轿车鸣笛惹官司,司机是否构成侵权?
发布日期:2011-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1年3月2日晚8点,安福县严田镇杨梅村村民张维忠赶着牛车在安莲公路上正常行走,开着一辆轿车的张成光看见后就鸣笛警示,然而由于牛受惊吓狂奔,张维忠被拉倒在地导致上颚牙齿全部脱落,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维忠为伤残十级。为此张维忠起诉张成光侵权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万余元。
【分歧】
轿车鸣笛惹官司,司机是否构成侵权?对此以下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成光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张成光的鸣笛行为导致牛受惊狂奔致使张维忠人身损害,张成光存在过错且与维忠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应认定其行为为侵权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成光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张成光的鸣笛行为不同时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所以不构成侵权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以此分析本案例,张成光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有加害行为。加害行为又称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从表面上看张成光实施了加害行为,即张成光的鸣笛行为。
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此处所称的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本案中,损害事实亦存在,即张成光倒地上颚牙齿全部脱落,鉴定为伤残十级,属于人身遭受了损害。
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此处的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则该种现象为原因,后一种现象为结果,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就称因果关系。本案中,因果关系不存在,因为轿车鸣笛导致牛受惊吓狂奔极具偶然性,属于一种特例,并不具有必然性。
主观过错。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心理状态。民法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为故意。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为过失。明法理论上,在民事制裁的适用中,一般以致害人主观上有故意为前提。对过失致人损害的行为,一般不适用民事制裁。本案中,张成光鸣笛只是想给予张维忠必要警示行为,即提醒张维忠背后来了车子,张成光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想要致使张维忠受伤。
综上所述,因本案中缺乏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两个认定侵权的构成要件。所以张成光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作者: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曾阳春 陈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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