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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短期自由刑的若干问题(五)

发布日期:2011-05-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4、法官素质参差不齐,难以完全适应审判任务需要

当前,我国已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集中精力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发展阶段。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社会上一些深层次的矛盾逐步显露出来,各种新的、复杂多变的犯罪现象也不断发生。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维权观念的加强,有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违法犯罪问题涌进法院,要求通过诉讼予以判断。随着香港、澳门相继回归,出现了一个国家、多个法域、不同法制并存的新局面,涉及港、澳、台和国际上的犯罪,也有增多之势。一些新类型、新情况的犯罪问题,是我们所不熟悉的。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官尽快适应新情况新任务的需要。

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共有工作人员29万多人,其中约有15万法官在审判岗位上,他们大多能够完成所担负的审判任务。但是,有些法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不高,不能适应审判工作需要;少数法官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欠缺,办案能力不强,有的甚至办糊涂案、办错案、裁判不公;有些法官审限意识淡薄,有的办案效率低下;有的法官曲解法律,徇私情,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个别法官滥用审判职权,谋取私利,徇私枉法,走上犯罪道路。这极少数害群之马,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使司法公正与正义的公信力大打折扣。[1]

因此,必须大力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努力提高法官专业素质,造就一支具有很高的政治思想素质、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精通法律知识和精湛的专业技能的法官队伍。[2]

5、执法环境欠佳,外界干扰频发

中国宪法第126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这一宪法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循,也缺少制度上的保证。同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掌管着审判机关的人、财、物的审批权,在这些事情上审判机关受制于行政机关,因此,审判各种案件时,也很难完全不受干涉,独立办案。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屡禁不止。当事人及其亲友法制观念不强,一再缠讼,甚至有的暴力抗法。律师行业的不正之风,也严重冲击和干扰公正司法。[3]还有对个案的舆论炒作、社会压力,也往往使审判机关倍受干扰。这些问题,需要在社会各界的支持帮助下,努力解决。

6、对于判处短期自由刑者,教育改造不力

对于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监狱物质条件不足,警力有限,有些警员素质不高,往往没有严格按照监狱法的规定分押分管分教,以致违法犯罪恶习“交叉感染”,行刑期间教育改造不力。对没有监禁的犯罪人,往往放任自流,缺乏管理、教育、改造,效果不良。这种情况,也常常成为法院不愿意多判短期自由刑的原因。

以上情况,已引起有关方面重视,正在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四)近年来为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而采取的主要措施

近年来,为了积极实践“公正与效率”这一法院工作的主题,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切实贯彻执行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总结刑事审判工作经验,针对前述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注意到刑罚向轻缓方向发展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从加强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建立和完善审判制度、提高法官素质、改革刑罚执行方式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提高审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推动适用轻缓刑、非自由刑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了“在刑事审判中,坚决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慎审明断,不枉不纵”,[4]要求办案要明审善断,谨慎用刑,罚当其罪,还鲜明地提出“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5]的严格依法办案的要求,以保证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并引导多适用短期自由刑和非自由刑。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就制定并实行了《审判质量检查方案》。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开展一次“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对确属裁判不公的案件要依照法定程序改判,对严重超审限的案件要限期审结,”要总结经验,切实解决突出问题。[6]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1)偶犯或者初犯;(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3)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4)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7]最高人民法院还作出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第二十九规定:“法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该规定还就成立少年法庭专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时和执行中如何执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规定了具体办法。[8]以上两个规定,除了它本身要解决的问题以外,还引导法院注意在一定条件下多适用轻缓刑、财产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2、严格执行刑诉法关于公开审判和关于审判期限的规定,改革庭审方式,切实提高办案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必须始终做到程序公正。”“切实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做法,认真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保持司法程序的独立,健全和完善公正、公开、民主、高效的审判程序和审判方式。”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就要在确保案件实体公正的前提下,自觉强化‘效率也是公正’的意识,减少案件超审限现象。”[9]为此,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其中,再次重申人民法院必须坚持公开审判制度,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应当做到公开开庭,案件事实当庭公开调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当庭公开举证、质证、辩论、认证,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案件事实未经法庭公开调查不能认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在法庭公开举证、质证、不能进行认证。”“凡应当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因而引起上诉、抗诉或者申请再审的,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决定再审。[10]同时,要求强化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强调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客观中立,“依法居中裁判。”[11]还修改印发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要求改革诉讼文书的制作,重点“在加大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增强裁判的说理性”。[12]最高人民法院还三令五申,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制度,为此,于2000年,制订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13]2003年,制定了《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14]最高人民法院还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发出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15]上述规定和通知都要求“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坚决纠正和预防超期羁押现象,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别强调“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坚持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还规定“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法院并“全面实行以审限管理为中心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建立超期羁押预警机制,切实防止超期羁押。”随后,全国各级法院抓紧清理了超期羁押案件,到2003年年底基本清理完毕。这也有力地防止了因迁就超期羁押而不适当判刑现象的发生,有利于多适用轻缓刑、非自由刑。

为了切实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审判时间,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并附简化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印发执行。[16]适用这两个改革审判程序的意见,能够简化庭审方式,突出庭审重点,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是近年来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又一次深化。以试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和简易程序相比较,两者主要相同点有:(1)前提必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而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起诉后可以阅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院应当告知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这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都同意适用简化审理方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庭审时简化了逐一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程序,仅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和是否同意适用这程序;(3)因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者主要的不同点有:(1)前者公诉人出庭,宣读起诉书,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它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后者公诉人一般不出庭,当然不宣读起诉书,也没有控辩双方的辩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2)前者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后者由审判员独任审理;(3)最主要的不同是:前者除可能判处死刑的或者可能不构成犯罪的等案件外,均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后者只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即依照规定,简易程序专门适用于本文所论及的短期自由刑和非自由刑案件,简化审理方式也可以适用于短期自由刑案件,并且都因被告人认罪,节省司法资源,有利于罪犯改造,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这两个程序上的改革性规定,都适用于短期自由刑和非自由刑案件,也涉及实体上量刑从轻问题,对于审理短期自由刑案件是很直接、很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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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2000年3月10日在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所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合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第91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万鄂湘副院长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举办的法制讲座上的讲话《当代司法制度与司法公正》,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卷合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第143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2002年7月5日《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卷合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一版,第113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祝铭山副院长2002年7月6日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大力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努力开创人民法院队伍建设新局面》,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卷合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一版,第127-128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万鄂湘副院长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举办的法制讲座上的讲话《当代司法制度与司法公正》,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卷合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第137、第143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2002年3月11日在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卷合订本第100页。

[5] 参见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第2页。

[6] 参见2003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的意见》,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4期第11—12页。

[7] 参见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合订本第46—47页。

[8] 参见2001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卷合订本第50—54页。

[9] 参见200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摘要)》,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卷合订本第103页。

[10] 参见1999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人民法院出版社编《司法手册》第十六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第642—644页。

[11] 参见2003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第3页。

[12] 参见1999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人民法院出版社编《司法手册》第十六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第519—522页。

[13] 参见200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人民法院出版社编《司法手册》第十八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4月第一版,第782-789页。

[14] 参见2003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第13页。

[15] 参见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第2-3页。

[16] 参见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第21-23页。

(单长宗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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