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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7-30    作者:刘恋律师
沈国X诉李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11)金民一(民)初字第892
原告沈国X,女。
委托代理人王丹X,律师。
被告李传X,男。
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X,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沈国X诉被告李传X(下称第一被告)、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6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张堰镇张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99弄处,遇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鲁X小客车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张堰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后续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年2月11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5,246.3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76,411.2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3,1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500元等合计130,979.50元中的102,993.20元;判令第一被告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7,986.30元中的80%为22,389.04元;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中的80%为1,920元。诉讼请求合计为127,302.24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鉴定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证明不认可,证明上所盖的章不是公章,原告已经57周岁,不认可其误工损失。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系数为11%。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246.3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凭据予以确认。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提供所在单位工商信息、误工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6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6,400元;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租赁合同、房产证、居委会证明,证实其自2009年9月起租房居住在本区张堰镇新华中路119弄3号402室;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两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故在十级赔偿系数上酌情增加2%,按规定计算为31,838元/年×20年×12%=76,411.2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591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3,182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096元的标准,故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确认200元。9、物损,第二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第1-3项合计37,386.3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27,386.3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80%为21,909元。第4-8项合计92,193.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10、鉴定费2,4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80%为1,92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23,829元;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02,193.2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3,829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2,193.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3元,由原告负担13元,第一被告负担1,41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宝勇
                                                              书  记  员    余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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