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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纠纷

发布日期:2011-08-26    作者:路恒飞律师
      2009年6月,贾某以甲市乙区长信不锈钢门市部的名义与甲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该市党校综合楼改造工程的不锈钢门窗套安装及不锈钢扶手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和现场负责人的要求进行了制作安装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原告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
      答辩期间,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以甲市乙区长信不锈钢门市部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该字号已经被依法注销,所以该合同无效;2.原告是与答辩人工地上的承包人的现场负责人签的合同,并且合同章印非答辩人的公用印章,而是工地现场负责人擅自刻的,所以认为该合同与答辩人无涉。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某以甲市乙区长信不锈钢门市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时,该字号已是依法并不存在的经济组织,贾某使用并不存在的经济组织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贾某作为承包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及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人,在完成了所有工程的制作和安装,并经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认可,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所欠工程款。对于被告提出的,该合同是工地负责人私下与原告人签订,与其无涉的答辩,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为被告现场负责人的行为可以视为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理应由被告承担。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甲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所欠工程余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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