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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政治力学(上)——民众、媒体、为政者、当事人与司法官的关系分析

发布日期:2011-07-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摘要】本文着重考察“公案”这类特定案件的司法过程,从中观察和分析中国司法的政治力学现象。文章分析了民众、媒体、为政者和司法官四个主体及其相互间的角力关系,分析了民意对司法的影响,分析了司法与媒体的关系。认为司法与民意、媒体的角力,不能仅仅基于司法独立原则,而应当强调被告公平受审权。总之,司法的政治力学现象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司法的政治角力应当加以规制;通过制度设计,有的关系可以回归到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不仅会有更好的法律效果,还会有更好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公案司法;民众;媒体;为政者;政治力学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民意法庭是封闭的,而真正的法庭是开放的。[1]

   ——理查·马屈

  尽管法律家往往与人民联合起来打击行政权,但法律家与行政权之间的自然亲和力,却远远大于法律家与人民之间的这种亲和力。[2]

   ——托克维尔

  大多数案件的审判都属于典型的正常司法活动,但某些少数案件的审判,却是非典型的,因为它轰动全国、影响全社会。就案件的社会影响力而言,这类少数案件的影响力甚至比多数案件影响力的总和还要大。这类少数案件原本是很平常的案件,但由于某种特殊因素起作用,在社会上可以迅速演变成公共话题,引起媒体和民众的热烈评判,于是个案就成为公众议论的焦点和热点,我把它称为“公案”[3]。舆论对此给出了民意上的裁判,人们习惯于把这种情况称为“民意裁判”或“民意法庭”。本文所研究的司法的政治力学现象,着重考察(但不限于)演变为公案的那类案件。因为从法院角度来看,多数受干扰的案件是引起公众和舆论关注和议论的“焦点案件”和“热点案件”。而正是这类案件,恰恰折射出民主与法治的可喜进步和堪忧困境的双重形势。这就出现了连锁现象:涉及公案的司法过程中,出现了多个角力主体的介入,都基于政治的而非法律的理由参与到司法之中,导致了司法的“政治力学”现象。

  一、四个角力的“审判者”

  在西方所谓“高度曝光案件”(highly publicized cases)中,除案件当事人之外,通常存在着三个主体在发生影响作用,他们都可能单独地或联合地对公案进行“审判”,即民众、媒体和司法官。但是在中国,还有第四个角力的主体,它就是为政者。为了把问题分析得清楚一些,我只把对案件当事人产生影响的角力主体进行分析,这四个角力主体分别是民众,新闻传媒,为政者,司法官。虽然还有一个主体是法律专家[4],但考虑到本文分析的需要,我把这个主体合并入民众之内。民众、新闻传媒和为政者为什么掺和或参与到个案司法中来呢?这就要从个案演变成公案的过程说起。

  究竟是先有公案,还是先有民意裁判,令人迷惑。但是我们可以很清楚地说,个案之所以引起热议和评判,成为公案,绝不是空穴来风,是因为它具有某种“主题元素”[5],比如贫富关系、权贵身份、道德底线等等。如果没有个案中所包含的这种“主题元素”,那么,个案是绝不会引起公众和媒体热议的,因而也成为不了公案。这个“主题元素”吸引了公众、媒体、为政者参与到个案的司法中来。正是这个“主题元素”,才成为公众、媒体和为政者不同程度地干预司法的合乎“目的正当”的理由。

  自从进入互联网时代,互联网成为“舆情监视器”,网上投射着转型时代的冲突、困顿、无奈和焦虑,有人说,顺着网线可以触摸时代的脉搏与心跳。可以肯定的是,网络目前已经成为民众通向政治的无形的、非正式的重要通道。在这样的新条件下,个案很容易演变成“公案”,民意法庭和民意公审也就在此出现了。民众、媒体等舆论构成了对个案进行审判的架势,这就是所谓的“民意法庭”,又称“舆论法庭”(The court of public opinion),它通过舆论和民意来进行审判,有意或无意地影响司法裁判。民意法庭一般有两个裁判者,即民众和媒体。从应然的理论上讲,民意法庭会对陪审团产生影响,但很难对没有陪审团制度的司法活动起影响作用,因为司法机关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并且法官的职业习惯往往对民意和舆论抱排斥态度。民意和舆论即使有影响,也是在法院不知不觉状态下产生的。但是如果通过为政者,则无庸置疑可以直接干预司法。

  他们四方面力量构成的角力关系,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而是政治意义上的。可以说这是一种“政治力学”问题。这里的政治力学并不是指通常的政治斗争,而是它们都利用法律或法律的弱点强调自己的意志,对司法施加压力,对案件当事人产生影响。其中,既存在多种主体角色本位的天然固有的力学关系——静态物体关系,比如固有的职业主义与民主主义的较量;同时,它们又与社会发展和法制改革相联系而产生连锁反应——这种力学关系又是动态的,这种力量强弱可能是阶段性的,因而是可以根据社会发展变化而权衡的。它们四方面有各自的正当性理由来支持,所以我们一时难以辨别谁对谁错。

  眼下民意与司法这两者之间的正常关系出现了严重的扭曲,民众、媒体、为政者和司法官四方面的认识也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他们是公案这个混沌问题中的四个主角,究竟谁是这些公案的真正裁判官?司法、民众、媒体、为政者四方之间存在着相当复杂的关系。其中对司法判决起决定作用的并非法官,而是“匿名者”。是不是存在“匿名审判”,有没有“双簧审判”?如果说西方国家的陪审团对司法判决产生外行人的重要影响的话,那他们是能看得见的决定者,可是我们的决定者是无形的、匿名的。美国人也会批评陪审团式的民主,我们却找不到这样的匿名者,更谈不上当他们判断失误时去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6]。

  让我们先简要地梳理以下六对角力关系及其隐藏着的政治力学。

  1. 民众与司法官。从民众角度来看,民众关注权利、关注司法、关注法律、关注法治,是好现象,这种现象显然说明民众有了解审判、参与审判的欲望和需求。但是,民意对司法的强烈关注和反应的同时,又包含有对司法不信任甚至仇官、仇权(权力)和仇法的心理。再者,民意的聚集可以影响和左右司法。有学者认为“实际上民意并不构成对司法独立性的损害”[7]。孤立地看这句话是对的,可是民意不影响司法不等于民意表达方式不会影响司法独立性。我国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8]那么民众舆论和新闻媒体是否可以干涉司法呢?这个问题在宪法上还没有解决。从司法官角度来看,一方面,司法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发展,使得民众与司法官形成专业性间隔。另一方面,目前司法机关或司法官又有三种不良表现:“害怕”民意、讨好民意、无视民意。害怕民意就是担心得罪民意,因为我们历来有“民意不可违”的观念,否则会引起“司法民主问题”、“为人民司法还是为谁司法”问题。讨好民意就是迁就民众的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宁愿作和事佬,为尽量满足民众的法外要求而不惜扭曲法律甚至违背法律。但在有的场合,司法官顾不上民意,高高在上,脸难看,门难进,甚至民众告状难,诉讼权利得不到保护,陪审员形同虚设,等等。

  2. 媒体与司法官。司法官俨然以司法独立(我国司法官常用的理由)或公平审判(美英等国)为由,本能地排斥媒体;而媒体则以新闻自由或言论自由为由介入司法事务的报道。那么,在媒体与司法的优先次序关系上,孰先孰后?这在我们国家是个未决的、缺乏理论的问题。现在的困境主要集中于五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倾向性舆论是否对审判构成危害性?二是在判决前程序中,是否可对公众的知情权作适当限制,以及选择何种报道方式(是否允许现场直播),这也是目前没有得到解决的。三是媒体对审理后的判决加以评论是否妨害司法权威?过去,我们总是认为法院判决需要大家去维护,正象维护党和国家的权威一样。可是媒体并不以为然,有的认为只要不煽动对抗法律的执行就行。四是由谁作出规定对媒体施以约束?我国目前尚无新闻法、传媒法等,记者职业道德规范也很不健全。这是导致混沌局面的另一原因。五是以何种方式来协调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的关系?既保障新闻自由,又保障公平审判?

  3. 民众与媒体。某种意义上说,“新闻媒体的监督,实质上是民众的监督”这话不假[9]。民意的载体或形式有哪些?来信来访、互联网(BBS、转贴、博客、E - mail 等等)、大(小)字报、匿名信、手机短信、标语(包括横幅或对联)、报纸、电视、电台、广播……其中最有效的载体是上访和互联网两种手段。前者有数千年历史,后者是最现代的方式,但对于引起为政者重视、影响司法判断来说,两者都很有效。民众交替结合地利用上访和媒体来传达民意,同时,媒体又刺激和煸动民意。在公众与媒体关系上,大多表现为一种“联姻”状态,无论是媒体正当的社会批判还是新闻商品的制造,客观上都追求迎合大众的效果,所以他们两者必然是有意无意地合奏或交响。特别是互联网媒体,它对于民众来说是一个最自由的区域,网络被称为“三个进不去”,即基层党组织“进不去”,思想政治工作“进不去”,公安、武警等国家强制力“进不去”,说明“网上群体性事件”的处置手段极为缺乏。[10]

  4. 为政者与媒体。我们的为政者对媒体的态度是一直把它作为党和政府的“耳目喉舌”,[11]出现互联网等新媒体以后,情况就发生了很大变化。目前还没有制定新闻传播法,因此依靠党内宣传部门加上政府的行政手段来管理传媒。管理和控制网络媒体是一个伤脑筋的事,于是想出了网络安全管制甚至“网络实名制”等办法。有时,媒体与为政者的关系是互相合作并交叉影响;有时,为政者可以控制并利用媒体,而媒体则挑拨并刺激为政者。最后都是通过为政者手中的权力来实现他们的默契合作的意图。至于为政者对于媒体是否影响司法的问题,还没有被提到议事日程,因为压根就没有被引起重视。在美国,民意与司法的角力关系中,民意的实际力量来自媒体;而在中国,民意的实际力量来自为政者。这就是我们所面对的问题的国情差别。

  5. 民众与为政者。古人把他们比作水与舟的关系(“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当代有名言曰“天下为公”、“执政为民”。当下为政者有两大要务,一曰改革发展,一曰稳定和谐。然而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因为“稳定压倒一切”,所以要确保安定团结与社会稳定问题是地方各级为政者的铁的纪律和任务。稳定问题成了某些地方为政者的心病和软肋。民众针对某些地方为政者的“软肋”,通过影响当政者来影响司法,找敏感时间和地点去上访、申诉、上网发帖、BBS 等等,甚至发动“舆论性群体事件”。某些地方当局或领导会挟民意来命令甚至以各种方式强压司法机关。通常是领导很重视涉法涉诉的民意,它涉及到政治影响和社会稳定,所以通过政治组织的程序压下来,一直压到检察院和法院。

  6. 为政者与司法官。目前的一些地方为政者出于社会稳定和谐的目的,基于执政为民和司法为民立场,利用民意和媒体舆论,对司法施加了影响。当下这种“影响”并不是以往的那种“干预”方式,而是十分巧妙和隐蔽的。这种影响力主体在司法文书中看不到记载,因此被称为司法的“匿名者”[12]。有学者专门例举了夹江打假案、张金柱案、綦江彩虹桥垮塌案、孙志刚案、“宝马撞人案”、许霆案、彭宇案、三鹿奶粉案等公案中的“领导”批示或发话的情节。[13]民意和舆论并不会自动起作用,是被拿来用的。“实际上,在缺乏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的情况下,舆论还远远没有强大到足以杀人的程度。决定这些热点案件的结果的,不是该案件的法官,也不是关注该案件的民众,而是那些拥有权力的匿名者。地方当政者通过民意挟持了司法”[14]。人民民主、执政为民、言论与新闻自由、司法独立,这四条原则在同一个问题上汇合了,这也或多或少构成了我们的宪政格局,也只有在宪政的框架内才能得以协调统一。司法与民意关系失衡,是因为除司法之外的其他三方(民众、媒体和为政者)在民主、民本或民主主义这一点上是一致的,是合力关系,他们是基于自然理性而形成了共同意志和共同话语的,正常情况下,他们的自然理性与司法的技术理性构成了角力关系。然而,目前司法官与律师没有形成职业共同体,其技术理性也没有确立并统一起来,势单力薄,所以不足以与民众、为政者及媒体的作用力相匹配。

  图 1 所表现的司法领域受到民众、媒体和为政者三种力量的干预和影响,其中最大的力量是为政者。现有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制无法阻隔外部的三种力量。图 2 所表现的司法领域受到民众和媒体两种力量的干预和影响,而为政者在通常情况下不对司法领域产生影响力,司法部门建立起独立的司法体制和机制,成为一个阻隔外力干预的屏障。

  二、民意影响司法产生哪些效应

  从理论上笼统地说,司法机关是能够正确对待法律与民意的。换言之,审判权都掌控在法院法官手里,怎么可能会受民意支配和影响呢?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审理这种“公案”性质的案件时,民意伴随和搀和(Intermingle,之所以用这个词,是因为民众大都发表有公共主题元素的善意议论,而并非无故恶意起哄干涉司法)在司法的全过程,应当承认,这不是民意的错。我们要承认,没有错误的民意,只有被理解错误的民意,以及被以错误方式运用的民意。常常出现的是司法容易受民意的干预(此处“干预”一词没有贬义,更应该把它作中性的理解,正如心理学上的干预)。因为一旦陷入公案,检察院和法院因种种原因,对民意的抗干扰能力也就降弱了。

  这个问题确实是一片混沌状态,不管怎么样,我们得先行考察当下公案中民意影响司法的各种效应。根据民意对司法有无影响及其影响大小,我把它们大致分为八种情形,我所使用的案例大多数是已审结的公案。

  1. 民意无法从道德情感上接受法律的逻辑而干扰司法。例如“严禁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无效”这样的证据规则和观念是被法律人广泛接受的职业逻辑。可是在“刘涌案”[15]中,民众面对刘涌这样犯有重罪的所谓“黑老大”,一时难以理解或难以接受“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无效”这种法律规则。更准确地说,并非不能接受这种法律规则,而是不能接受这种规则首先用在一个黑社会头子身上[16]。

  2. 民意迫使司法判决体现民众的道德情感。比如四川泸州继承案受民意的搅扰导致法官不采纳遗嘱、不适用《继承法》的法律规则而适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此案的民意几乎一边倒,支持发妻的继承权,而反对二奶的继承权。这是民众的一种朴素的道德情感。法官判决最受法律专家批评指责的地方在于:有法律规则的情况下适用了法律原则,这是存在方法论上的误区的。再比如“张金柱案”中汹涌的民意强烈要求法院严惩酒后驾车过失致人死亡的公安局副局长张金柱,张金柱身为公安干部,还酒后驾车,驾车还撞了人,撞了还逃逸,勾住被害人还拖了数里地,逃逸中还拖死了人,拖死的还是个教师,这教师还是个女教师……这都是根据朴素的道德情感来评论的,于是民意一口咬定“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最后导致犯交通肇事罪的张金柱最终被法院按照间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3. 民意不理解专业问题而仍然干预了司法的专业准确性。有的案件因法律问题的高度专业化而使民众无法深入理解。比如许霆案(恶意取款原审被判无期徒刑后改判为五年),在自动取款机上秘密取走不属于自己的款,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如果是盗窃罪的话,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这是一个涉及法律解释的问题,涉及刑法条文在立法上是否合理的问题。因此,如此高度专业化的问题是民众难以讨论的,即使民众有兴趣讨论,也只是在立法范畴内的,而不是在司法范畴内的。可是,民意对此案的高潮迭起的呼声,使本案刑罚陡然从一审的无期徒刑降为二审的 5 年有期徒刑。

  4. 强烈的民意影响了司法程序。如刘涌案是因为民意的作用,导致二审结束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有的案件因民意的作用导致法院不敢判决,而多采取调解方式结案,比如南京的彭宇案。彭宇在公交车站扶起倒地的大妈并送其到医院就诊,大妈及其家人要求彭宇赔偿。彭宇是否推倒大妈的事实难以认定,但如果法院让彭宇赔偿则民意不答应。于是法院采取调解的办法了结此案,并以涉及当事人秘密为由而不公开调解结果的内容。这么复杂的案件,甚至可以说是个“疑难案件”,我们为法官捏了把汗,但在民意对司法的影响下,以调解结案,我们还算是为法官庆幸的。

  5. 民意有很强烈的压力,但司法仍然很独立地判断。“司法活动正确与否从来不取决于它是否得到公众的欢迎或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想法与做法。”[17]这种情形在中国法院也不乏其例。强烈的民意对司法确有压力,但由于司法机关坚持独立司法原则,因此民意并不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比如杭州“胡斌五 - 七飙车案”的审理过程中,公众舆论喧嚣,但杭州西湖区法院仍然坚持不受影响,以事实为根据依现行刑法作了判决。尽管后来不少法律业内外人士认为现行刑法相关条款是不合理的,是需要修改的。但是也有这样的情形,在民意强烈的压力下,司法仍然很独立地判断,却导致不够合理的判决,比如被告崔英杰、宋金宁抢劫轮奸案。两被告对安顺市一名出身寒微的高中女生进行两次抢劫、两次轮奸,并以沉水和乱石捶砸两种方式残暴地杀死被害人,随后抛弃遗体于水库之中。该案的终审判决却是,崔英杰因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而被课以死刑缓期执行。据报道,在让崔英杰免死的判决公布后,当地社会舆论和网民仍然产生了强烈的反响和抗议[18]。

  6. 民意影响了判决,导致良好的效果。比如,在另一个“崔英杰案”(街头小贩杀死城管队长不判死刑而判死缓)中,民意对以摆地摊为生的崔英杰抱有很深的同情心,并对野蛮执法的城管队长期抱有成见,因此希望法院从轻发落不判处极刑。律师的意见反映了民意并有事实为根据,办案的法官在搜查被告人住所时发现的一份能证明其极度贫穷的财产清单,与律师的意见形成印证,最后法官采纳了律师的观点——正反映了民意[19]。最后法院认为他不是非杀不可的,所以判死缓保住了崔英杰的头。这个结果的确更符合立法精神,也更体现法律的人本精神,更人性化。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这个案件不仅仅是民意的胜利,也是司法的胜利。本案所谓合理的方式就是律师的辩护和法院的证据材料,以及司法方法(法律解释与论证方法),推而广之,合理的方式应当是正当程序与法律方法。可见,通过正当程序和法律方法,合理的民意是可以被吸纳的。

  7. 民意促使个案中引发更深层问题的理论思考。比如陈凯歌诉胡戈“馒头血案”的诉讼,不仅在网络虚拟世界,还在现实世界都产生反响,此公案不仅限于著作权法上讨论的侵权是否构成的问题,还涉及到更多深层次的关于文化、艺术、网络与社会的法律问题的思考,季卫东教授对此作过发人深省的阐述[20]。另外,还有象“机场女工梁丽案”。在强大的民意之下,梁丽被检察院认定为“侵占罪”,因而,其法律责任追究问题就取决于被害人是否自诉。但不管本案结局如何,不少专家认为,“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梁丽的行为的确暴露出其法律意识的淡薄和道德的缺失。因此,有必要对社会的认知标准进行引导,让公众清醒地认识到法律上的免予公诉并非意味着道德上的‘豁免’,否则,法律的‘温情’将演变为对不当行为的纵容,进而混淆对行为认知和道德判断的标准,造成全社会难以承受的风险”[21]。

  8. 民意通过个案司法促进了制度的完善。比如“孙志刚案”中的民意促成了其公正办理,还推动了流浪乞讨人员管理与保障制度的完善。民意的参与,体现了法律上的监督的民主性、正当程序等价值,促进了司法的公开透明和公正性。2009 年多起抗拆迁自杀案引起普遍的民意关注和呼吁,导致北大五位教授上书国务院,敦促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是另一例成功改变制度的典型案例。

  民意对于司法和立法的影响,应当有所区分。民意对立法的影响是应该大力提倡的。立法本身是一场以民主价值为本位的活动,不民主的立法是失败的立法。但司法领域则不同,民意与司法的协调机制的设计,需要很认真地对待。陪审团制度是司法职业主义和司法平民主义的重要桥梁之一,不是唯一的办法,也未必是无可挑剔的。“相对于依照法律和证据,陪审团更多地是根据情感、偏见和同情心来决定案件,他们把审判转化成马戏团,在那里审判是由被告的衣着、种族或族裔来决定的”。[22]

  此处所概括的八种情形,还只是表面现象。看起来是民意对司法的干预并产生了效应,为什么民意能够对司法产生影响呢?民意干预司法的背后都有些什么人参与?他们都有什么样的角力关系呢?这是我们要进一步分析的。

【作者简介】
孙笑侠,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本文获得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国家211第三期建设项目“转型期法治的理论、制度和实践”、浙江省钱江人才计划项目“司法与民意和谐的程序机制”以及2010年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立项重大课题“言论自由与网络舆论法律问题研究(CLS-A1003)的经费资助,是四个项目的阶段性成果之一。本文写作过程中得到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叶向阳、陈裕昆、周德军以及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谢小瑶、李迎春、吴习域、宋小海、刘金晶、陈睿、赵冬、孙权等同学的帮助,在此致以谢忱。
[1]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官。引自MarjorieCohen&DavidDow:《法庭上的照相机》,曾文亮、高忠义译,台湾商周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页。
[2][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05页。
[3]孙笑侠:《公案及其背景——司法过程中民意的法社会学透视》,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孙笑侠:《公案的民意、主题与信息对称》,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4]何海波博士已对法律专家意见与公众意见的关系作了很好的分析,本文不再讨论这个问题。参见何海波:《公众意见与司法判决——对过去十余年若干轰动性案件的考察》,载《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5]参见前引[3]。
[6]“陪审团民主,它实在是伪民主的,因为它邀请或者至少是允许一个未经选举的匿名小组,它藐视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每当发生这种情况,陪审团成为一个无法无天的机构,而这些陪审员渲染判决却永远不会被追究责任”。引自Jeffrey Abramson:We the jury,The Jury System and the Ideal of Democracy, Harvard Press2001.P4.
[7]韩蕾:《社会转型中的司法与民意》,载《理论观察》2009年第3期。
[8]我国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现在看来,现行宪法的规定还不如54宪法那么直截了当、简洁明了。依其字面可知,法院独立审判,不服从法律之外的所有因素的影响,包括媒体和民众。依我的理解,司法权的独立性确实包括了这一层意思:司法权独立于民众和媒体。但是,司法权独立于民众和媒体的理由,不同于司法权独立于政府、团体和个人的理由。
[9]《群体性事件网上“一呼百万应”,基层干部不适应》,载《瞭望》新闻周刊,2009年6月,代群、郭奔胜、季明、黄豁。
[10]前引[9]。
[11]1849年2月,马克思在驳斥反动势力对《新莱茵报》的控告时指出:“报刊按其使命来说,是社会的捍卫者,是针对当权者的孜孜不倦的揭露者,是无处不在的耳目,是热情维护自己自由的人民精神的千呼万应的喉舌。”同年12月15日,在《〈新莱茵报·政治经济评论〉出版启事》中,马克思、恩格斯又指出:“报纸最大的好处,就是它每日都能干预运动,能够成为运动的喉舌,能够反映出当前的整个局势,能够使人民和人民的日刊发生不断的、生动活泼的联系。”
[12]转引自滕彪:《镜城突围:司法与民意》,载《同舟共进》2008年第7期。
[13]参见前引[4]何海波书。
[14]前引[12]。
[15]2002年4月,刘涌被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多项罪名一审判处死刑。民众拍手称快。但2003年8月,刘涌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引起了舆论的一片哗然。民众群情激昂,强烈要求改判刘涌死刑立即执行,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于是,在刘涌被改判死缓的两个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2日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经再审后作出死刑判决。宣判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死刑命令,当日对刘涌执行了死刑。
[16]参见前引[12]。
[17][美]沃塞曼:《美国政治基础》,陆震纶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9-151页。
[18]参见http://www.lawtime.cn/info/anli/mfjicheng/2008120953564.html。
[19]参见夏霖律师对崔英杰案一审的辩护词。http://xialinblog.blog.sohu.com/128965007.html。
[20]季卫东:《“馒头血案”引发的法治困境》,载《财经》总第154期。
[21]《深圳机场女工梁丽“捡”黄金案余波未了》,记者吴俊,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9-09/29/content-12125448.htm.
[22]Jeffrey Abramson:We,thejury,The Jury System and the Ideal of Democracy,Harvard Press2001.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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