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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外出玩耍溺死水塘,责任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11-04-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某村小组祠堂前自古以来有口水塘,2008年底,被告为该水塘加建了护栏,同时留有三个带台阶的口子方便村民进出用水。2009年元月5日下午2时许,原告两夫妇的两个小孩(一个三周岁、一个四周岁)在玩耍时不幸在被告的水塘中溺水身亡。

【分歧】

该案“过错”的举证责任怎样分配,应该由谁承担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水塘自古有之,不能因为加筑起围栏而改变其原有属性,本案是一起一般侵权案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进行责任分配,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应当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被告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水塘虽然自古有之,但被告筑起围栏后,该致害池塘就属于人工构筑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值得商榷,而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对被告进行适当补偿更为恰当。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适用过错推定不符合形式上的法律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是对民法通则126条所适用范围作出得扩大解释,具体而言, “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构筑物”扩大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外延。但不可忽略的是,其立法原意都是因建筑物倒塌、脱落等意外事件的发生进而导致损害的产生,按照我国民法学界通说,建筑物致人损害包括三种情况:(1)建筑物全部或者部分倒塌致人损害;(2)附着于建筑物的物件脱落致人损害;(3)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从中可以看出,意外的发生必然导致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功能发生损坏或丧失,例如,墙体的倒塌或路面的断裂 。本案中的水塘及护栏并不存在这种性质上的变化,因此适用过错推定超出了扩大解释的范围。

二、适用过错推定不符合实质上的公平正义。

“义务”与“责任”是民法中一对相辅相成的概念,义务越大,违反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就越重,反之,履行了义务,也就减轻事后承担的责任。被告虽加建护栏,但致害水塘自古有之,与江河湖泊无异,均属自然之造化,水塘本身并不能认定为为建筑物或构筑物。被告加建护栏的行为却可以视作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的表现。反观结果,过错推定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这无疑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这与民法公平原则相违背,亦不符合公序良俗之要求。

三、适用公平责任的合理性分析。

关于公平责任,《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易言之,在损害既非高度危险来源所致,加害人又无主观过错,导致受害人既不能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加害人获得赔偿,造成显失公平的局面时,应当基于公平的考虑,斟酌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判令加害人补偿被害人适当损失。

综上所述,致害水塘不属于高危来源,原告方也不能举证被告存在过错,因此本案符合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一审、二审判决正确。在审理过程中,跳出机械适用法条的桎梏,申之以立法原意,以及对法律原则的理解,是本案的亮点所在。

作者: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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