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长期困扰建筑行业的工程款拖欠问题,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的司法解释的实施,有望得到缓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公布,该批复明确了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解决了当银行抵押权与建筑企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清偿的顺序问题。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也属于优先受偿权。因此,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建筑企业的优先受偿权与银行的抵押权冲突时,对两个优先受偿权的顺序,认定不一。 最高院6月27日的司法解释,首次对上述两项权利的顺序作出规定,这对建筑企业收回拖欠的工程款无疑是重大利好。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表明,去年全国建筑施工企业新增被拖欠的工程款高达1000亿元,许多企业因此濒临破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强调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当消费者交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消费者对该商品房的产权受到特殊保护,建筑企业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得对抗消费者。 由此,可以看到,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权利的保护顺序是:消费者、建筑企业的工程款、银行设定抵押的债权、一般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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