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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程序的张力

发布日期:2011-08-0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
【摘要】量刑程序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代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特点和方向。它不仅“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而且促进了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开示、刑事和解、量刑建议等程序和制度的建设以及审判程序的结构性调整;它不仅“规范量刑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促进了辩护权的强化、公诉权的完善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精细化与多样化发展。本文着力分析量刑程序的内在张力,即程序简化与程序精细化、量刑的规范化与个别化、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分离的相对性这三个方面的辩证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近几年来量刑程序改革试点的经验,探索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规律和趋势。
【关键词】量刑程序;定罪程序;程序精细化;程序简化;量刑建议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量刑程序改革,是规范和制约量刑裁量权、完善和强化公诉权、拓展和加强辩护权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我国刑事法治朝着程序的精细化与多样化方向发展的一个重要契机。2010年颁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初步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量刑裁量权适用的不规范、不均衡等问题,这是我国刑事法治的巨大进步。同时,我们也要看到,量刑程序改革及其引起的相关程序改革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探索。核心的问题是程序简化与程序精细化、量刑的规范化与个别化、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相对分离的协调和平衡。只有在深入研究这三个核心问题的基础上,才能全面理解和贯彻执行这两个意见,才能把握好理论与实际、创新与传承的结合,进一步拓展量刑程序改革的深度和广度,推进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

  一、程序简化与程序精细化

  2003年以来,在全国推行的繁简分流程序改革,包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案件的改革,[1]突出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分类的程序意义,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化了审理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对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特别是简易程序的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2005年特别是200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着力推行的量刑程序改革是在继续推进繁简分流程序改革的背景下进行的,是在繁简分流程序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追求量刑的公正、透明和精确,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朝着精细化方向发展的标志。[2]换言之,以程序精细化为导向的量刑程序改革将与以程序简化为导向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和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改革同时推进。这就使两种表面看起来是逆向而行的改革历史地联系在一起了,两者如何各就其位、如何结合、如何相辅相成和相互补充,成为我们设计量刑程序时不可回避的问题。

  繁简分流程序改革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认罪轻案适用比较简单和快速的程序,即实现程序简化;另一个方面是把程序简化分流出来的司法资源用来处理疑难案件,使疑难案件(主要是不认罪重案)适用比较周密的程序[3],即程序的精细化,使定罪和量刑更加准确,更有说服力和公信力。程序精细化意味着某些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或者在某些方面将比以前更加复杂和繁琐,程序简化则是在简化不必要的程序的同时,在其中一些关键环节和重要程序上加强程序的精细化,譬如,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简化后,其辩护权保障更加突出和重要。2003年前后的程序改革实际上只解决了第一个问题,而没有解决第二个问题。量刑程序改革本来是要解决量刑不公正、不透明、不均衡以及量刑裁量权缺乏规范和制约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构建公诉方、辩护方、被害人方和裁判方共同参与、互相制约的量刑机制,其中,包括现有程序的某些环节进一步复杂化、精细化。在这个意义上说,量刑程序改革是程序精细化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是定罪程序改革),也是繁简分流程序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解决前期繁简分流程序改革未能解决的问题,或者说,是把繁简分流程序改革推进到一个新的阶段。因此,只有把量刑程序改革与繁简分流程序改革结合起来,把程序简化与程序精细化结合起来研究和设置改革方案,我们才能准确地把握这项改革的方位。

  从一些地方的试点来看,有的忽视了程序简化与程序精细化相结合的时代要求,有的只注意到了加强程序的精细化,对认罪轻案与不认罪轻案、认罪重案与不认罪重案在量刑程序的设计上没有进行区分,没有设计出相应的量刑程序,导致繁简不当。这实际上是以程序精细化的改革否定或者排斥程序简化的改革。对于本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对于定罪和量刑没有争议的案件,都按照普通程序再增设量刑程序来进行审理,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实际上只规定了两种量刑程序,一是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而不同意量刑建议的量刑程序,其第7条和第8条虽然分列,但内容基本一致,即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问题进行。二是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量刑程序,在该量刑程序中,在法庭调查阶段既要调查定罪事实,也要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实行定罪辩论与量刑辩论分离,但未规定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多长时间以及是否要作出定罪裁定之后再进入量刑辩论。该《意见》回避了认罪且同意量刑建议的案件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中如何设置量刑程序的问题,也没有区分不认罪案件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的量刑程序。

  量刑程序的设置应当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即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认罪与不认罪、同意量刑建议与否。从逻辑组合上看,量刑程序可以有六种,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各有三种量刑程序:1.认罪且同意量刑建议案件的量刑程序;2.认罪而不同意量刑建议案件的量刑程序;3.不认罪案件的量刑程序。

  在简易程序中,对于既认罪也同意量刑建议的案件,量刑程序只需要独任法官对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意思和认识进行审核和确认。对于只认罪而不同意量刑建议的案件,量刑程序则需要组织控辩双方围绕量刑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于不认罪案件,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则可以结合起来。换句话说,在简易程序中,有关定罪和量刑的法庭辩论不必分离,因为轻罪案件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往往密切相关。

  在普通程序中,对于认罪且同意量刑建议的案件,可以适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003年),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也不必明确分离。对于认罪而不同意量刑建议的案件,可以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3年),量刑程序应当相对分离,而且法庭审理应当主要围绕量刑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于不认罪案件,有关定罪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与有关量刑的法庭调查和法庭法庭辩论应当明确分离,而且应当设置一定的日期间隔[4],即在定罪裁定[5]宣告之后,方可决定是否继续进入量刑程序。这种量刑程序应当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进行,分别对量刑事实进行全面的调查和辩论。

  上述关于六种量刑程序的理论划分,实际上,其中有两对量刑程序是基本相同的,即简易程序中的只认罪而不同意量刑建议案件的量刑程序和普通程序中的认罪而不同意量刑建议的量刑程序,简易程序中的不认罪案件的量刑程序和普通程序中的认罪且同意量刑建议案件的量刑程序。在这个意义上说,量刑程序主要有四种,即确认型量刑程序(认罪且同意量刑建议的轻案的量刑程序),完全分离型量刑程序(不认罪重案的量刑程序),相对分离型量刑程序(认罪而不同意量刑建议的轻案的量刑程序、认罪而不同意量刑建议的重案的量刑程序),结合型量刑程序(认罪且同意量刑建议的重案、不认罪轻案的量刑程序)。在这四种类型的量刑程序中,只有完全分离型和相对分离型是量刑程序改革的内容。

  量刑程序改革不应当理解为所有案件、所有审理程序中都要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我们应当明确量刑程序改革的重点和范围,突出了量刑程序改革的意义,体现程序精细化与简化的双重要求。确认型是对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两个方面的简化,结合型则基本上是原来程序的保留或者延续。因此,“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必须区分不同类型的案件和程序,根据客观需要,兼顾精细化与简化的要求,合理地设置量刑程序。在这个意义上说,量刑程序的改革不是当初设想的那样单纯的程序精细化,[6]而是一项精细化与简化并重的、牵动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性调整的重大改革。

  二、量刑规范化与刑罚个别化

  量刑畸轻畸重是造成上诉、申诉和上访偏多的重要诱因之一,也是司法不公的突出表现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罪名的确定、量刑情节的认定、刑罚种类和幅度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控辩双方在量刑意见上缺少交锋,也难以对法官的量刑裁量权形成有力度的、直接的制约。一方面,这是因为程序规则不健全,既缺乏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也未安排公诉方与辩护方在庭审前进行证据开示、刑事和解和控辩协商,另一方面,这是因为实体规则不具体,既缺乏一套有关量刑基准、量刑要素和量刑幅度的指导性规则,也没有典型案例汇编可资参考。这种现状决定了我国量刑程序改革必须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加强规则建设。

  目前,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直接目的在于规范和约束量刑裁量权,解决量刑不统一、滥用裁量权等问题。[7]但是,如果我们把量刑规范化推向极端,也可能使量刑权的运行机制机械化、僵化,甚至导致量刑裁量权的取消以及对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否定。为了防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我们有必要在量刑程序改革过程中慎重考虑、深入研究如何平衡或者兼顾量刑规范化与刑罚个别化这两个方面的要求。

  刑罚个别化是现代刑事政策中的一项刑罚原则,是指在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的各个环节,要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保证最低限度的一般公正和一般预防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现个别公正和个别预防。[8]简单地说,刑罚个别化就是在保证基本公正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运用刑罚,从而实现刑罚效用的最优化。这是现代各国刑事政策的共同倾向,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某种意义上说,刑罚个别化是宽严相济的一项基本内容、一个重点。没有刑罚个别化就没有宽严相济,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必须注重刑罚的个别化。

  量刑规范化追求的主要是统一性和均衡性,而刑罚个别化追求的主要是针对性和灵活性。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我们必须辩证地看待和处理量刑规范化与刑罚个别化之间的关系,既要看到其间的对立性,也要看到其间的统一性(譬如,综合考虑和计算从轻、减轻、从重等量刑要素实质上加强了量刑的针对性)。在量刑程序和量刑实体规则的设计和适用上,都必须调和、协调、平衡和兼顾量刑的规范化与刑罚的个别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设计上,一方面明确规定了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适用规则和量刑方法,另一方面给法官和合议庭保留了10%左右的自由裁量权,也给人民法院和上级院保留了一定的调控余地。但是,《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未规定有关量刑建议和裁判文书中是否需要载明量刑结论或者宣告刑的计算过程。在试点中,有的检察院和法院把量刑的细账公开,以便被告人和辩护人进行辩护以及社会监督;有的则只载明量刑基准、量刑要素、法官或合议庭的裁量意见和量刑结果。

  首先,量刑的细账如何算并公开到什么程度?有的试点单位把刑种的选择、量刑的基准、量刑的要素、量刑的裁量幅度都纳入到规则体系之内,[9]在判决书中把如何按照这个规则计算刑种和刑期都一一列出,加减算式十分清楚明确。[10]这种做法是否必要和适当,则可以商榷。从积极的方面说,它有两个优点:一是法官把量刑的账算得清清楚楚,大家听了也都明明白白,透明度确实大大提高了;二是量刑辩论的成效即法官认可了什么主张和否定了什么主张比较清楚了,当事人及其家属、国家和社会对公诉人和辩护人各方的表现如何,以及各方对判决的看法,都比较容易形成一致意见。从消极的方面来说,它有两个缺点:一是量刑的账算得太细,容易出错或者导致人们纠缠于细微末节。譬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能因为某个量刑因素没有计算进去而提起上诉或者申诉,而实质上这种计算的错误未必损害了司法公正,因此,量刑的账算得太细反而可能损害判决的既判力和司法的权威性。二是绝对的清晰和透明容易走向机械化,而一定限度的模糊性往往是实现个别公正和个别预防的需要。量刑程序改革是要规范量刑裁量权而不是要取消量刑裁量权。如果我们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取消了,量刑个别化也就无从实现了。在这种意义上说,类似电脑量刑的刑期计算只能作为一种参考,因为有些量刑情节是难以数量化的。[11]当然,减少模糊性正是量刑规范化的使命,判决书中不应当有过多的模糊性。从总体上说,量刑的账要算,譬如,明确基准刑,指明若干量刑要素,确定裁量的幅度,最后提出量刑的裁决,不能因为怕暴露错误就搞成一笔糊涂账,但是,也不要搞成加减法算式那么简单和机械,要留有综合评价的空间和相应的裁量幅度。

  其次,量刑裁量权的范围和平衡机制如何设定?有的地方规定法官的裁量权有加减10%的空间,有的则规定了20%的空间。这两种比率和空间都有道理,也都有其适用范围,我们可以考虑针对不同种类的案件设定量刑裁量的空间,譬如,对于重罪案件、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等,量刑裁量的空间就可以相对大一些。有的地方(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量刑指导规则[12]中规定了量刑平衡机制,即通过二审和再审的改判来调节和统一量刑标准。这是很明智的举措和有效的校正机制,有利于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调控量刑尺度,并保证量刑的一致性,避免过度的偏差。这个平衡机制表面上是对量刑裁量权的抑制,实质上是对量刑裁量权的保障。不过,还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量刑的平衡机制不必局限于二审和再审,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发布量刑调控意见,并把它与二审、再审结合起来,这种平衡机制能够保障基层法院的主体性、自主性和自由裁量空间,更有效地实现量刑规范与维护司法权威的统一;二是对二审和再审的改判也应当有一些限制,譬如,设定一个15%左右的容忍度,不能只笼统地规定,在几种情况下二审和再审法院可以改判量刑,这样就赋予二审和再审法院过大的量刑裁量权了,从而不适当地增强了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依赖性,削弱了一审的独立性,甚至可能加剧非疑难案件内部请示的频率。在这个意义上说,量刑程序改革不仅仅是限制基层法院或者一审法院的量刑裁量权,而是要限制各级法院的量刑裁量权。我们应当警惕和反对上级法院在改革中扩大自身量刑裁量权而片面限制下级法院量刑裁量权的做法,保持量刑裁量权分配和行使的平衡,从而保障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性。

  三、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离的相对性

  量刑程序改革固然包括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对分离,但是,如果把这种相对分离绝对化、简单化,就可能产生诸多问题。

  第一,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第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没有区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正如没有区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一样,是一个严重的程序缺陷。从实践上看,我国的法庭审理程序是侧重于关于定罪的调查和辩论,而忽略了关于量刑的调查和辩论。

  第二,量刑程序改革不是简单地把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离开来,而是要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针对不认罪案件、不同意量刑建议的重案,设立相应的量刑程序,并完善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及其衔接机制,推进量刑的公开化,拓展辩护权和公诉权,加强对量刑裁量权的制约。换句话说,量刑程序改革既有分的问题和分的程度问题,也有合的问题,而不是在所有程序中、对所有案件都要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第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划分一直是一个理论空白。划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根据和基础是什么?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功能和价值如何界定?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各自的要素和结构是什么?检察机关应当承担什么样的量刑建议义务和举证责任?审判组织和审判权的运行机制即法院内部对定罪权和量刑权的控制机制如何改革?这些问题的答案,既不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和诉讼理论,也不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和诉讼理论,恐怕只能立足于当代中国的实际,参考两大法系的经验和理论,通过建构中国特色的量刑理论来获得。

  量刑程序改革的核心是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的分离。在我国乃至大陆法系,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的分离只能是相对的,这主要因为大陆法系的传统是职权主义,程序的可控性、法官的主导性都是必然的选择,也不可能努力避免同一法庭既定罪又量刑会造成预断的问题;而英美法系的传统是当事人主义,法官对程序乃至结果的控制力较弱,陪审团的作用占主导地位。[13]我国的量刑程序改革首先是把关于定罪的调查和辩论与关于量刑的调查和辩论划分开来。这种划分的方法是简单的,但具体案件的进程可能是不同的。所谓“相对分离的量刑程序”,实际上需要有不同程度的相对分离,譬如,对于不认罪案件,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程度应当高一些,而对于认罪而不同意量刑建议的案件,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程度就应当低一些(在这种情况下,只是审理的重心由定罪转移到了量刑)。

  第一,定罪与量刑的分离是可以选择的而不是绝对必需的。我们不妨把这种划分理解为相对合理的选择,是否选择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要视具体的程序(现有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分比较简单,将来有可能进一步多样化)和案件的情况来确定。客观上,程序结构和案件类型决定了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是否有分离的必要。

  第二,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的间隔时间的长短取决于法庭与法院的内部组织关系,即法庭的独立程度。在以法院为审判主体的现行法律框架下,法庭的裁判权是要受到审判委员会的制约的,准确地说,审判委员会具有决定性的裁判权。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拟判决无罪的案件等都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来决定。审判委员会不会天天开会,也不能随时把案件列入议程。这就决定了要经过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间隔时间必须延长至三日以上。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间隔时间的延长,可能需要先做一个定罪裁定,但不会出现两个判决的问题,最终都要以完整的定罪与量刑合一的判决书公开,在实行定罪审判与量刑听证完全分离的英美法系也是如此。间隔时间长短也与诉讼效率没有必然联系,并不是间隔时间长就降低了诉讼效率,间隔时间短或没有间隔就提高了效率。我们对诉讼效率的理解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一审的时间和投入;二是二审、再审的时间和投入。如果一审的时间和投入多一些,可以有效地避免二审、再审或者人民群众的申诉、上访,那么效率实质上是提高了。

  第三,对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我们也不能局限于庭审阶段,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把量刑程序的重心转移到审前的公诉阶段,庭审则可以把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都加以简化,譬如,只需要审核和确认定罪与量刑的协议。当然,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调查是实现刑罚个别化的一个重要参考,控辩双方应当都有权利和义务主动要求有关组织或者直接做出这种人格调查,也可以协商由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做出人格调查。

  量刑程序改革的实质在于建立合理的、必要的量刑程序。相对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而言,量刑程序本身的构建更为重要和关键,因为现行的庭审程序主要是一种定罪程序或者说是一种混合程序,我们现在必须着力建立量刑程序,以补充和健全庭审程序。量刑程序是否健全,如下四个要素是基本的检验标准:其一,它是否设置了对有关量刑的事实和情节进行调查的程序。其二,它是否提供了控辩双方和被害人方均参与并充分发表量刑意见和辩论的机会。其三,它是否提供了可以吸收、化解犯罪所引起的仇恨的条件。其四,它是否对法官、法庭和法院的量刑裁量权形成了合理的、必要的制约。

  量刑程序的改革过程是一个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程序整合、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结合等方面因素相互促进和融合的过程。深入研究和推进量刑程序改革,必将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和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推动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




【作者简介】
谢鹏程,广州大学检察理论研究中心特聘教授。


【注释】
[1]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200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06年12月28日)。
[2]2005年10月,《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把研究制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并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确定为重大改革项目,目的是要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量刑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确保准确量刑,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从2006年初开始对量刑规范化进行实质性的调研论证,同时指定江苏、山东高院共同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研究工作。在大量调研、反复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3]“周密的程序”,即周到而缜密的程序,它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通过此程序可以竭尽人类当前的认识能力,以保证最大限度地掌握案件的真相;二是通过此程序既可以使程序参与者充分发表意见,也可以排除各种干扰,以保证裁判的理性、独立和客观公正。
[4]因为按照人民法院内部规定,宣判无罪一般要经过审判委员会决定。
[5]现行普通程序中没有规定这样的裁定。有人主张称之为“定罪判决”,笔者认为称之为“裁定”比较合适,因为它只是程序性的,最后都要纳入判决。如果不先裁定是否有罪,在量刑辩论程序中,辩方就难以从无罪辩护转化为罪轻辩护,容易使律师处于尴尬的境地。
[6]参见陈卫东:《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之辩》,载《法制资讯》2008年第6期。
[7]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初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还明确规定,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把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从2009年6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120个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试点和检验。
[8]参见于阜民:《刑罚个别化:从理念到法律原则》,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6期。
[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9日正式通过《量刑指导规则》,并在全省推行;自2005年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试行)》、《上海法院盗窃罪量刑指南(试行)》等。
[10]陈瑞华教授组织的量刑改革试点单位中有的法院作过这样的尝试。与此相关但不同的是电脑量刑。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运用电脑辅助量刑的新闻一经爆出便引发激烈争论,对于淄川区法院通过电脑量刑的做法,有不同的称谓,也折射出对此不同的态度。有人认为,这是“电脑量刑”,难免武断和机械,大有取代法官量刑之势,这种冷冰冰的机器量刑不应当提倡;有人认为,此乃“电脑辅助量刑”,法官永远是量刑的主体,电脑的辅助使得法官的量刑更加公正,应当肯定。参见高一飞、陈海平:《“从技术到制度”:我国量刑程序改革述论》,载《政法论丛》2006年12月第6期。电脑量刑只是辅助计算,这里讨论的是判决书中是否有必要表述计算的全过程,以增强透明度的问题。
[11]参见王琳:《辩证看待“电脑量刑”》,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3期。
[12]2004年6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下发了中国法院系统第一个量刑指南《量刑指导规则》,详细规定了量刑的一般原则、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个别刑罚适用规则以及量刑平衡机制,使法官的量刑步骤和量刑方法有了一个统一的标准。
[13]在定罪与量刑的关系上,大陆法确立了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而英美法则采取了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程序模式。有关这两种模式的详细分析,参见[英]麦高伟等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3页以下;[美]爱伦·蒙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7页以下;[德]Claus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出版,第470页;[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页;[美]菲尼、[德]赫尔曼、岳礼玲:《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郭志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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