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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约定要符合法律规定

发布日期:2011-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在四川地震期间,运输途中加油困难,迟延一天交货是否构成违约?对于桑苗买卖纠纷,桑苗质量的证明责任是由出卖人或买受人承担?定金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如何处理?近日,宜州市人民 法院对此起桑苗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判决。

2008年5月27日,宜州市屏南乡的覃某与怀远镇的韦某签订了一份《桑苗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覃某)向乙方 (韦某)购买新鲜桑苗170万株,桑苗单价每株0.015元,总价款25500 元,定金为总价值的30%即7650元,交货的时间为2008年6月1日上午,交货地点在宜州市德胜镇德胜街上,桑苗上车完后甲方即付清货款 。不管任何一方违约都要交纳违约金,即违约金为定金的两倍。 该合同还对桑苗的规格质量、捆绑方式进行了约定。当天,覃某即付给韦某定金7650元。

合同签订后,韦某从淅江省海宁市周王庙镇组织货源,由于四川汶川地震期间,在运输桑苗途中,汽车加油困难,韦某未能在约定的时间2008年6月1日上午交付桑苗给覃某。2008年6月2日,韦某 将桑苗拉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宜州市德胜镇德胜街。覃某也于当天在交货地点准备接收桑苗,并聘请司机周某帮拉桑苗。在交接桑苗过程中,覃某认为韦某交付的桑苗干枯、脱皮、根部已发黑、发霉,不 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拒绝接受桑苗,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

争议发生后,覃某多次要求韦某退回定金,韦某置之不理,为此,覃某将韦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韦某双倍返还定金15300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告覃某与被告韦某签订的《桑苗买卖合同》中第二条: “桑苗单价每株0.015元,总价值为贰万伍仟伍佰元(¥25500.00元),定金为总价值的30%即7650元”的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所约定的定金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10%,即超出的2550元定金 ,属于无效条款,其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和政策性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对有效部分应当依约履 行。合同签订后,被告韦某未能如期交付桑苗,迟延至约定交付日的第二天,即2008年6月2日交付。原告覃某对被告韦某交货虽有意见,但仍到交货地点与被告验货,视为其对被告逾期交货没有异议, 双方在验收交接桑苗过程中,原告覃某对被告韦某供给的桑苗质量提出异议并拒绝受领桑苗,因而发生纠纷。关于被告韦某是否在供货时间上违约?从原告的主观行为看,原告认可被告的这一交货时间 ,故被告韦某在供货时间上不构成违约。关于被告韦某供给的桑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此问题各持已见,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这一主张。本案标的物为桑苗,属于植物种子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种子经营者)应对产品(种子)质量负责。本案被告韦某为出卖人应对其出卖的桑苗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 证责任。原、被告对桑苗的质量进行了约定,但在验收交付时,买受人(原告)覃某以质量不符合约定拒收,出卖人(被告)韦某没有向买受人(原告)覃某提供桑苗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明 。且 在争议发生后,又未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对此,被告韦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视为被告韦某提供的桑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覃某 要求被告韦某双倍返还定金15300元的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韦某应对不超出合同总标的额20%的定金5100元予以双倍返还,即返还定金10200元给原告覃某。超过主合同标的额10%的定金2550元,属 于无效条款,因合同无效部分取得的财产应以返还,故被告韦某应返还定金2500元给原告覃某。为此,法院判决:被告韦某应返还定金12750元给原告覃某;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涉及到定金性质以及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 定金属于以金钱为担保的担保方式 ,定金基于定金合同而产生,定金的性质是合同。其法律特征:定金合同是从合同;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

基于定金合同存在上述法律特征,定金合同还应具备以下特殊要件:定金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其成立的必要前提 ;定金合同须以定金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定金合同须以货币为标的且不能超过法定 限额。

所谓定金罚则,就是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违约金是生活中最常见的定金形式,《担保法》及其 司法解释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明确了违约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①必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违约行为的存在,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 。违约行为是指不按合同履行债务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这里所说的违约行为是指根本性违约行为,即指致使合同目 的落空的违约行为,包括不能履行、迟延履行及不完全履行等多种形式。如本案中,双方订立的《桑苗买卖合同》,因韦某提供的桑苗不符合质量要求,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韦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

②必须有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合同目的落空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这里的合同目的仅指主合同的直接目的和主要目的。

③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或合同目的落空,并不必然导致定金罚则的适用 ,只有二者同时具备且存在因果关系时方可适用,即只有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 能适用定金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这是法律对定金罚则适用条件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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