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诉宗某一案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1-07-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杜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祁各庄镇。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大厂县方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景某,女,大厂县方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北坞三村砖厂。
法定代表人宗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河北张玉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情简介。
2008年1月15日原告等19名农民工为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北坞三村砖厂建简易工棚,收工后乘吴某驾驶的车辆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大厂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22470.7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北坞三村砖厂自愿当庭一次性给付原告杜某因2008年1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500元的调解协议。
三、调解经过。
本庭接到本案后,灵活运用了本庭总结的“四个结合”的方法,即:庭内调解与庭外调解相结合、庭前调解与庭后调解相结合、面对面调解与背靠背调解相结合、法官调解与其他人员参与调解相结合。
1、庭内调解与庭外调解相结合。
开庭是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但是庭内调解有其不足之处,主要是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后,有时当事人之间在上述两个过程中言语过激,矛盾更不好化解,在庭上怕丢面子,所以不易达成协议,因此我们在庭外作双方的工作有利于沟通和理解,有利于解决纠纷。因此调解不能只局限于庭内调解,要灵活的与庭外调解相结合。对于本案中的双方争议较大,因此在开庭的同时案件主审人指导双方的代理人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最后的调解成功两方的代理人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2、庭前调解与庭后调解相结合。
调解工作应当贯穿案件审理的始终,庭前调解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更有利于矛盾的顺利解决,而庭后调解则是对当事人负责的做法,在庭审完毕后判决前进行调解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有些时候当事人间的矛盾比较大,而通过庭审当事人自己也对案件的本身有了初步的了解,对于自己能否胜诉也有了一定的想法,所以这时在进行调解那么就会得到比庭审中调解更好的结果。
3、面对面调解与背靠背调解相结合。
一般来讲,面对面调解是审判公开的基本要求,但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出于利益或“面子”的考虑,不愿接受调解,而背靠背即:分别单独做工作,分析事实和法律,讲明法律后果,则易清楚矛盾,易于调解进行。
4、法官调解与其他人员参与调解相结合。
法官在调解中起着重要作用,但仍要发挥当事人更信任的亲属、代理人或基层组织的作用,让他们参与调解工作,融法、理、情于一体,这样当事人调解工作也比较容易进行。
作者:尹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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