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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洗浴中心被持刀蒙面人砍伤 能否要求洗浴中心赔偿损失

发布日期:2011-08-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众所周知,消费者到经营场所消费,经营者应在合理限度内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如何确定呢?近日,房山法院审结一起因在洗浴中心被持刀蒙面人砍伤,伤者起诉洗浴中心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李达(化名)是名三十多岁的男子。2006年的某日下午,李达在某个体洗浴中心的休息室内,被突然闯入的多名不明身份持刀蒙面的犯罪嫌疑人砍伤,造成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潜逃,至今查无下落。李达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半个多月。李达认为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是洗浴中心的应有义务,由于洗浴中心不履行安全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自己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但民事赔偿责任。故李达诉至法院,要求洗浴中心赔偿损失4万余元。庭审中,被告洗浴中心认为此事属于刑事案件,和洗浴中心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同意李达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达系在洗浴中心被他人砍伤,但李达所遭受的损害是犯罪嫌疑人的侵害行为直接造成,相应的责任应由犯罪嫌疑人承担,犯罪嫌疑人系突然闯进洗浴中心对李达实施侵害,其不法行为具有不可预见性和明显的针对性。而洗浴中心对李达遭受不法侵害的过程中没有明显的管理不当之处,也没有证据证实洗浴中心存在过错,洗浴中心不应承担过失责任。故李达要求洗浴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达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经营者补充责任的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本案被告作为经营者,并未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经营者的补充责任中,即在第三人侵权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情况下,看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是对对第三人侵权行为的防范是否尽到了其应尽的责任,可称之为对第三人侵权行为的防范责任。经营者防范责任与经营者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服务收费高低、所面对的特定服务对象及对服务对象的说明和承诺情况的不同而不同。本案中,被告是一家洗浴机构,不可能向银行等经营场所一样在每个顾客出入的场所配备保安人员和监控设施,时时做好对顾客不法行为的防御措施。因此被告提供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在注意和提示义务的履行上,顾客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最终还是要靠个人注意和保障,而不应无限加大被告的责任。原告所遭受的不法侵害系突发事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这种具有不可预见性和明显的针对性的不法行为,被告并没有明显的管理不当之处。如果说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发现犯罪嫌疑人持刀进入经营场所,并知道犯罪嫌疑人有伤害他人的意图而放任不法行为的发生的话,被告就违反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作者: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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