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纠纷
发布日期:2011-08-26 作者:路恒飞律师
答辩期间,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以甲市乙区长信不锈钢门市部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该字号已经被依法注销,所以该合同无效;2.原告是与答辩人工地上的承包人的现场负责人签的合同,并且合同章印非答辩人的公用印章,而是工地现场负责人擅自刻的,所以认为该合同与答辩人无涉。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某以甲市乙区长信不锈钢门市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时,该字号已是依法并不存在的经济组织,贾某使用并不存在的经济组织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贾某作为承包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及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人,在完成了所有工程的制作和安装,并经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认可,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所欠工程款。对于被告提出的,该合同是工地负责人私下与原告人签订,与其无涉的答辩,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为被告现场负责人的行为可以视为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理应由被告承担。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甲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所欠工程余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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