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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前妻子的财产

发布日期:2011-04-20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吴某之夫杨某与孔某合伙经营运输生意,共享利润,共担风险。200511月份,杨某驾驶的货车在连霍高速路由东向西行至290km+450km处与其他车追尾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后因赔偿吴某与孔某发生争执,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判令孔某应赔偿吴某等60557元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孔某没有履行义务,吴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孔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吴某向法院提供执行线索,称孔某之妻林某的退休金可供执行,法院作出裁定书对孔某之妻林某的工资进行扣留、提取时,林某提出执行异议称:我与孔某在20067月份已离婚,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时,我们已不存在任何关系,我的工资不能作为与孔某的共同财产执行,因其出资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出资,其营运中的盈利也没用到共同生活去,且孔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院无权执行我的工资,故请求法院撤销裁定书,解除对我的工资的扣留、提取。
【分歧】
    对林某的执行异议应如何处理,合议庭产生分歧,第一种意见是,林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理由是吴某之夫杨某和孔某购买车辆合伙经营货物运输生意,是以家庭财产作为投资,盈利和亏损是以整个家庭的行为。孔某和林某离婚协议书共同财产分割部分车辆归男方所有这也说明车辆是孔某和林某的共同财产。吴某主张债权是孔某和林某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吴某有权对林某的工资申请执行。另,依据民法原理规定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孔某和林某的离婚协议就债权问题所作出处理和决定,仅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夫和妻都不能依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种意见林某的异议理由成立,应裁定中止对林某工资的执行。理由是孔某与林某在2006年已协议离婚,其退休金收入是其个人财产,不应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林某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能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孔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未被诉讼一方林某有财产可供执行,到底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孔某的前妻林某的财产呢?《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271--274条、《执行规定》第76--82条规定了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各种情形,但对于本案中是否能追加林某为被执行人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如果在孔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执行林某的财产,扩大了执行中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有损法律的尊严。
    二、本案的债权债务是否是孔某和林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在审理期间认定,而不是在执行中认定的,且《婚姻法》规定的是夫妻存续期间个人的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不存在了,个人的工资收入应属于个人财产,故本案不应执行林某的工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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