下继承和发扬了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新形势下行政审判方式上的一种创新。圆桌审判模式具有传统的行政审判方式和行政协调方式都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可以搭建起官民之间平等对话的诉讼协调平台,对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协调解决有着重大作用,有利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矛盾的化解,促进社会和谐。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赵青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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