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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5-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是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立法要求警察承担的一项义务,也是其司法实践中司空见惯的现象。然而我国立法却未规定警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也实属罕见。警察作证是推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的重要一环,在我国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有助于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促进司法公平与正义,对于促进刑事诉讼构造重构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文根据目前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现状、在问题,分析其建立意义及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警察 出庭作证 作证制度 庭审

【前 言】

在我国,警察出庭作证不仅在实践中十分少见,而且在理论上尚无定论,在现行法律上仍属空白。有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虽警察出庭作证在西方一些国家司空见惯,但在国内还不多见。作为现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捕犯罪人的直接参与者,警察不能出庭作证,势必会影响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的全面把握,从而影响了法律的公正和权威.所以,有必要在立法上确认警察以证人身份向法庭作证,从而建立我国的刑事诉讼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随着《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统称“证据规则”)的颁布实施,警察出庭作证或将成为常态。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现状

在大陆法系国家,基于警检一体化的诉讼模式,警察主要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在法庭许可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也可申请警察出庭作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法院,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在德国,“证人是在法官面前应陈述自己对案件事实之感受之人,但其不得为诉讼中不能担任证人角色之人,以致需要回避证人职务者。” 在德国,证人范围非常广泛,从总统到议员皆应作证,只不过对总统的询问须在其住所进行。 在法国“凡是法官认为了解情况的人,法官都可以听取他们的陈述,对此,没有任何出于年龄或亲属关系之原因而产生的限制。”《新加坡警察法》第4条2款n项规定:(警察)出席刑事法庭,如有命令,也可出庭民事法庭,维护法庭秩序。

从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多数国家认为警察具有证人资格,警察有义务出庭作证。大陆警察出庭作证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时间偏晚,大陆警察出庭作证时间在2000年左右,之前几乎没有警察出庭作证的记录。二是,总量偏少,大陆警察出庭作证仍然是个别地方的个别现象。三是,目的单一,警察是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目的是增强控方的指证效果,被告人很难申请警察出庭作证。四是,警察是根据上级要求出庭作证,而不是根据法庭要求出庭作证,法庭出庭作证的指令对警察不具有强制性。五是,警察出庭作证的内容通常是与刑讯逼供有关,作证的形式是以单位的书面材料代替警察个人出庭作证。

在我国,据2005年10月15日《法制日报》报道,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贩毒案件时,不再采纳侦查人员的“情况说明”,而是要求侦查人员直接出庭作证。该报道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极大兴趣并被多家媒体转载,其中所涉及的“警察作证问题”近几年越来越引起法学家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二、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改善我国刑事质证制度的现在模式。

据学者的归纳,刑事质证程序的模式包括纠问式、控辩式和混合式三种。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质证程序的模式,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刑事质程序具有较强的纠问色彩。如法官在质证过程中仍发挥较大作用,甚至有的法官对控辩双方的质证活动横加干涉。又如辩护方对控方所举的证据鲜有激烈的或者高质量的质询,“纸证现象”仍然比较普遍。而创立警察作证制度,可以扩大质证的范围,加强被告人的质证权,从而有助于改变目前质证程序中的一边倒现象,特别是有助于被告人通过揭示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使法庭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提高其防御能力。促进我国的质证程序向控辩式质证模式方向发展。

(二)、确立警察出庭作证的制度可以有利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

首先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侦查警察非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的现象。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警察刑讯逼供等非法活动与警察不出庭作证恐怕不无关系。因为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辩护方无法对警察进行当庭询问和质证,很难揭露并证实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通过交叉询问揭露警察证言中的矛盾和不实之处,也有利于法官通过对警察的回答和表情的变化来判断警察的证言是否可信。同时,设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无疑将加大警察的责任意识,培养其依法侦查的观念,为此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尽量采取合法的手段获取证据,依法办事,以免在出庭作证时受到辩方的责难。近而减少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

(三)、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非常罕见,对于确需侦查机关作证的,一般也是以盖有单位(或部门)公章而无证人落款的某某刑警队、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出现。总体而言,警察不愿意出庭作证,即使需要其予以作证说明某些问题,警察也不是以个人身份作证,而是以侦查机关内部某部门的名义作证。而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不仅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而且是贯彻落实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实现程序正义的需要。因为警察不出庭作证,法庭便无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对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行为“查证属实”并予以排除。而且从理论上讲,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也符合现代刑事审判所通行的传闻证据规则。

(四)有助于加强警察机关的建设

1、有助于纠正警察特权思想。当前,警察不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某些警察存在特权思想。如果警察能够像其他证人一样经常出席法庭进行宣誓、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久而久之,就能强化警察为法庭服务的观念,淡化警察心目中的优越感,弱化警察在角色转换过程中形成的心理反差,平衡警察自身的心态,从而促使警察逐步改变其特权思想。

2、有利于维护警察的形象。在刑事庭审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常常辩称警察有非法取证或者刑讯逼供的行为,而警察又经常不出庭作证进行有针对性地解释,长此以往,势必给法官、律师甚至旁听人员造成不良印象,从而影响警察的形象。相反,如果警察能够出庭作证对被告人的辩解做出相应的回应,久而久之,不仅能消除人们对自己的怀疑甚至解脱人们对自己的责难,而且能够维护警察在人们心目中的光明磊落、秉公执法的良好形象。

3、有助于提高警察的素质。一方面,警察在出庭作证时为了避免出现难堪的局面,他就会想到在平时多注意学习法律知识、钻研侦查业务,这一旦养成习惯,无疑对提高警察的侦查水平是大有裨益的。另一方面,警察通过出庭作证无异于是在参加一堂比较生动的“法制教育课”,这显然可以使他们对刑事庭审有较为直观的了解和认识,从而帮助他们提高侦查阶段的证据意识和取证水平,甚至不断地充实自己的法律知识。

三、我国警察作证制度的主要缺陷及其成因

(一)、立法缺陷 。

在我国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缺乏法律依据。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不甚明确,导致理论和实践上对警察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在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偏差。特别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警察不能同时兼任证人的规定直接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少之又少。第二,虽然能从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中找到警察出庭作证的些许依据,尤其是《规则》第三百四十三条和《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是我国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最直接依据,但是这些司法解释往往只对本部门有效,加之公安部门又缺乏相应的配套解释,所以上述两条规定对侦查机关基本上没有约束力。

因此,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对警察出庭作证缺乏中肯的态度。最后,虽然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以及《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在某种程度上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这两条规定还相当笼统从而操作性不强,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警察出庭作证的难度。

(二)、诉讼模式的流水作业化。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一直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坚持的原则。它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在这一构造之中,侦查、起诉和审判成为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他们通过前后接力的诉讼活动分别代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上分别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以此共同致力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其弊端十分明显的,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在三个阶段各自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使法院难以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真正有效的司法控制,司法裁判活动与侦查、起诉相互平衡而无法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从而导致警察是否出庭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手里。另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的目标的一致性以及它们之间前后递进和接力互补的关系,使得检警机构的案卷材料对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法院的审判只不过是对侦查结论的正确认定而已,造成警察的诉讼活动随着侦查终结而终结,警察是否出庭作证已无关紧要了。

(三)、检警分离制度的制约。

在世界许多国家,大都实行“检警合一”,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对警察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使警察成为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因此,警察必要时可以出庭作证以保证检察官的控诉获得成功。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导致检警在实质上处于分离状态,检察官仅仅对侦查活动有事后的监督权而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与权威指挥警察的侦查行为,更没有直接命令警方出庭协助公诉的权力。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正如有人指出:“在实践中,侦查机关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搜查、扣押、窃听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仍然屡禁不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越来越多地辩称其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等方法获得。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也不需要自己负责而漠然置之,另一方面又因为自己没能查明证据系非法证据而处于被动境地。但当检察机关准备防止或消除这些非法证据的产生时,又感到无能为力。”其症结就在于我国的警察不能名正言顺地以控方证人身份出席法庭作证。

(四)、警察出庭作证对警察自身的影响

警察出庭作证无疑会加大警察自身的职业风险,这可能使警察不愿意出庭作证。因为,一旦警察出庭作证,很可能使自己的非法取证行为当庭或当众暴露,从而使自己感到很难堪,甚至事后还遭受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制裁。而且,警察出庭作证会加大警察的负担,从而导致警察不太愿意出庭作证,这在我国犯罪数量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尤其如此。此外,还有不少警察担心自己出庭作证稍有不慎会对侦查工作产生负面影响,怕影响工作,怕打击报复,怕庭审后被追究法律责任等,因而也不太愿意出庭作证。

四、完善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创设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可以说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人们对刑事司法改革的探索逐步加强,警察出庭作证逐渐在一些地方开始试行,因此,我国应该抓紧机遇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一)、完善法律规定。

首先,修改我国有关证人资格的规定,扩大证人的范围,明确规定,警察可以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目前,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警察纳入证人的范围之内。其次,完善证人拒绝作证的制裁机制,保障证人包括警察证人出庭率,同时要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如相关费用,增加相应地区警察的数量等。最后,要赋予警察一定的免证权和拒证权。要使法官达到合理怀疑程度时,才可以通知警察出庭作证。对涉及警察的亲属、人身安全和侦查机密的情况下,赋予警察一定的拒证权。

(二)、转变思想观念 。

警察出庭作证虽然涉及许多重大的理论问题,但这是技术层面,实际上技术层面要克服的最大障碍不是来源于理论本身,而是来自于观念的革新。对警察出庭作证的正确态度有待于司法实践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对此问题的重新定位与认识。当前所要解决的主要是两个方面。其一、警察应破除特权思想,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工作导向,接受“警察是法庭的仆人”、“警察是控诉的助手”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其二、法官、检察官应改变对警察过分信任的态度,改变传统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不分家”的专政观念。

(三)、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

1、改革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如前所述,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已经成为阻碍警察出庭作证的重要因素,再加上这一关系存在的诸多缺陷,我们建议取消《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改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赋予法院“最终裁判者”的地位,设立司法审查体系,将审前程序纳入司法裁判的控制之中。

2、改革警检关系 。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实行检警“紧密化”或“一体化”,使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居于核心地位,将承担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定位在辅助检察机关履行控诉职能上。

3、改革警法关系 。其改革目标就是确立审判中心主义、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威、中立地位,其具体措施就是建立司法审查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警察的诉讼行为纳入司法裁判的控制之中。

(四)、做好警察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 。

在警察确有必要作证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警察出庭作证。对此,一方面法律在规定警察出庭作证时,应当设置一定的例外。即使在特请侦查人员有必要出庭的情况下,也应尽可能采取秘密的方式,以防止公开暴露而带来不利的后果。例如:在必要时,可以对警察证人的身份和住址不加以询问,或者允许证人进行书面回答;或者在接受询问中采用蒙面、变声、变像、视讯传输或其他隔离方式,使得作证过程尽量以不公开的形式进行。总之,由于警察证人本身的公务性质,这一特点决定了作证过程应当兼顾证人保护与诉讼中发现案件真实二者,以提高警察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明确规定警察违反作证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在法庭上帮助隐瞒被告人犯罪事实的,以及违背事实,为被告人开脱罪责,虚构事实,这种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既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又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信誉以及公务职责的公正、廉洁性,触犯了徇私枉法罪和伪证罪两个罪名,在刑法理论上属想像竞合犯,应根据“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徇私枉法罪定罪。

五、 结束语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作为司法活动直接表现的诉讼制度,正在经历着一场全方位的改革洗礼。于是很多人开始追求建立符合西方国家司法准则的诉讼规则,并以此作为进一步强化诉讼的公正性与民主性的标志。因此,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自然也就首当其冲地成了争论激烈的话题之一。在我国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有助于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促进司法公平与正义,对于促进刑事诉讼构造重构也具有重要意义。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也将给公安机关带来一定的挑战,公安机关必须拓宽侦查途径,提升办案质量,合理配置警力资源,提高警察自身素质,同时寻求国家财政的资金支持,并积极推动相关立法活动的进程。

【参考文献】

1. 王 超:《 论警察出庭作证(四)》//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

2. 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

3. 姜宁:《论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问题(5) 》//china.findlaw.cn/zhengju/xsszj/lszz/729_5.html

4. 范杨林:《论刑事警察出庭作证的几个法律问题》 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崔敏: 《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若干问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6. 《让“警察出庭作证”成为一项庭审制度》 江南时报( 2010年7月22日 第 20 版)

7. 《警察出庭作证使司法公正让人看得见》检察日报(2010-07-14 )

8. 《警察出庭作证问题探析》法制与社会 (2009年第4期 )

9.谢平:《警察出庭作证能否满足控辩“双赢”》//www.cpd.com.cn/gb/newspaper/2008-04/10/content_940838.htm

10. 陈泱 :《 2009-03-06 15:10:11我国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

作者:黄天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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